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臻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民國98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為支付貨款,被告曾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開立發票日為98年9 月25日、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萬6838元、7 萬4100元及18萬元之支票3紙,票款金額總計為35萬0938元作為清償之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是被告並未完成其給付義務,再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被告即應以年利率百分之6 計付原告利息;此外,98年7 、8 月間被告向原告訂貨,則有高達16萬6713元之貨款被告仍未給付,亦無開立任何票據以供清償。
㈡為此,爰依票據權利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838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100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713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3 件、出貨清單及發票8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據票據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0938元,及貨款16萬6713元(合計為51萬7651元,計算式:350938+166713=51765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