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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八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36萬元因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屬有擔保債權;其餘54萬元則屬無擔保債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87萬9,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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