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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 號,刑事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係民國82年7 月9 日生,於98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依法本應由其父母即訴外人留政明、鄭睫倫共同代為起訴並為訴訟行為,有戶籍謄本正本1 份(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惟因渠等2 人在外居無定所,且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5 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監字第167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改由原告之祖母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3 月24日始具狀主張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上開所為衡情亦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力信公司,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又被告丁○○於97年9 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Z6-3446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往過圳街7 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詹仁福騎乘車號750-CGH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行至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丁○○所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丁○○自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力信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176元、將來整型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因休學所受學費損失35,020元及精神慰撫金454,804 元,合計6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另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7,106 元範圍內,及交通費用以單趟來回500 元計算乙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仍辯以: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超過7,106 元部分,顯有重複計算之嫌,而交通費用則應以實際門診次數為準。另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休學之必要,以及依據臺北縣立醫院之回函,原告將來雖確堪認有美容整型之需要,但其費用金額應該沒這麼高;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請依法斟酌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9 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Z6-3446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往過圳街7巷口行駛時,因疏未注意,竟未暫停而讓騎乘車號750-CGH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之訴外人詹仁福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暨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丁○○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撞及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被告力信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5 元、8,295 元、1,000 元、4,833 元、5,833 元,合計20,176元(含健保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等各1 紙、住院收據2 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在7,106 元之範圍內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仍抗辯稱:其他部分顯有重複計算之虞,自應予以扣除云云。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所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其乃係用以證明原告於97年9 月13日至97年9 月17日於該院住院期間,共計支出住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5,833 元。而參以原告所提出另2 張住院收據,其上所示收取住院費用期間亦為97年9 月13日至97年9月17日,金額則分別為1,000 元、4,833 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兩者相加之總額亦為5,833 元,堪認與上開證明書之醫療費用應屬同一,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計算之虞等語,即堪認係屬有據,自應將原告請求重複部分(即5,833 元)予以扣除。

⑶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喪失。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亦同斯旨)。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自不得再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被告為請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明細資料暨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08 頁、第110 頁),原告迄今門診部分之應收額共為8,732 元(即8,295 元+215 元+222 元=8,732 元),除其中7,022 元、222 元為健保給付,應予剔除外,就其餘即1,488 元部分,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7,321 元(1,488元+5,833元=7,321元)。

㈡將來整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16公分之傷害,為免留下不堪入目之疤痕,預估將來實施疤痕矯正整形及雷射治療之費用約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花漾美容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將來有美容整型之需要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惟仍辯以金額沒這麼高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立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根據98年6 月25日皮膚科門診之記錄前次受傷之舊傷口已產生許多疤痕,疤痕增生之治療須等創傷後一年後回診評估,可先採取類固醇注射治療(健保給付),配合矽質抗疤敷料治療,若無效再考慮進行修疤痕手術治療,費用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等語,有該院99年7 月12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7636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對於該院函覆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18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口確已產生許多疤痕,日後應有進行修復疤痕手術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依花漾美容整型外科所預估之費用約為60,000元,該項金額並未逾臺北縣立醫院所推估手術費用之範圍,堪認其金額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7年9 月12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急診就醫後,於97年9 月13日經手術後開始住院,至97年9 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5 個全日,此段期間需他人全天侯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66頁),並同意如數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撕裂傷而不良於行,且需往返醫院治療,單趟來回約5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云云,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單趟來回以500 元計算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惟辯稱應以實際門診次數為準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三處撕裂傷共16公分等情,此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12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7636號函在卷為證,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判斷,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可認往返醫院門診時,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依據前開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7 月12日所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原告自97年9 月17日出院後,僅於97年9 月27日、98年6 月25日,曾分別至一般外科及皮膚科回診,堪認原告實際回診之次數僅有2 次,且依上開說明,該2 次回診時,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以車代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單趟來回500 元為計算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以之為計算標準。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交通費用即應為1,000 元(即實際就診2 次×500 元=1,000 元)。至其餘超過部分,原告僅空言指摘有此損害,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應認該部分之請求係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學費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因腿傷不良於行而無法上學,業經辦理休學,致受有學費損失35,02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8學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及服裝費收據證明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立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覆以:「其傷勢並不影響其正常行動,可就學。」等語,亦有該院99年7 月12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7636號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為憑。據此,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勢,惟未致達需辦理休學,在家靜養之程度,則其於97年10月24日提出退學申請,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因而所受之學雜費用損失,即應認非屬由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失,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渠因休學所受之學費損失35,020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年僅16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16公分之傷害,已留下不堪入目之疤痕,且必須進行關節復健治療及術後皮膚整形手術,足認其身體及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力信公司,有薪資收入,名下尚有汽車1 部;被告力信公司登記總資本額為36,000,000元,名下之財產登記則有股票、投資、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5 部,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僅為15足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力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調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故本院爰審酌上開所述之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並參酌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致右下肢受有約16公分之撕裂傷傷害,惟依現今醫學美容之技術,將來既尚需實施美容整形之手術,理應不致留下原告所指陳之不可抹滅之疤痕,對原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顯然將大幅減低,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之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稱允適,自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78,321 元之損害(計算式:7,321 元+60,000元+10,000元+1,000 元+100,000 元=178,321 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21 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應係指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7日(見附民卷第3 、4頁)、被告力信公司自起訴狀(應係指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0日(見調字卷第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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