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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被告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二人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09406500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葡萄樹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呈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則自應以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本件中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董事乙○○、丙○○、戊○○為被告葡萄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中戊○○雖辯稱已向總經理辭職云云,惟經理人並無代公司受領董事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權限,則戊○○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尚未到達被告葡萄樹公司前,並不發生辭任之效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戊○○已辭去董事職務,自仍以其為被告葡萄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至於丙○○稱被告葡萄樹公司9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時其還沒有進公司一節,亦無礙於其現仍為被告葡萄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故仍應將上開二人列為被告葡萄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葡萄樹公司則已有其法定代理人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746元,及自9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三)被告葡萄樹公司分別於90年3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紙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等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96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⑵24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成兩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均自90年3月8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均至91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452,601元、⑵113,145元及均自9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585000號函、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葡萄樹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我已經向總經理辭職,我只是人頭,只是被告公司之前的業務經理,我有多次跟總經理說我不願意擔任這個職務,我不知道應該向監察人辭職,我以為只要跟總經理口頭說就可以,對於公司的私人借款情形都不知情,91年1月1日我已經口頭請辭,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葡萄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90年3月8日我還沒有進公司,對於公司的私人借款情形都不知情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葡萄樹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與被告葡萄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均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借款及欠款等事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屬實;縱被告葡萄樹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主張90年3月8日借款發生時其還沒進公司,仍無解於被告葡萄樹科技公司應負還款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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