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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卯○○
被告
寅○○
被告
甲○○○
被告
午○○○
被告
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亥○○
被告
巳○○
被告
癸○○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酉○○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申○○○
被告
乙○○
被告
曹晏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告
森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豪律師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62 、563、1008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兩造之共有情形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原屬同一地號,嗣因其中第562 地號土地經都市○○○○○道路預定用地,乃分割為三筆土地。原告對系爭三筆土地均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各應有部分迭經易手,全體共有人聚集協商困難,又為免各筆土地各自分割過於零散,不利整體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部分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被告寅○○甲○○○、午○○○、戌○○○則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被告天○○、曹晏琳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丙○○、子○○、辰○○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8 月20日死亡、98年6 月18日死亡、94年3 月1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該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丙○○、子○○、辰○○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原告本應以丙○○、子○○、辰○○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合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人適格,惟原告既未以丙○○、子○○、辰○○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示得為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於起訴時,既未併列丙○○、子○○、辰○○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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