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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崎晟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崎晟企業有限公司、丁○○、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崎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崎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3月4日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丁○○一人為法定清算人,故丁○○仍為被告崎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崎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丁○○為崎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7年10月30日,嗣於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更正為99年3月14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崎晟公司於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丁○○、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5%計付(目前為年率4.59%),同時約定逾期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304658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被告丁○○於95年3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95年3月6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依青年創業貸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償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未還者,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目前為年利率3.485%),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24511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崎晟公司於99年1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後,迄今未能解除或撤銷,期間經原告親訪多次並於99年2月25日函催清償未果,按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崎晟公司及丁○○則抗辯稱:公司週轉不靈,雖有意願清償債務,惟目前無力負擔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各1紙、原告電腦連線查詢單正本1紙、票據交換所公告、催告函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崎晟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其餘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崎晟公司及丁○○所辯各節,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所辯無堪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崎晟公司、丁○○、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二項訴之聲明,分別對被告等人分別請求,雖第一、二項個別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惟本院依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故因原告並未聲請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本院依上開說明,自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號│          │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1│ 304658元 │自99年2月13日起 │ 4.59%  │自99年3月14日起 │自99年9月1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至99年9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編│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號│          │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1│ 224511元 │自99年2月6日起至│3.485%  │自99年3月7日起至│自99年9月7日起至│
│  │          │清償日止        │        │99年9月6日止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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