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未○○
- 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被告
- 寅○○
- 被告
- 甲○○○
- 被告
- 午○○○
- 被告
- 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亥○○
- 被告
- 巳○○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申○○○
- 被告
- 乙○○
- 被告
- 曹晏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天○○
- 被告
- 森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肇豪律師
-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62 、563、1008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兩造之共有情形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嗣因其中第562 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預定用地,乃分割為三筆土地。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均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各應有部分迭經易手,全體共有人聚集協商困難,又為免各筆土地各自分割過於零散,不利整體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被告寅○○甲○○○、午○○○、戌○○○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天○○、曹晏琳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丙○○、子○○、辰○○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8 月20日死亡、98年6 月18日死亡、94年3 月1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該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丙○○、子○○、辰○○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原告本應以丙○○、子○○、辰○○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格,惟原告既未以丙○○、子○○、辰○○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於起訴時,既未併列丙○○、子○○、辰○○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