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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寶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告
安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7月間接到訴外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向原告採購散熱片訂單四紙,合計採購數量60,045片,安裝於連展公司生產之無線基地台上,每片散熱片需2 顆特殊規格之螺絲,原告因此向被告訂購螺絲4筆(下或稱原訂螺絲),嗣於97年7月31日又追加12,000顆(下或稱追加螺絲)。因有散熱片係供外銷,所有零件需符合RoHS規範之要求,連展公司對原告如此要求,原告亦係對被告如此要求,並據原告於採購單附註第5 項約定甚明。嗣被告交付追加螺絲後,原告遂將全部螺絲(含原訂及追加螺絲)交生產線用於安裝散熱片。詎原告交付52,045片予連展公司後,於97年8 月13日經連展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檢驗出螺絲含鎘量超過RoHS規範之標準,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以英文簡稱SGS 稱之)檢驗發現超標者為追加螺絲,因每片需使用2 顆螺絲,生產線上工人係不分原訂及追加螺絲隨機撿取,故有的散熱片上2顆均為問題螺絲,有的則為1顆,經仔細檢查清點出不合格者共8,553 片,為求彌補,原告緊急會同被告前往連展公司進行重工更換不合格螺絲,惟嗣後正文公司依其與連展公司之合約(下稱正文公司合約)仍全部退貨,連展公司因此也依連展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下稱連展公司合約)就已交貨之52,045片全部退貨,就尚未交付之8,000 片則取消訂單。原告原本已交貨52,045片,應可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39,867元(第1至3筆訂單總計34,200片,每片單價51元,計1,744,200元。第4筆訂單交貨17,845 片,每片單價49元,計874,405元。合計2,618,605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2,749,535 元。扣除重工費用34,938元、連展公司預付貨款589,050 元、已付貨款85,680元後而得),因遭連展公司退貨,上述貨款2,039,867 元全數落空,嗣經與連展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64 號事件(下稱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連展公司願給付原告1,00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39, 867元。另因本事件連展公司取消已生產未交貨之8,000片,每件單價49元,原告受有總價392,000 元之損失。再者,因被告交付螺絲不良,送SGS檢驗支出費用7,327元,原告監督重工支出費用33,174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472,362元(1,039,867+39,200+7,327+33,174=1,472,362 )。故依系爭採購單附註第6條約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原訂螺絲給原告共計四筆含稅價13,146元。原告又以口頭向被告訂追加螺絲12,000顆,被告於97年7月31日交付。原告遲至97年8月13日通知被告有鎘超標異常之瑕疵,97年8 月14日需赴三處進行檢驗,請被告確認是否派人共同為之,否則產生費用將轉價被告。被告即於97年8月14日派員二人到正文公司會同原告派員二人、連展公司派員四人迅速將貨品良窳區分完成,瑕疵品部分並由連展公司載回,嗣於97年8月28、29日,被告員工7人會同原告、連展公司人員,重工抽換瑕疵品安裝鎖入良品完成換貨,原告嗣於97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知被告確認完成無誤,並於廠商異常報告書程序六對策結果確認欄註記重工完成,是被告交付追加螺絲縱有瑕疵,亦經原告選擇受領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補正,除非被告交付之新螺絲仍有瑕疵,否則即不得再執前物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價款或恣意要求賠償,是原告主張受有貨款損害1,039,867 元部分,與被告生產之螺絲有含鎘量過高之瑕疵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次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螺絲有瑕疵,使連展公司因之取消已下單生產而尚未送貨之8,000 片散熱片,因之請求被告賠償該8,000片之價款損害共392,000元等情,惟依另案卷宗,該取消訂單之8,000 片並無螺絲含鎘量過高之瑕疵,且經驗收,僅待連展公司通知送貨而已,嗣連展公司單方以他筆貨物曾有螺絲含鎘量過高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上開無瑕疵之8,000片並取消訂單,本無理由;就連展公司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本得依法請求連展公司給付該8,000 片之價金,且無須同意連展公司嗣後取消訂單之不合理要求,迺原告不依法請求,反而任令連展公司取消訂單,再將損害恣意轉嫁由無辜之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是上開取消訂單之損害非係因螺絲有瑕疵所致,二者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另請求重工費用,惟依原告於97年8 月10日所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就重工之工時,係以每人每小時210元計算,然就整個重工程序而言,僅需自退件之5,000片上將有瑕疵之螺絲挑出,再更換良品之螺絲即可,無須任何專業知識經驗,工讀生即可勝任此一工作,而被告實地聘僱工讀生進行重工之實薪僅約100元至120元,是原告以時薪210 元計算重工費用即失之允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和解協議書、發票、採購變更單、訂單、環保協約、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其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並對原告支出檢驗費用7,321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是否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可漫無邊際,其損害之發生須以行為人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條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見者為限,否則,如謂被害人所受之一切損害,不論是否可得預見均要求行為人賠償,對行為人之責任亦顯然失之過苛,而有失衡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致其生產之散熱片遭連展公司退貨,並取消已生產未交付之散熱片,因而受有應可收取貨款1,039,867 元、已生產未交貨之貨款392,000元、檢驗費用7,327元、重工監督費用33,174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為檢驗螺絲是否有瑕疵,因而支出檢驗費用7,327元,並提出發票2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下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檢驗是否有瑕疵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為重新更換散熱片上有瑕疵之螺絲,因而支出重工監督費用33,174元,業據其提出發票1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上方),被告固就原告主張重工之工作人數、時間並無爭執,惟以:原告主張重工每人每小時需支出210 元,然本件重工僅需將散熱片上有瑕疵之螺絲挑出,再更換無瑕疵之螺絲即可,無須任何專業知識經驗,工讀生即可勝任,以工讀生進行重工之時薪僅約100元至120元,是原告以時薪210 元計算重工費用即過高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因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螺絲進行重工時,監督被告重工支出之費用,而此既係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所產生,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以工讀生進行重工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監督重工支出費用33,174元自應全部准許。

(三)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致其生產之散熱片遭連展公司退貨,並取消已生產未交付之散熱片,因而受有應可收取貨款1,039,867元、已生產未交貨之貨款392,000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螺絲並重工裝置於散熱片,並經原告及聯展公司確認無誤,至於瑕疵之螺絲全數就地銷毀,是被告業已補正而完成買賣義務,除非原告受領之新螺絲仍有瑕疵,否則即不得再執前螺絲有瑕疵為由,而任意要求賠償等語為辯。經查:

1、被告交付之追加螺絲固有瑕疵,惟經原告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新螺絲,被告依其請求交付新螺絲並重工於散熱板完畢,業經原告及連展公司確認無誤之事實,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新交付無瑕疵之螺絲仍有瑕疵,是本件原告出售予連展公司之52,045片散熱片,僅其中5,000 片有螺絲含鎘量過高之瑕疵,然嗣後亦經重工更換良品螺絲無誤,則連展公司即無拒絕給付原告52,045片價款之理由,原告本於連展公司契約,本得依法請求連展公司給付。至於原告嗣後選擇任由連展公司扣款1,039,867 元,而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可能係基於原告自身商業考量,慮及日後維持與連展公司間之交易所為,然此項扣款顯然已非係因螺絲有瑕疵所肇致,而係出於原告其他商業目的,此項扣款損害即非被告所得預見,且被告對於原告與連展公司間於另案訴訟上和解協商毫無參與機會,自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之商業考量所為之讓步,因而與連展公司於另案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即以此讓步而謂受有損害,進而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可採。

2、原告主張另主張受有連展公司取消訂單8,000 片之損害共392,000 元等情,惟核另案卷證,原告與連展公司就該取消訂單之8,000 片,均無螺絲含鎘量過高之瑕疵,且經驗收,僅待連展公司通知送貨而已(另案卷第104 頁,即另案98年6月2日期日筆錄整理不爭執事實第5 項所示),則嗣後連展公司單方以他筆貨物曾有螺絲含鎘量過高之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上開無瑕疵之8,000 片,並取消訂單,即無理由。就連展公司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本得依連展公司契約之約定,請求連展公司給付該8,000 片之價金,且無須同意連展公司嗣後取消訂單之不合理要求,詎原告不依約請求,反而任令連展公司取消訂單,自不得謂為損害;縱係損害,因上開連展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害非係因螺絲有瑕疵所致,二者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追加螺絲有瑕疵,因而支出檢驗費用7,327 元及重工監督費用33,174元,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被告補正瑕疵所必要,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此遭連展公司拒絕給付原告52,045片價款而扣款1,039,867元、取消訂單8,000片之損害共392,000元等情,惟此部分之損害既非出於被告交付螺絲有瑕疵所致,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附註第6條約定、民法第191條之1、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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