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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SINO-THA.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原告民國99年1月29日起訴狀內容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同條之3 規定自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649,4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2,920元,業經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則預估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09,38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已逾50萬元,且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龐大,所涉及證據資料及案情均非單純,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以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鑑定費、證人差旅費等從寬推估總額;是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65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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