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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第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7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即甲○○(原名王千慈)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見本院卷36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3日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中,改選7 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當選董事有陳任淵(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委員會法人代表)、丙○○、乙○○(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辛○○(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庚○○及壬○○(以上三人為Fortune Power International Co.Ltd. 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甲○○(原名王千慈)、戊○○(Fortune Power International Co Ltd法人代表)、己○○(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人代表),被告公司雖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無礙於其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原告於95年8月31日傳真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並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又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發函,重申辭職之意旨,並再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其董事並已就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卷全卷核閱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 份、原告之辭職書1 紙、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1 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全卷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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