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4號
- 原告
- 晶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曾以原告晶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碧公司)積欠其貨款為由對原告起訴,被告於該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後,以本院96年存字第3038號提存書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復於前述給付貨款事件第二審判決後,再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88號提存書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兩次假執行,被告共計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4,192,967元。
㈡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原被告均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1 日及99年2月3 日催告原告就前述其所提之擔保金額行使權利。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著有明文。則原告因被告不當之假執行共造成資金利息及貨款債權等損害,初步估價達300 萬元,原告並保留後續擴張聲明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乃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均係依據法定程序聲請,且依法院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㈡最高法院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雙方之上訴,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主文,於未加計利息前,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14,809,556元(計算式:13,821,275元+69,123 元+ 美元28,083+ 執行費30,510元+ 執行費7,544 元=14,809,556元,計算式中關於美元部分係依97年8 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1.375元換算,28,083美元約合新臺幣881,104 元)。衡以本院核發之板院輔96執竹字第35338 號債權憑證及板院輔97執竹字第75323 號債權憑證,均可證實被告目前受償之財產僅有原告之存款,且被告至今尚未獲原告足額清償。綜上,原告積欠被告鉅額貨款在先,於被告獲勝訴判決後,原告非但拒絕自動履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今未受有任何損害之原告未附理由逕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相繩,顯有未洽。
㈢又原告既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自應對以下事項舉證說明: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宣告之行為乃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宣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⒊原告之損害額及計算基礎;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宣告之行為的因果關係。惟原告就上揭要件均未舉證,足見原告之所有請求顯無根據。是被告持本案訴訟終局判決聲請假執行乃法律賦予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不當之處,顯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旗勝公司以原告晶碧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判命晶碧公司共應給付旗勝公司新臺幣13,821,275元、新臺幣69,123元及美元28,083元,並均諭知旗勝公司得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假執行,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6至66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
㈡被告旗勝公司先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對原告晶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輔96執竹字第35338 號債權憑證及板院輔97執竹字第75323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上開債權憑證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不當假執行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利息及貨款債權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次。
㈡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述不當假執行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利息及貨款債權之損害,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旗勝公司以原告晶碧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判命晶碧公司共應給付旗勝公司新臺幣13,821,275元、新臺幣69,123元及美元28,083元,並均諭知旗勝公司得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假執行,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旗勝公司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期間,先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對原告晶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全部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輔96執竹字第35338 號債權憑證及板院輔97執竹字第7532 3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6頁、第68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可知,被告係依法院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核屬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尚難以被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總金額,與法院確定判決不同,即遽謂其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之手段,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被告以上開法院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全部受償,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實施強制執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