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1號
- 原告
- 周昆興
- 被告
- 超群陽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環
- 被告
- 謝雨實原名謝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一0二三建號建物中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肆佰陸拾柒點貳伍平方公尺(含陽台伍拾伍點零參平方公尺),及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一0八五建號建物地下二層中如附圖二(A)、(B)、(C) 所示三個停車位(面積分別為壹拾伍平方公尺、壹拾伍平方公尺、壹拾貳點玖肆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雨實給付之。
四、被告謝雨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謝雨實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謝雨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0號2樓之4房屋及地下一樓二個車位、地下二樓一個車位騰空交還原告。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10月27日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超群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1023建號建物中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467.25平方公尺(含陽台55.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1085建號建物地下二層中如附圖二(A)、(B)、(C) 所示三個停車位(面積分別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2.9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車位)騰空交還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超群公司前租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車位,約定由被告謝雨實(原名謝佐良)為被告超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租約原於98年5月4日屆滿,約滿後續約一年,租期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含租金6萬元及管理費8千元),惟被告自97年底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截至99年3 月31日止被告共已積欠原告租金達1,109,000元(含97年積欠2個月份租金136,000元,98年1、2月積欠租金16,000元〈應付租金136,000 元,已付12萬元〉、98年3 月至12月積欠租金66萬元〈應付租金68萬元,經被告超群公司以ATM方式轉帳已付2萬元〉、99年1月至4月積欠租金237,000元〈應付租金272,000元,經被告超群公司以ATM方式轉帳已付合計35,000 元〉),被告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5萬元(含代付申請49馬力電力費用14萬元、代墊申辦省電時段代辦法5萬元及借款6萬元)、代繳電費48,784元,另原告代墊被告超群公司應付貨款88,783元,被告超群公司合計積欠原告1,347,784元。惟被告於99年2月即避不見面,而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被告拒不自系爭建物及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亦不支付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車位騰空交還原告,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7,784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超群公司應給付原告88,783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超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雨實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固積欠原告租金,惟金額未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因原告同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租金減半為3萬元,承租期間曾零星支付房租至少2萬7千元,另原告自被告處拿取價值9 千元之佛跳牆亦應扣除;又系爭建物之電力本應由原告提供,故電力申請費14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之電力被盜用,積欠電費部分應斟酌扣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柏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柏昌公司)應收帳齡分析表、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裝設省電裝置費發票等件為證,被告謝雨實固就承租系爭建物、欠租及欠款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就租金及欠款數額以上述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一)積欠租金:
1、98年3月至12月積欠租金: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付租金68萬元,惟被告超群公司僅以ATM方式轉帳已付2萬元,尚積欠租金66萬元等情,惟被告以:原告允諾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之租金減為每月3萬元,其另曾交付原告價值9 千元之佛跳牆扣抵租金,且其曾交付現金2 萬元作為繳租之用等情為辯。原告固同意以佛跳牆扣抵租金9 千元,惟以:其僅允諾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減少至5萬元,並否認曾收受被告謝雨實現金2萬元租金之情事,則被告應就原告每月租金減半至3萬元及曾以現金2 萬元付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佛跳牆作價9千元、98年10月至12月三個月減少租金計3 萬元,即應以621,000 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2、99年1月至4月積欠租金: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付租金272,000 元,惟被告超群公司僅以ATM方式轉帳付款合計35,000元,尚積欠租金237,000元等情。惟被告以:原告允諾98年10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租金減為每月3 萬元,其另曾委請訴外人陳靖夫交付原告現金15,000元繳租等情為辯,原告自承已由陳靖夫處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15,000元;另99年1月份之租金應減少1萬元,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陳靖夫轉交之租金15,000元及99年1月減少租金1萬元,即應以212,000元為度,始為允適。
3、代被告超群公司墊付99年2月至4月份電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99年2月至4月份電費48,784元,為被告謝雨實所不爭執,其雖以:被告之電力被盜用,積欠電費部分應斟酌扣減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謝雨實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97年積欠2個月份租金136,000元,98年1、2月積欠租金1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謝雨實所不爭執,另被告超群公司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綜上,被告超群公司積欠原告租金金額合計1,033,784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從准許。
(二)積欠借款:
1、申請49馬力電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請49馬力電力費用,因而於9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支付電力申請費用,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被告謝雨實固就上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出租人即原告本有提供電力之義務,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經查,被告既均於借據上簽名,且實際上系爭建物亦已裝設49馬力電力設備,是兩造間就此部分費用之負擔已合意由被告超群公司負擔,並由被告超群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以支應申請費用,被告上開抗辯與兩造之約定既有未合,自無可採;惟此借據之借款人係被告超群公司,被告謝雨實僅係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謝雨實僅於原告如對被告超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負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有未洽,無從准許。
2、代墊申辦省電時段代辦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辦省電時段代辦費用,因而原告借款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1 件為證(本院卷第83頁),非惟被告所否認,且由上開發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金額10萬元等情以觀,均難認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3、借款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前曾貸與被告6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本院卷第30頁),此為被告謝雨實所不爭執,其雖以:於借款時曾交付面額198,848元之支票1件,原告應予返還等情為辯,惟原告請求6 萬元借款與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謝雨實上開抗辯為無可採。然此筆借款書立借據之人係被告謝雨實,而不及於被告超群公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超群公司與謝雨實連帶給付部分亦非可採。
(三)代墊被告超群公司應付貨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超群公司代墊應付貨款88,7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柏昌公司應收帳齡分析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被告超群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為何答辯或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784元,被告謝雨實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超群公司應給付原告88,783元,及均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超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超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雨實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