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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拾萬元或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美金壹佰伍拾萬元或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基礎事實暨請求權基礎: 1、緣原告自97年4月2日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使用於Wii遊戲 機手柄Wand之各式電子零組件【品項分別有Broadcom BCM2042 Bluetooth Chip、Atmel AT24C128 EEPROM、 Atmel ATmega48V-10MU、FM8PS53E-01、FM8PS51E-260(MCU)等】,上開電子零組件,被告交付原告後,經原告與向訴外人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路發公司)購進之其他零組件(CMOS Sensor,品項CSM0012BA-01A-UJ )組合成Wii遊戲機手柄Wand後,銷售予原告之美國客戶 Nyko Technologies,Inc(下稱Nyko公司),此有原告向 被告所下之訂購單乙批可稽(原證一),合先陳明。 2、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零件,於經原告組裝成Wii 遊戲機手柄Wand產品,交付於原告之美國客戶Nyko公司前,所有樣品(包括向易路發公司所採購之電子零件)依例均由原告與Nyko公司測試承認無誤後,始組裝出口至美國,兩造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間依此模式合作,本無任何問題。詎料,被告未經原告與Nyko公司之同意及確認,竟擅自將其中(品名規格:FM8P51E-260-MCU)之電子零件( 下稱系爭產品)之光標規格程式,進行變更設計,又要求訴外人易路發公司片面改變交付不同品項之電子零件(註:CMOS Sensor原品項原為CSM0001CA-01A-UJ、CSM0002DA-01A-UJ。嗣自98年7月17日後之CMOS Sensor ,改為品項CSM0012BA-01A-UJ)予原告,此有原告下予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公司之訂單(原證二),及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公司黃士賓所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乙份可稽(原證三),因被告擅自變更光標規格程式之設計且發生錯誤,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片面改變交付不同品項之電子零件產生不相容現象,並通知原告只是型號變更且印刷電路板均可共用,讓原告認為與之前交貨之工程特性的表現應屬一致下,造成原告所組裝完成並銷售至Nyko公司之Wii遊戲機手柄Wand, 產生重大之品質疵瑕(註:Wii遊戲機的手柄Wand,會在 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自由移動,使遊戲機發生問題無法作動)。更由於上開產品之重大瑕疵,致使原告之美國客戶Nyko公司被其客戶大量退貨,Nyko公司不僅產品遭退貨所發生之巨大實質損害外,並導致Nyko公司的客戶取消後續訂單,讓Nyko公司喪失大部分市場且造成商譽 嚴重受損,事後Nyko公司估計損失金額更高達美金千萬元以上。為此Nyko公司於99年6月間已先行將2只裝有各1472箱、1500箱之40呎貨櫃之Wii遊戲機的手柄Wand退回予原 告(原證四),此外,更於同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 原告索賠美金1,000萬元(原證五),嗣經原告與Nyko公 司數月之協商,Nyko公司始同意原告賠償Nyko公司US$300萬元,此有原告與Nyko公司之和解協議乙份可稽(原證 六),合再陳明。 3、按Nyko公司已來函要求原告賠償因系爭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必須依約賠償,而系爭產品瑕疵既為可歸責於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零件規格錯誤所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非不得解除兩造間於98年9月4日、98年10 月2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1日、99年1月28日、99年2 月4日、2月10、所簽訂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所有損害(包括客戶Nyko公司之索賠金額),基此,原告於99年7月6日乃函請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證七),惟被告迄今就前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拒不履行。 4、依前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既有瑕疵,並遭原告之客戶退貨,原告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前開買賣契約。為此,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於98年9月4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16 日98年11月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1日、99年1 月28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所簽訂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前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法除無庸再行給付被告任何買賣價金外,對被告所交付之瑕疵產品所造成原告遭客戶Nyko公司索賠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99年11月4日答辯狀所陳事實均非實在,渠主張亦無 足採,玆分述如下:玆因被告前開答辯狀所述事實與真實諸多不符,且充滿混淆視聽、似是而非之說法,爰先行就本件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及量產作一較為詳細之背景說明: 1、任天堂公司Wii遊戲機手柄Wand產品,係96年9月間,由原告與被告共同開發Wiimote(任天堂遊戲手柄名)而使用 Broadcom 2042+Atmel Mega48第一代遊戲手柄而開始,被告當時之工作係負責把Wii遊戲機手柄Wand產品內所有零 件,如光感測器(CMOS sensor)、重力感測器(G sensor )、聲音模組、做全部之整合。易言之,被告除了要寫 Broadcom 2042與Atmel Mega48的程式外,還要設計整支 遊戲手柄的線路圖,而Broadcom 2042 + Atmel Mega48 在這個系統中就有如人體之大腦,光感測器(CMOS sensor) 則如同人體之眼睛,兩者必須做適當之配對,試以動物舉例來說,如人眼配人腦、狗眼配狗腦,果若係以狗眼配人腦,當然會出現無法配對之問題。嗣雖因成本之關係,而將Broadcom2042+Atmel Mega48,換成智達TOD3003+遠翔 FM8P51之組合,惟其整體之功能依然未變,同樣具有如這整個系統的大腦。96年底訴外人義統公司及義隆電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遵照當時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之洪健元所訂的SPI介面開發出光感測器CA版(即品項名稱MM0101CA-01A-UJ、CSM0001 CA-01A-UJ之產品),易言之,CA版是 完全針對被告與原告之案子所設計之專屬產品(原告專用版),與被告所辯稱之任天堂公司之山寨版產品有別(一般規格版)。嗣義隆公司將光感測器之前端晶片與後端晶片合而為一,將CA版更名為DA版(即品項名稱CSM0002DA-01A-UJ之產品),義隆公司為降低成本,雖將光感測器由CA版更改為DA版,惟因仍具有最初設計CA版時之特性與介面規格,因此無論CA版或DA版之SPI介面,經過96年12月 至98年6月約1年多之研發測試,與搭配藍芽的微處理器內之程式搭配起來,已成為品質、功能穩定及非常成熟的產品,合先陳明。 2、又因Wii手柄係屬於非常複雜之電子產品,兩造當初為針 對第一代Broadcom 2042方案,並搭配義隆公司光感應器 SPI介面版(也就是所謂的CA或DA版),曾密切合作採正 向自行開發之方案進行(不願仿冒任天堂之現有產品-詳 如後述),其研發過程之艱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在進行研發之兩年多期間,單送樣給Nyko公司認證之次數,即高達十幾次,這些研發的過程,均得由原告、被告與Nyko公司間往返之百封以上的電子郵件加以證明,且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暨總經理陳世隆曾擔任此產品之技術發言人與接觸窗口,負責與原告之客戶Nyko公司溝通一切有關技術方面問題之澄清與支援工作,此亦有數封前述電子郵件可稽(原證八)。是則,被告辯稱所謂:「Wand只是零件採購與單純組裝」云云,顯非實情。為此,謹先呈送兩造共同開發Wii遊戲機手柄Wand產品期間,送樣之部分樣品 與治具圖片(原證九)、及內部PCB之演化圖片(原證十 )供鈞院佐參。至於上揭研發過程所製作完成之成品物證,目前部份保留在原告之實驗室,隨時可提出供鈞院佐參。上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世隆、前工程師蔡垂良與前工程師洪健元可供傳訊作證,殊非被告所稱係原告向各個供應商自行進一些零組件即組裝起來之產品,亦非係所謂拷貝任天堂模具與程式的山寨版產品等語可言,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Wand為山寨版之產品,不僅係對原告作不實之污衊,更是自打嘴巴之可笑說詞。 3、再者,被告答辯狀所提到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所代理之義隆公司生產之光感測器(CMOS sensor ),玆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品項FM8P51E系列之產品,必須與特定版本之光感測 器搭配,在此必須對光感測器產品做版本之說明:簡單來說:易路發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光感測器(CMOS sensor ) ,前後共有三版CA版、DA版與BA版: (1)CA版本、DA版本均是特別針對原告與被告當時對Wiimote 所開發出來的介面規格所設計,並不斷的針對原告與被告對Wiimote之需求所更改調整之版本。易言之,上開二版 本可稱之為琇瑩公司專用版,另一要件係此版本必須搭配被告所生產之FM8P51E-260產品,此種組合光標即不會產 生問題。 (2)BA版本則是要盡量與任天堂公司生產之CMOSsensor相容度高之產品。易言之,此版本可稱之為一般客戶通用版。此版本則必須搭配被告另外開發製造之FM8P51E-261產品, 本件產品發生光標會無法自由挪移問題,即出於此版本之組合,詳如後述。 (3)因此,CA版本、DA版本與BA版本,兩者除了介面不同外,也會存有程式特性上的差異。 (4)上開兩產品之差異,訴外人義隆公司工程部均知之甚明可供傳訊為證。 4、又訴外人易路發公司與被告公司似屬不同之公司,實則於98年7月,被告公司進行第二次增資時訴外人易路發公司 及其股東即在當次增資過程中順利掌握被告公司,目前兩公司之主管兼任之情形亦有如下事實可稽: (1)①李三榮: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時亦為易路發公司現任董事,也是易路發公司前任總經理,②陳朝豐: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現負責大陸的業務副總)同時亦為易路發公司現任董事,也是易路發公司前任大陸業務主管。③甯幼齡:現任易路發公司財務長兼任被告公司監事。④該次增資並改選被告公司之經營階層後,易路發公司已掌握被告公司半數董監事席位,易路發公司或其股東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比例超過百分之40。 (2)由上事實可知,自98年6月後,易路發公司與被告公司已 成為關係極為密切之集團公司,因此,易路發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上早已謀定欲將DA版換成BA版,卻刻意隱瞞實情,在未據實告知原告情況下,逕行將品質、功能穩定及非常成熟之DA版產品,換成並未實際檢測、經過客戶認證通過之BA版產品銷售予原告。此由易路發公司黃士賓於98年7月3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可得證(請參原證三)。蓋按當天易路發公司甫出貨4萬個DA版產品予原告,卻同時 發郵件表示已與被告陳世隆(Albert Chen)討論過,以 後將改出BA版本,卻未同時告知原告兩產品有何不同,致原告之生產單位認為只是簡單的型號與程式更新,應不會發生產品之功能問題而仍安裝於WAND手柄上,致衍生此件爭議,是則,被告辯稱係原告之設計與安裝產生問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查,被告對當時負責這個產品線的兩位工程師蔡垂良與洪健元,亦要求渠二人應將之前熟悉之SPI介面的DA版改成I2C(IIC)版本。嗣因蔡垂良必須忙於 研究任天堂公司MotionPlus之新配件,被告遂將SPI介面 之DA版改成I2C(IIC)版本之複雜的工程交由洪健元負責,此節亦有上開二位工程師可傳訊為證。 (3)實則,義隆公司工程部得知易路發公司欲與被告片面決定由從DA版產品(SPI介面)更改為BA版產品(I2C介面)時,曾基於原廠之專業,立即派遣其公司吳宗曉處長與劉大煌副處長前去被告公司開會,當時兩位處長與副處長曾強烈地建議被告與易路發公司,切勿將已生產順利之CA版與DA版改成未經驗證的BA版,詎被告與易路發公司仍執意為之,渠等之違約責任,昭然若揭。 5、由原證三易路發公司黃士賓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隆,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以一連串不實之訊息誤導,致原告公司負責人徐道政誤認為BA版仍具有與先前原告琇瑩公司專用之DA版一樣功能之產品,玆將其受誤導之過程與相關證據敘述如下: (1)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於98年7月3日之電子郵件中,雖係提出3種規格(CA, DA, BA )之光感測器產品,供原告在三選一的情況下選購,惟原告並無選擇餘地。蓋承如前述,被告與原告單為共同開發CA版及DA版之光感測器產品,即耗費近2年之漫長時間不斷測試,期間更多次忍受Nyko公司之 挑剔與指正,甚至因原告不懂工程技術細節,尚多次委託被告陳世隆幫忙答覆客戶,此有此揭陳世隆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參原證八),原告既非工程技術專家,焉能在短短之二星期內區別或了解BA版本與CA版及DA版之差異?何況被告還刻意隱瞞實情(詳如後述)。 (2)98年6月間,被告公司董事長李三榮、總經理陳世隆與易 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為讓渠集團內庫存管理方便,不想再有所謂琇瑩公司專用版(DA版)之特殊料號成為以後的負擔,乃先向義隆公司告知以後料號必須改用通用之BA版,不再使用琇瑩公司專用DA版本,當時義隆公司研發部吳宗曉處長、副處長劉大煌隨即提出警告,請易路發公司及被告最好不要隨變更換,惟易路發公司及被告仍執意為之。 (3)98年7月3日,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對原告發出電子郵件(參原證三),雖然信件中列有三個選項,但隨後被告公司陳世隆直接通知原告負責人徐道政CA版DA版這兩項即將Phase Out (停產)。 (4)原告負責人徐道政遽聞在量產中的料件,竟然要更換,直覺不合常理且異常冒險,為明其中原委,乃在處理公司事務告一段落下,於98年7月8日自大陸返台(原證十一),與被告公司陳世隆會面,被告公司陳世隆向徐道政表示BA版本與使用中的DA版一樣,且皆具有同樣功能。並表示被告隨後會請工程師發出一塊BA版本與DA版本完全共用的系統設計圖供原告參照,被告亦會在最短的時間內將產品品項FM8P51E-260之微處理器,改為產品品項FM8P51E-261之微處理器與BA版之光感應器搭配,請徐道政不用擔心,原告徐道政對被告公司陳世隆之保證,自係深信不疑。 (5)98年7月13日,被告工程師洪健元發出郵件給原告公司大 陸工程師羅英俊,並附上BA與DA版共用的電路設計圖。( 原證十二) (6)98年7月15日,原告負責人徐道政趕回大陸(參原證十一 )。 (7)98年7月16日,徐道政召開Wand量產會議,會議中原告大 陸工廠工程師羅英俊證實陳世隆所述,其公司工程師洪健元發予原告之BA版本與DA版之電路設計圖確實一樣,這時徐道政因而誤認為陳世隆所謂產品功能亦屬一致之說法應屬可信,即認為BA版與DA版功能是一樣的,就有如當初CA版改為DA版情形。 (8)98年7月17日,被蒙在鼓裡之徐道政當然配合被告,乃請 其公司業務助理謝雅芬將原先量產使用易路發公司所代理的光感測器DA版本改為BA版本。惟因此項BA版本之光感測器與被告所負責之FM8P51E-261微處理器配套組合,因必 須等到98年9月8日被告將FM8P51E-261交貨後才可進行第 一次試產,從而,原告根本無從進行功能之檢測。 (9)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為免其集團公司易路發公司造成日後庫存之壓力,便宜行事選擇變更改用通用之BA版,聯合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共同欺騙原告,誘導原告公司負責人徐道政誤信CA版及DA版即將停產,令原告只能做出選擇唯一規格─BA版之決定。原告若非毫無選擇餘地,豈會讓開發測試耗費近2年時間的DA版,在僅交付4萬個後,即匆匆忙忙地改選成BA之通用版。由此可見被告及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心機之可惡,渠等共同違約之事證,彰彰明甚,懇請庭上明察。 6、再按被告辯稱更改BA版本是為了降低成本云云,亦為無稽之談。蓋被告生產之FM8P51E-260配合光感測器DA版與FM8P51E-261配合光感測器BA版的組合,經調查後發現,其成本並無差異,誠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在產品編號FM8P51E-260與FM8P51E-261名稱中,260與261僅代表程式之管理編號,既僅代表程式之管理編號,其成本當然相同。其次,在光感測器(CMOS sensor )部分,據義隆公司告知,因原先原告所用的DA版(SPI介面)與相對應的BA版本(IIC或I2C介面),根本係同一顆積體電路晶片,所以會有DA與BA的 差別,僅在模組生產過程中有一個細微選項選擇不同即可,因此,這兩種版本根本不會有何者生產比較容易,或何者具有成本優勢、及庫存上會有差別之問題? 7、又按被告所交付之FM8P51E-261產品與易路發公司所提供 之BA版本產品發生不相容而產生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在此再進一步說明如下:(1)上開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只有插入Nunchuk (所謂Wii左手柄)才會發生,若未 連接Nunchuk則功能完全正常。 (2)其次,在插入Nunchuk狀況下,當光標在任何一般畫面以 垂直角度由下方進入畫面中,會有一至兩成的機率發生光標無法控制,此現象與Wii主機本身的運作及所玩的遊戲 根本無任何關連。 (3)再者,一旦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時,只要光標一直停留在畫面中,其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永遠不會消失。 (4)最後,當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時,必須讓光標完全移出畫面才會回復正常功能。 (5)由於上開現象是一個非常特定的情況,卻會讓玩家在1、2個小時皆需要插上Nunchuk才可遊玩的遊戲中,發生幾次 不定時的光標不正常跳動,而且只要光標一直出現在螢幕上便無法恢復正常,此現象立即讓玩家認為是WAND手柄品質瑕疵。玆因以文字敘述很難有直接的體驗,原告擬準備遵照被告於98年7月13日所提供的Wand系統線路圖所生產 出來的印刷電路板,所組裝之DA版本之Wand與BA版之Wand當庭勘驗其功能,在此請先參照(原證十三)外觀圖與(原證十四)之分解圖,果若鈞院當庭勘驗DA版本、BA版,將可輕易地發現一個事實,即一支光標正常的Wand與一支光標會異常的Wand的所有主要零組件都一樣,只有被告之FM8P51-261程式管理編號在搭配使用義隆公司光感測器BA版本時,才會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從而,被告竟將一個簡單地工程上的微處理器與光感測器不相容問題,編造成係所謂之:「與Wii主機的遊戲相容性問題 」或是「與原告工廠組裝問題」上,誠屬無稽。 8、又由於易路發公司交付第一批BA版本之產品到原告工廠之時間為98年8月底,配合被告第一批在98年9月8日才從台 灣出貨之FM8P51E-261微處理器,開始組裝光標有潛在問 題之Wand產品,約在10月初開始出貨到美國,加上海運通關領貨、舖貨時間,光標有問題之Wand產品大約在11 月 中旬陸續上架,又因先所前使用之DA版本Wand光標不會有這種問題,惟後續光標有問題BA版本之Wand陸續上架取代後,Nyko公司於今年2月開始發現Wand退貨率開始攀升, 至4底開始反應Wand產品插上Nunchuk會出現光標跳動不穩定現象,嗣經原告與義隆公司工程部的努力,始於今年5 月21日下午在義隆公司之會議室裡,由義隆公司劉大煌副處長成功用兩個實驗證實如下:①將易路發公司交付義隆公司生產之電子光感測器BA版本放到任天堂原廠手柄光標一切正常。②將任天堂原廠光感測器放到Wand中,也是發生與義隆公司生產之BA版本一樣,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問題。由上開實驗得到兩個結論:①義隆公司生產之BA版本與任天堂原廠手柄系統並無相容性問題。②問題是出在BA版本光感測器與友發FM8P51E-261的介面上發生程式處 理資料錯誤。上開實驗現場亦有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與應用工程師伍俊興在場參與,亦有義隆公司業務經理羅汶光在場見證。嗣被告公司董事長李三榮曾到原告公司瞭解到真正原因,職是,本件被告與易路發公司皆知系爭產品瑕疵之真正原因,係出在被告生產之FM8P51E-261微處理 器產品,在處理BA版本的I2C介面上之程式發生問題,致 無法完全跟義隆光感測器BA版相容,詎料,被告與易路發公司明知責任所在,不思妥善解決,對原告因此產品瑕疵而遭Nyko公司巨額求償不僅不聞不問,反聯合易路發公司一起對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誠屬無理之至。 9、由於今年5月及6月時,被告自總經理以下全部員工,完全避而不見,亦紛紛脫卸自己應負之責任,原告經由義隆公司之協助,遂找出被告公司FM8P51E-261程式疏失之處, 經由邏輯分析儀的取證,玆以圖示敘述如下(附圖一):(1)附圖一最右邊之BA通用版之光感測器會送出四點光點的座標給被告生產之FM8P51-261微處理器接收。 (2)被告生產之FM8P51-261微處理器會做座標排大小的動作,也就是讓第一點的X座標必定小於第二點的X座標;讓第三 點的X座標必定小於第四點的X座標。 (3)錯誤就是發生在第三點第四點,若要因大小而交換位置時,會發生只換一半的現象,也就是頭沒對調但腳卻對調了,因此便發生光標座標異常之現象(附圖一雙層方框內所示)舉例來說,若(X3x3, Y3y3)=( 3 255, 3255 )(X4x4,Y4y4)=( 1 007, 1 105)因為X3x3 3 255 > X4x4 1 007所以兩點座標位置要互換也就是要換成(X3x3, Y3y3)= (1 007, 1 105) (X4x4, Y4y4)= (3 255, 3 255)但由於程式的錯誤,由邏輯分析儀(Logic Analyzer )發現結果卻變成(X3x3, Y3y3)= (3 007, 3 105) (X4x4, Y4y4)= (1 255,1 255)所以對的座標值被FM8P51-261處理之後,卻變成一 半正確一半錯誤的座標值。由於錯誤是發生在被告生產之FM8P51-261內,裡面程式已無法再做更改,但後來之智達藍芽IC卻仍可以修改,因此原告轉而向智達公司求援,請該公司將這個被告所造成之錯誤,在智達公司之藍芽IC中修正回來,讓原告可以花較少的工作時間去修正留在工廠內的庫存成品與被Nyko公司退回來的貨品,以減少原告所受之損害。上開實驗過程,亦有義隆公司劉大煌副處長與智達公司葉孟剛工程師可供傳訊作證。 10、再者,在電子業界均知任何一項產品皆有所謂的研發測試與量產測試。研發測試係指產品開發過程中仔細而漫長的不斷測試。舉例來說,義隆公司之光感測器SPI版本(CA 或DA版)的相容性測試,原告與被告大約測了一年半以上,而量產測試則是針對組裝的過程作測試,一支Wand在工廠測試時間不會超過兩分鐘。本件中義隆公司之光感測器SPI版本(CA或DA版),至98年4月間,原告已經導入量產Wand之階段,整個測試重心已經變成如何讓量產測試準確而迅速。試問在這種量產測試下,原告如何再去發掘這種極細微的問題?再試問,被告有其工程人員,連渠公司之研發部門都無法找到問題的情況下,卻要求並未被告知實情之原告自己去測試出來,寧有是理?抑有甚者,於電子業界均知,當有重要零件做更換時,供應商必須提出承認書(Approvalsheet)讓客戶針對有重大料件變動處加強 測試,通常這測試時間必須要讓客戶有非常充足時間去準備跟測試,反觀被告與易路發公司在DA版轉成BA版,及將FM8P51-260產品變更為FM8P51-261產品之過程中,其轉換過程粗糙到令人不可思議,其例如下: (1)98年6月,光感測器原廠義隆公司兩位資深工程主管已經 強烈建議被告與易路發公司切勿擅自將CA跟DA SPI版本換成BA I2C版,身為義隆公司銷售商之易路發公司反而不聽原廠勸戒,竟與已成為同集團之被告一起主導做版本更換,誠難理解其意圖何在? (2)黃士賓在98年7月3日來函告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並未將義隆公司工程部之意見誠實告知原告,反而只稱已與被告公司陳世隆先生討論過,並開始請業務助理安排出貨,連業界最基本的量產改變料件的承認書都未安排,此舉能稱係正常程序乎? (3)光感應器DA版本必須搭配被告之FM8P51E-260這個程式才 會起動,如前所述,這個DA版本的特性由於先前原告與被告已歷經近2年的測試,毫無光標相容性的問題,這個沒 問題組合才在98年8月生產了約4萬套。詎料,卻由於被告與易路發公司之擅自變更,而衍生此次之產品瑕疵問題。(4)光感應器BA版本必須搭配被告FM8P51E-261這個程式才會 起動,負責這個案子的被告工程師洪健元在98年8中旬才 完成,這個型號FM8P51E-261之產品,在未送樣的情況下 ,原告根本連最基本的測試都無法進行。而被告公司第一批FM8P51E-261出貨的時間為98年9月8日,一進貨就必須 馬上導入量產。且這個料號的更動,也非原告所認知的只是型號的變動而已,實已涉及影響產品功能之重大變動,況且被告與易路發公司對於義隆公司之前的不要更換的建議,易路發公司與被告從未據實告知原告,原告從頭到尾被蒙在鼓裡,完全受易路發公司與被告之擺佈,殊非如被告所稱,有安排所謂任何試產階段云云,被告答辯狀所述,根本虛偽不實。 11、原告琇瑩公司負責人徐道政原與被告本為合作數年之商業夥伴,曾共同開發出遊戲機手柄Wand、遊戲機左手柄Nunchuk、遊戲機左手柄Classic、Wii吉他、遊戲機鍵盤TypePad、Wii專用遊戲機方向盤以及2.4G電腦用滑鼠等產品, 雙方原本合作愉快,原以為前途似錦,故徐道政才會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詎料,易路發公司前總經理即現任被告公司董事李三榮自98年7月1日上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後,不顧雙方多年來之合作模式,上任後隨即與他指派之總經理陳世隆片面決定變更雙方合作模式,竟與易路發公司共同誘使原告公司相信已經使用測試兩年的之原告專用之CA與DA版光感測器即將停產,使原告誤信只有通用之BA版光感測器可供訂購,致於搭配使用被告產品品項FM8P51E-261之微處理器後,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功能瑕疵 。諷刺的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徐道政對被告給予遠高於業界平均之好利潤,被告不知感恩已罷,竟聯合易路發公司一同對原告興訟,玆次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二與被證三說明如下: (1)由被告答辯狀被證二上方方格中一段自己的手寫記錄「友發利潤USD 1.00」可知,原則上原告給被告一套IC組件之利潤高達美金1元左右;再從被告答辯狀被證三降低成本 後,反而使被告公司之毛利率飆升到32.6%左右,單以原 告98年度計算,原告向被告所下之訂單即高達約新台幣1 億2千9百45萬元(美金4,045,322.85元),再以原告給予被告之利潤平均約百分之32.60計算,被告單就原告之訂 單,即有約4千2百萬元的利潤。 (2)上開數據亦得請被告提出98年度財報加上號稱被告所控管之子公司賽席爾Perfect Champion Limited財報即可證明,實不容被告否認。詎料,自易路發公司入主後,被告之行為著實令人心寒,從99年5月開始,原告因被告擅自亂 改量產成熟的光感測器型號再加上工程疏失,致遭客戶 Nyko公司索取巨額賠償迄今,不僅沒有伸出援手,反而聯合集團內之易路發公司共同以法律訴訟手段,夾殺原告公司,甚至以徐道政係被告股東為由,作為其卸責之飾詞,誠屬無稽! 12、再者,被告答辯狀對前友發工程師蔡垂良之敘述,亦有諸多與事實不明,請鈞院令被告說明下列事項,即可證明:(1)98年7月31日遠翔科技公司程式承認書(Approval sheet FM8P51 Coding Request Form)乃針對被告之FM8P51-260產品,簽名負責之被告工程師為何人? (2)98年8月31日遠翔科技的程式承認書(Approval sheet FM8P51 Coding Request Form)乃針對被告之FM8P51-261產品,簽名負責之被告工程師為何人?上開2項文件被告 遺失或否認請鈞院向遠翔科技公司調閱,該文件將會保存3年。 (3)蔡垂良在被告公司任職4年半內,從未使用遠翔科技之微 處理器與開發工具,也從未接過任何使用遠翔IC之案子。(4)被告在答辯狀第8頁中,稱蔡垂良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處 處長與事實不符,請被告公司提出任命該員為工程處處長之人事令或任何名片、電子郵件與簽署文件,確認上開文件上是否有任何頭銜為"處長"的字樣? (5)被告公司工程開發團隊有黃宣夫、陳冠洲、洪健元與蔡垂良4人,這幾年來也是依上列順序陸續離開被告公司,何 以跟被告公司一起創業的工程師,一個接一個離去?理由不難猜測。 (6)被告之答辯狀自承為遠翔公司FM8P51E之供應商,惟蔡垂 良從未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時接觸過任何遠翔微處理器之產品,實難理解被告於答辯狀第8頁下與第9頁上所稱:「…憑恃已有蔡員協助寫入工作,自民國99年3月下旬起 未再與被告訂購產品」等語,意欲何為?惟一合理解釋,此率皆被告卸責之詞。實則,原告所以未再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原因,係因原告在4月之訂單驟減及5月以後的訂單全被Nyko公司取消,而被告3月下旬所交之貨,迄今絕大多 數還堆在原告工廠變成呆料與庫存,原告公司負責人徐道政屢次請被告去工廠檢視庫存,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回應,如今竟在答辯狀反稱原告意圖賴帳,顛倒是非,莫此為甚。 13、由上所述事實,可知被告答辯狀所列電子郵件之證據,其說法亦有不實: (1)被證四:電子郵件中所述為8月中下旬的試做,信中所言 之當時友發工程師蔡垂良先生出差至原告大陸琇瑩工廠時間為2009/8/24~2009/8/29,與本件光標有問題所相對應之被告公司所交付之FM8P51E-261產品,第一批從台灣出 貨日期為98年9月8日並不相同,其中2854個是由出差人親自運送,另外12000個則由貨運行運送。即使由出差人親 自送到深圳,也是98年9月8日晚上以後之事,因此,此郵件根本是討論原先光感應器DA版本與被告先前未發生問題之組合FM8P51E-260產品,核與本件BA版本與被告之FM8P51E-261產品之組合所產生光標問題毫無關連。 (2)被證五:日期是8月14日,錯誤理由與上述被證四相同。 (3)被證六:因FM8P51E-261從一次性燒錄的製程(OTP)改為較單純的邏輯製程(Mask),且因IC雖不一樣但功能卻相用,因此在此郵件中特別提醒原告工廠注意bonding (打線),亦與此次發生問題之原因毫不相關。 14、綜上,本件簡易歸納出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被告公司顯有以下之過失: (1)被告與易路發公司聯合主導義隆光感測器之版本變更,將已得到原告承認書之DA原告專用版之光感測器,擅自改成未獲原告承認書之BA通用版成為本件兩造間產品瑕疵爭議之根源。 (2)由於被告公司工程部當時沒有發現這種特殊情況下,會產生光標不正常現象而發生之工程疏失,加上原告公司徐道政又遭被告總經理陳世隆誤導原來之DA版產品將停產、及BA版僅是做簡單更新等事實,致原告工廠根本無從以研發測試之準則,去測試被告交付之FM8P51-261產品與易路發公司交付之光感測器BA版組合後之遊戲手柄,是否與先前之DA版+FM8P51-260之組合功能如常,因而導致美國客戶Nyko發現問題時,整個有問題光標之產品,已經佈滿全美各賣場,造成成立二、三十年來之原告承受有史以來最龐大的損失。 15、綜上,被告答辯狀內容,僅係在枝微末節上狡辯,渠僅把責任推給工程師,甚至扯到股東間之鬥爭,實屬無稽。試問?本件是何人命令擅自更改客戶規格?是何人欺騙了客戶並造成客戶重大損失?被告顯然有意規避源頭,真正主導本件重大損失案件之人,即是被告高層,即董事長和總經理二人,否則被告工程師團隊豈有這個膽量,敢擅自變更客戶規格。其次更不會是原告的要求,因原告在採購零件時,根本是處於被動之角色,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隆十分清楚整個開發過程,陳世隆深知原告並不瞭解技術,而毅然決然擔負起回答解說有關技術上之問題,以緩和國外客戶的情緒,原告絕不可能僅憑一份電子郵件及幾通電話,就會擅自決定更改規格,理由很簡單,即在變更規格時,CA、DA、BA版原製造人義隆公司及其代理商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不敢簽訂BA版的承認書。惟CA版在97年4月卻有 簽不侵權合約書(原證十五)及98年5月簽訂DA版之承認 書(原證十六),唯獨沒有BA版之承認書,由此即可證明確係被告欺騙原告稱DA版和BA版是一樣之產品,所以不需要再簽承認書之說法。而說此話的人即是被告公司總經理(98年7月前為董事長)陳世隆,渠利用和原告為此產品 而共同奮鬥了近2年培養出來之革命友情,竟聯合訴外人 即易路發公司的業務黃士賓,誤導原告深信DA版及BA 版 為相同產品,於最後接受渠等之說詞。 (三)就被告抗辯究係對原告造成何種不完全給付?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如何計算?玆補述如下: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予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等3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FM8P51E-261之微處理器產品 ,於搭配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之BA版光感應器產品後,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功能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就其出賣予反訴原告之買賣標的物,除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 參。是則,出賣人於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2、又不完全給付可分二種類型:一為瑕疵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含有瑕疵者。所謂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有瑕疵。二為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而言。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FM8P51E-261之微處理器),除缺少其所保證之功能瑕 疵(即瑕疵給付)外,尚有因其瑕疵產品組裝手柄成品後,因功能不良致原告全部手柄成品遭客戶Nyko公司退回及拒絕付款所受之損害(即加害給付)此部分之損害單以原證六協議書所協議之金額即高達300萬元美金(原證十七 ),上開原告應賠償予客戶Nyko公司之損害賠償金,Nyko公司於2010年8月23日之來函中亦明確表示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貨款扣除,此亦有Nyko公司來函及中譯文乙份可稽(反證十八)。 3、其次,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光標重大瑕疵之過程中,本身所遭受到的嚴重損失尚有如下明細: (1)原告自今年四月以後,在生產中的訂單被取消致組裝完成之成品硬生生的成為工廠庫存品。 (2)遭客戶Nyko公司退回之兩個貨櫃貨品,所有重工(rework)之費用。 (3)原告為後續訂單所準備之其他零件,如今都成為呆料。 (4)原告訂單被取銷致工廠停工時間所造成的損失。 (5)原告之商譽損失。 (四)就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述之事實,再予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設計、生產FM8P51E-261微處理器產品與義隆公 司光感測器BA版產品,由更改至發生瑕疵之事情始末,原告於前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頁到第9頁已有詳細說明,並佐以9位證人可以證實,不容被告再次模糊焦 點,合先敘明。 2、次由原告前呈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6頁下與第17頁上之敘述,可知被告單是98年從原告公司賺取之利潤,即高達4,200萬元。再由被告所附之被證二上也清楚寫 著一套IC就賺取美金高達1元之利潤,亦可證明原告所述 可信。此事實亦得於被告總經理陳世隆出庭作證時,詢問其下列事項,即可證明: (1)被告是否於初期因主導前段之工程研發,而對每一套遊戲手柄套件向原告收取美金1元之利潤? (2)被告97年仍處在嚴重虧損情況,98年是否因為對原告平均毛利率超過三成而賺取超過4,000萬之利潤,並在被告公 司員工之年終獎金上,發放3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竟還 在答辯狀辯稱渠單價只有美金0.1元?被告是否敢將渠去 年之財報與號稱所控管之海外OBU公司Perfect Champion Limited之財報跟鈞院做一個公布與說明? (3)由於降低成本可使被告的毛利率提升,因此Broadcom2042+Atmel Mega88轉成智達Tod3003+遠翔FM8P51方案,並非 由原告主導,真正主導變更案者即為被告,被告居然用被證九來誤導鈞院,實屬無稽。上開事實,有智達電子公司之彭榮義協理可供傳訊出庭作證。職是,被告辯稱:Wand手柄銷售之所得全歸原告,被告未受任何分配云云,從以上的證人、證物即可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3、關於被證10之電子郵件,時間為98年8月25日,函中內容 只是原告公司業助謝雅芬小姐通知工廠光感應器BA版本必須搭配被告之FM8P51E-261微處理器;而光感應器DA版本 必須搭配被告之FM8P51E-260微處理器,請工廠不要搞錯 ,此業如之前訴狀所述。早在98年6、7月間,易路發公司與被告即主導DA版本要更換成BA版本之計劃,易路發公司黃士賓的電子郵件日期(原證三)還為更早的98年7月3日,很明顯的未具任何工程背景的謝小姐只是轉述被告的通知給工廠,請工廠注意兩種必須確實配對,不要搞混,如此而已。關於FM8P51E-260與FM8P51E-261產品之差別,除之前原告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已有詳細 說明外,也可請被告總經理陳世隆於作證時答覆這個問題,並請渠解釋謝雅芬是否有瞭解這些料件編號之能力。 4、至於被告指原證十五、原證十六為空穴來風,原告嚴正否認云云,則更屬狡辯。此部分事實更有必要請當事者之一之陳世隆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並在偽證罪之法律規範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道政在法庭上當面對質,以釐清事實之真相。 5、又被告迄今猶推託渠只是FM8P51E微控器之代理商,對此 ,原告除於前訴狀已闡述甚明外,再提出幾點說明: (1)原證八僅係40信中隨機取出9封,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隆 之收件人,並非是對原告公司本身,而是直接對原告唯一之最大客戶Nyko公司,收件人有Nyko公司老闆Herschel Naghi先生,Nyko公司產品副總裁Amir Navid先生,Nyko 公司產品市場部Chris Lueck先生這些重要人物。而且技 術解釋的範圍遍及各個零件,並包含整個Wii遊戲手柄進 度之報告,由於這些陳世隆所寫的要給Nyko公司英文電子郵件太多,為了節省雙方的時間,以他親自出庭跟兩造解釋這些信件摘要,將可減少兩造及鈞院之負擔,並加速庭訊之進行。 (2)被告為脫卸責任,竟以被證12否認稱渠未曾設計過Nunchuk,連97年11月開始到98年4月底止,對原告出的Nunchuk 方案超過15萬套,竟也忘得一乾二淨,實屬可笑。原告對於被告出給原告之Nunchuk產品出貨單尚完整保留在公司 檔案中,豈豈容被告空言否認,由於此非本件之重點所在,原告僅先附上出貨單之統計供鈞院佐參(原證十九)。(3)請被告總經理陳世隆出庭時,以證人身份再答覆一個問題:若當初不去改變光感測器原告公司專用DA版(這部分已驗證一年半以上),這個微控器與光感應器的相容之問題還會存在嗎?為何正在量產中的重要料件,會做這種重大修改?此種修改合乎業界之習慣或常理? 6、被證十三與被證十四更屬無稽與可笑: (1)原告公司與設在大陸深圳琇瑩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之公司,大陸深圳琇瑩科技有限公司雖係由徐道政任法定代理人,兩者仍為不同之公司。玆因該公司已經轉型為工廠,加上新房東只允許一個公司進駐,故在大陸深圳才會申請結束營業,跟位在台灣的原告琇瑩企業公司之營運毫無關係,合先敘明。 (2)大陸深圳之琇瑩科技跟友發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何來所謂之貿易糾紛?被告移花接木,誤導鈞院,實屬無稽。 (3)被證十四地址根本係被告寫錯,寫上羅田大道這種錯誤地址當然會被退回,居然誣賴原告拒收。被告同樣內容信函寄給原告公司兩次,台灣琇瑩有拒收嗎? (4)本件原告拒付貨款係因被告之瑕疵及加害給討,致Nyko 公司向原告求償300萬美金所引起,加上庫存呆料損失與 停工損失後,整體事件損失更超過500萬美金。事情當然 有先後順序與前因後果,反觀被告答辯狀居然倒果為因,妄稱原告係爆發財務危機才拒付貨款,實係令人不齒! 7、被告又辯稱:本案所有零件之變動,皆因原告欲降低成本同意採行智達方案而生云云,亦屬斷章取義之詞,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更改智達案,係因有之前Broadcom 2042的版本做參 考,只要搭配的零件不做變動,當然是可行的且風險是可控管的。被告的FM8P51E-260產品搭配義隆公司光感測器 琇瑩公司專用DA版就是一個沒問題的產品。 (2)原告降低的所有成本全部都轉移到對Nyko公司售價的降低,讓市場上更具競爭力。但被告降低成本,由於毛利是固定的,反而毛利率會提升,亦即用更少成本去賺取更多的利潤,此情被告總經理陳世隆知之甚詳。 (3)李月蓉退休前僅是一位老師,長年旅居加拿大,整個事件發生自始至終,皆住在加拿大,當時也並未參與原告公司之運作,被告妄言推斷稱:李月蓉對於智達方案與上述往來經過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云云,實屬無稽與可笑。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易路發公司只是義隆公司代理商,完全沒有工程開發背景,竟為減少易路發公司日後庫存的壓力,冒然與易路發公司勾結,在沒有原廠義隆公司的技術支援之下,即由被告公司高層下令該公司之工程師開發FM8P51E-261產品,在毫無經過各項綿密之測試下,即 大量投入生產,最終結果就是造成四家公司的慘痛損失,進而對薄公堂。果若當初被告公司高層能悍然拒絕易路發公司的要求,又或是易路發公司能單純只做代理商,努力盡好代理商之職責,替原廠義隆公司做好服務客戶並保護客戶產品的穩定,拒絕友發改BA通用版之建議,仍然堅持具有穩定性的琇瑩專用DA版,當然就不會有如此慘痛的結果。現在被告之答辯狀中充滿著易路發公司之資料,而在另一件易路發對原告公司所提訴狀中,又充斥著被告公司的文件,足證渠兩家公司確係合意更改渠二家產品後,搭配交付原告,此節,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已經論述綦詳,不再贅言,懇請鈞院佐參。 (五)被告所呈台北地院民事庭另案傳訊之證人陳世隆、黃士賓之證述,或為避重就輕、或根本與事實不符,顯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玆分述理由如下: 1、另案證人陳世隆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在98年7月前,更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在系爭產品Wand(Wii遊戲 手柄)之開發、設計中,係處於整個方案之提供者,並因此而賺取鉅額利潤,竟在99年12月22日,台北地院民事庭所審理之重訴字第977號案之庭訊作證中,就有關被告公 司與原告間之訟爭問題,全以跟該案無關,一語帶過,惟原告於該案中所詢問之問題,對本案而言,卻是至為關鍵之問題,這些問題陳世隆均拒絕回答,均將其整理如下:①問: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當時是否委由你擔任美國NYKO公司之技術聯絡人?答:跟本案無關。②問:(提示被證12)這些電子郵件是否你與美國NYKO公司之光間人員之電子通訊記錄?答:跟本案無關。③問:請你簡單說明2009年6月11日發與NYKO公司之郵件,主要要旨 為何?答:跟本案無關。④問:是否在告知美國NYKO公司,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之WAND產品不同於市售wii遊戲機手柄之山寨版?是被告公司自行開發的產品 ?答:跟本案無關。⑤問:貴公司(即本件被告友發公司)新設計之FM8P51E-261何時交貨至被告公司(即本件原 告琇瑩公司)大陸廠?答:跟本案無關。⑥問:貴公司(即本件被告友發公司)產品交貨前有無交付給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測試?在何處測試?予何人測試?如何測試?答:跟本案無關。⑦問:98年7月13日有無請 貴公司(即本件被告友發公司)發出郵件給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之大陸工程師羅英俊,並附上BA與DA共用電路設計?答:跟本案無關。⑧問:你說要更改版本8P51E-261是何時更改?答:跟本案無關。⑨問:8P51E-261是9月8日才送到大陸工廠,在這段時間,他(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沒有8P51E-261如何做測試?答:跟本案無 關。 2、玆因證人陳世隆在前揭原告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之的民事言詞辯論庭上,一發現與被告相關之問題時,即以:「跟本案無關」一語帶過,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趙建和律師當庭上向承審之熊志強法官陳明,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務必請證人陳世隆回答上開問題,卻仍遭熊志強法官以該案跟鈞院審理之本件訴訟無關而根本不予置理,是則,證人陳世隆於台北地院作證時之供述,完全無法釐清本案爭點。3、又關於上述第一點,第3、4小點所述關於陳世隆發給NYKO公司電子郵件部分,乃係98年6月11日,時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陳世隆代表Wand的工程團隊向Nyko公司副總裁Amir先生解釋工程問題之郵件,副本同時亦有發給Nyko公司老闆與市場部、琇瑩徐道政與謝雅芬,友發公司之李三榮與證人蔡垂良,玆將其全文與翻譯如下,請鈞院佐參:Hi Amir, No matter what, we have to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compatibility between WAND and motion plus.But we all feel unhappy and unfairwhen you guys compared other's solution with Asoka's WAND. You know, all of the clone wiimotes using Broadcom Bluetooth chip copy the firmware ofNintendo completely. It is no doubt that it infringes the copyright of Nintendo and it can be fully compatible with motionplus. We all put Nyko's benefit at the first position, that's why we can not do that kind of firmware copy. We have been working on the WAND project for over 2 years,trying to make it compatible without any infringement. If we put this copyright issue aside, we can make the clone wiimote within several weeks,instead of 2 years. But we don't want to see Nyko to be sued again by Nintendo because of the wiimote copyright. That's why your competitors, such as Madcatz and Pelican, even they had the wiimote samples long time ago,but they dared not to launch it to the market.Nyko's Wand is still the leading clone wiimote product inthe market. ******************************* 嗨! Amir 不論如何,我們都必須對Wand與MotionPlus的不相容負責。但當你們的人用別家的方案與琇瑩的Wand做比較時,我們覺得不高興也認為不公平。你們知道的,除了我們以外,所有用Broadcom藍芽晶片做的山寨Wiimote是完全100% 拷貝自任天堂。所以無庸置疑的這些山寨產品會觸犯任天堂的智慧財產權,那當然就會跟MotionPlus相容。我們因為把Nyko公司的利益放在優先,所以絕不會去做那種違法山寨的拷貝作法。我們已經針對Wand這個案子辛苦工作了超過兩年,盡力在不觸犯任何智慧財產權的情況下,努力嘗試讓Wand相容於任天堂。假如我們真的不管智慧財產權的話,我們可以在數週內完成山寨版的設計,何必要花兩年呢?但我們不希望再看到Nyko因Wiimote被任天堂所告 (註:之前Nyko公司因Nunchuk被任天堂提告)。那就是 為何您的競爭對手,如Madcatz及Pelican,即使很久以前有Wiimote方案的樣品,卻不敢丟至美國市場販售。相信 Nyko的Wand仍是美國市場上在這Wiimote手柄方面的領導 產品。 4、由證人陳世隆自己所發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證明系爭之WAND(Wii遊戲手柄)係一個全新設計、開發之產 品。蓋依99年12月22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代)曾問證人陳世隆第一個問題為:友發公司是否有從96年9月開始與被告公司(琇瑩)共同開發wii手(遊戲)機的遙控器wand?證人答稱:是,差不多那個時間點。證人陳世隆自己在庭上既已承認與原告琇瑩公司共同開發本系爭產品,即可證明原告琇瑩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係兩造共用研究開發之論述為真,易言之,被告友發公司辯稱本產品是11種IC,30種零件所組成,渠公司只是供應其中兩種IC的供應商,而非方案之提供者云云,顯非事實。 (六)證人陳世隆、黃士賓於該案證述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1、陳世隆不實證詞部分:(請參照被證十五,即99年12月22日99年度重訴字977號的言詞辯論筆錄) (1)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參99年12月22日99年度重訴字977 號的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96年是否由友發的洪健元設計 的SPI軟體介面,開發出CA版的光感測器,請義隆生產? CA版是否為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專用之版本?可否用於wiimote之遙控器上?證人答:「一、我們知 道義隆已有標準品,拿來使用,沒有能力請義隆開發專用版本。二、不是,因為本來就存在的版本,非被告專用。三、這要詢問義隆,因為我不知道。」惟證人上開陳述皆與事實不符: ①按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洪健元(英文名MartinHung)在96年11月27日即將CMOS SENSOR SPI軟體介面規格,以電 子郵件向義隆電子劉大煌副處長(英文名thliu)開出 ,雙方並以電子郵件作確認,此節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一批可稽(原證十九)。而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均同時發給被告公司陳世隆(英文名Aibert Chen),及被告 公司另一名工程師蔡垂良(英文名bill),陳世隆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CMOS SENSOR SPI軟體介面規格的確是被告開出的規格,之前並未存在,只是被告並未與義隆公司簽約或是付開發費,所以名義上義隆公司是可以公開販售,但實際上也只有被告與原告在使用。是則,陳世隆證稱:我們知道義隆已有標準品,拿來使用,沒有能力請義隆開發專用版本;不是,因為本來就存在的版本,非被告專用;要詢問義隆,因為我不知道等語云云,顯然不實。 ②98年2月,被告將使用SPI介面之CA版CMOS SENSOR轉成 下一代DA版CMOS SENSOR時,由於轉換驗證過程中有些 工程疑問,義隆公司劉大煌副處長還強調當初SPI規格 為友發Martin(洪健元)所擬定。 (2)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參99年12月22日99年度重訴字977 號的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一、被告公司當時是否委由你 擔任美國NYKO公司之技術聯絡人?二、(提示被證12- 即本件原證八)這些電子郵件是否你與美國NYKO公司之間人員之電子通訊記錄?三、請你簡單說明2009年6月11日發 予NYKO公司之郵件,主要要旨為何?四、是否在告知美國NYKO公司,被告公司之WAND產品不同於市售Wii遊戲機手 柄之山寨版,是被告公司自行開發之產品?證人陳世隆皆答稱:與本案無關。惟被告公司陳世隆避而不答,無非是渠明知上開問題皆係實情,且恐若據實陳述,即可證明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皆屬真實,如CA、DA版本之CMOS SENSOR產品係是原告委請被告設計、開發之產品,BA版本之CMOS SENSOR產品才是市售Wii遊戲機手柄之山寨版之事實。 又原告所陳上開事實除有原告於鈞院所呈原證八之電子郵件可稽外,玆再檢呈證人陳世隆代表原告公司發予美國 NYKO公司相關人員(包括Chris Leuck、Hersc hel Naghi、Amir Nnavid等人),並副知琇瑩公司徐道政(英文名 :kent hsu)、謝雅芬(英文名:penny)及友發公司蔡 垂良(英文名:bill)、李三榮(友發董事長,英文名:Sanrong Lee)之相關電子郵件乙份外(原證二十),尚 有證人蔡垂良及洪健元於鈞院出庭作證之證述筆錄各乙份可稽。 (3)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提示被證2-即本件原證三)98年7月3日是否接獲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二、函中提到我與友發Albert討論?你與原告黃士賓討論何事?證人答: 一、是。二、因為這部分黃士賓有提過,因為被告公司在台灣沒有工程人員,所以由友發無償代勞,做初步確認,再送到被告大陸工廠驗證,所以黃士賓跟我確認是否照訂單講的規格料號轉送大陸無誤。惟證人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按被告絕非無償為原告代勞,實際上,被告開發每一組Wand主要套件,向原告抽取美金1元的酬勞,此有原證 一友發公司訂單上載:友發利潤US$1.00可稽;亦有證人蔡垂良於鈞院出庭作證之供述筆錄各乙份(參筆錄第2頁第9行以下)。 ②又光感測器BA版必須搭配被告FM8P51-261這個料件才有辦法作驗證,而這個料件被告第一次交貨給原告已經到98年9月中旬以後,此亦有證人蔡垂良前開供述筆錄可 稽(參筆錄第5頁)。 ③被告根本無法作任何初步驗證,必須負責設計整個系統線路圖再加上需要撰寫微處理器程式261,使這個光感 測器BA版才有可能作動,否則根本無法作任何驗證,此節亦有證人蔡垂良及證人洪健元前開供述筆錄可稽(參筆錄第5頁-第6頁、第14頁、15頁)。職是,陳世隆上 開供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是否黃士賓與你討論更改DA版為BA版之問題?並請重寫微處理器之程式(改為FM8P51E-261編號)?二、此項變更事先有無與被告公司討論?與何人討論?有無提供產品測試?證人答:(參99年12月22日99年度重訴字977號的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一、不是。這 本來就是標準品,不是跟黃士賓。不是。二、討論事先由友發跟被告徐道政討論決定使用BA版,然後才告知黃士賓提供樣品,最後經被告大陸廠做最終承認,就是最後測試,他們覺得東西可以出貨就下單。惟陳世隆之供述亦與實情不符: ①按被告公司前工程師洪健元於鈞院出庭作證時證稱:「問:Wii的WAND的裡面是否要搭配CMOS影像感測器?當 時規格是否你定的?答:是要搭配CMOS,CA、DA版的介面都是一樣的,所以規格是我定的。」「問:CA版的影像感測器是否適用於任天堂的山寨版?答:CA版感測器放在任天堂原廠的手柄上是跑不動,因為介面完全不一樣。CA版感測器是完全新開發的產品,當時我們拿不到任天堂的規格,所以只好自己定規格開發。」「問:在CA版開發的初期你是與義隆公司的哪一位人員聯絡?答:我印象深刻的是劉大煌先生。」「問:260微處理器 是否只能搭配CA版與DA版?答:是的。260只能搭CA 與DA版。261只能搭BA版,不能互換,兩邊是不相容的? 」「問:DA版改成BA版是何時?答: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印象裡面是在260版本出去量產的前後,才有下 這樣一個命令,大約是在98年8月或7月前後。」等語(參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2-13頁)。可知友發公司事先 (也就是98年7月3日那封所謂通知有三種規格郵件之前)從未與徐道政討論過。 ②又98年7月17日為琇瑩公司BA版的下單日,若陳世隆之 證詞可信,琇瑩公司大陸廠豈不是要臨時找研發工程師,在兩個禮拜內從無到有把整個系統建立起來?惟事實證明,單開發CA、DA版本之CMOS產品,友發公司即需耗費兩年才做到可以進入量產程度,琇瑩公司豈有可能在這麼短時間內完成最終驗證,足證陳世隆之證詞率皆飾卸責任之詞。 ③實則,BA版之CMOS產品驗證必須當時由友發工程師洪健元撰寫出FM8P51-261的程式後,才有機會做驗證,而 FM8P51-261正式請遠翔科技公司生產申請日為98年8月 底(參證人洪健元及蔡垂良之前揭筆錄第5頁及第14頁 ),原告能真正做驗證也應該在那時間左右,是則,原告在年7月17日下單予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前,根本不可 能作產品功能測試,原告所以下單,完全係受陳世隆及黃士賓故意隱瞞交易重要訊息所致,由此亦證陳世隆明顯做出偽證。 (5)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跟徐道政討論更改版本?證人答:時間不是那麼詳細,應該是98年5、6月左右。用電話討論。那時候微處理器是還使用8P51E-260這版本。因為徐 道政基於市場考量需要降價才決定改換這個。因為義隆公司的東西量比原來的大。沒有供貨問題,價格上也比較有競爭力。以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據友發前工程師洪健元的證詞,被告開始進行遠翔8P51E微處理器的設計為98年7月上旬左右才開始進行,而被告將8P51E-260這版本投入遠翔科技準備開始生產為98 年8月初,而第一批8P51E-260交貨給原告是98年8月17 日,也就是原告開始使用8P51E-260開始生產的時間也 必定在8月下旬,與陳世隆所稱的98年5、6月左右差距 太大。 ②據原告向義隆公司查證結果,DA版與BA版為同一顆積體電路IC本體,只是靠生產過程中模組上電阻的擺放位置讓它跑不同介面的程式,所以根本無所謂量比原來大、供貨與價格問題差別,上開事實亦可傳訊義隆公司業務經理羅汶光求證,從而,陳世隆號稱BA版的優勢,不足採信。 ③綜上二點可證,陳世隆所述,不僅時間不對,且理由更不存在,試問,陳世隆如何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討論更改版本?實則,當次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黃士賓亦證承義隆公司在得知要換成BA版都說:「用的好好的為何要換?」,更加證實了陳世隆明顯做出不實陳訴。 (6)被告問證人陳世隆:剛剛黃士賓說他BA版是送到友發去測試,但是在我們下單之前,連PCB板都沒有,請問他如何 測試?證人答:依業界慣例,有時PC板發洗時間太長,被告公司可以用跳線方式,一樣可以測試。以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承如友發前工程師洪健元的證詞所述,要測試BA版的要件必須要有FM8P51-261的程式與整個遊戲手柄系統才可以做測試,試問,原告在98年7月時,如何去測試BA版 是否可以合用? ②在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陳世隆也承認被友發公司必須重新設計微處理機之程式,以搭配BA版光感測器使用。試問,對FM8P51E完全不瞭解的原告又如何驗證? 2、黃士賓不實證詞部分:按證人黃士賓之證述內容,顯然與陳世隆早有勾串,其證述要旨歸納無非如下:①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所代理之義隆公司生產之CA、DA、BA版CMOSSENSOR光感測器,皆是不同的規格品。原告買了是為了做仿任天堂的搖控器上。②BA版有在友發做初步驗證,然後交至原告公司大陸廠做最後確認,DA版出完7月3日40K後,我 們接獲的訂單就是屬於BA版。③我們是依訂單,訂單上有註明是BA版,BA版之前有送到友發做初步驗證,再送到原告大陸公司做測試,7月3日到8月20日出貨中間有40多天 ,訂單日期是2009年7月17日。這部分應該經過原告大陸 公司測試完畢,所以原告才會針對BA版下單。惟上述三點全部不是事實,玆簡單指出下列幾則事實,即可證明黃士賓之證述內容,亦無可信: (1)由原告所呈原證十九至原證二十之證物及證人蔡垂良及洪健元之證述內容可知,所謂CA、DA版CMOS SENSOR光感測 器,皆係原告重新開發之專用版,根本不同於BA版CMOS SENSOR光感測器。BA版CMOS SENSOR光感測器才是用供使 用於仿任天堂的搖控器上之山寨版產品。黃士賓之證述內容已有不實,合先敘明。 (2)黃士賓身為光感測器的專職業務員,確知從98年2月開始 ,義隆公司即著手進行CA版改成DA版的轉換過程,因CA版為雙晶片方案,成本較高,故友發公司為配合義隆公司做SPI介面版本更新,從98年2月1直進行到98年5底。又因CA版成本關係即將停產,所以原告才會簽下光感測器DA版的承認文件,職是,黃士賓就98年7月3日之電子郵件,證稱係指有CA、DA與BA版三種選項是明顯不對的,顯與事實不符,實則原證三所述事實原委,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頁第(五)項下已陳明甚詳,玆 不再贅述。 (3)又被告公司工程部門根本無法完整單獨測試光感測器,必須在整支遊戲手柄測試,因Wii系統的光感測器有時也必 須搭配重力感測器才會正常做動,所以友發工程部在測試影像感測器都是整支遊戲手柄測試,易言之,影像感測器根本沒有所謂簡單的功能測試。承如前述,BA版的光感測器必須搭配8P51-261才有辦法測試,而8P51-261這程式要到8月中下旬才研發出來,試問,那BA版CMOS SENSOR光感測器如何做測試?從而,黃士賓證稱:BA版之前有送到友發做初步驗證,再送到被告大陸做測試,7月3日到8月20 日出貨中間有40多天,訂單日期是2009年7月17日。這部 分應該經過被告大陸公司測試完畢,所以原告才會針對BA版下單等語,顯與卷存證據不合,顯難採信。況原告98年7月3日始受領4萬個DA版CMOS SENSOR光感測器,卻在14天後,即2009年7月17日即下BA版之訂單,區區14天內即改 變完全不同之版本,根本不可能作功能測試,是則,黃士賓證稱內容違反本件經驗法則,要無足取。 (七)由證人劉大煌100年5月5日庭訊錄音證述內容,及陳世隆 之電子郵件中文譯文內容可證明下列事實,玆分述如下:1、關於證人劉大煌100年5月5日庭訊錄音證述部分: (1)從原證十九到證人劉大煌上開證詞顯示,當時WAND手柄所使用SPI介面的CA版或DA版之光感測器,確實係由被告友 發公司所制訂,然後經過雙方的討論才把全部的細節訂定下來。 (2)義隆公司開始研發CA版或DA版之光感測器時,義隆公司根本不知道終端客戶為原告,僅知悉對口單位是友發公司或者是易路發公司。此節與原告前所呈訴狀所述:友發公司乃是替原告完成開發系爭產品Wand的方案者不謀而合。 (3)在義隆公司的眼中,友發公司與易路發公司關係應該非常密切,證人劉大煌甚至無法分辨這兩家公司的組織,只知為同一客戶親密關係。 (4)使用SPI介面的CA版或DA版,在開始時候的量是超過BA版 (I2C介面,與原廠相容)。詎料,原告使用SPI介面的版本沒幾個月,就被通知要更改成BA版,此節更足以凸顯被告及易路發公司所述之:主動要改成BA版是為了降低成本及備貨方便等等說詞的荒謬。 (5)證人劉大煌證述,渠在得知要從SPI介面CA或DA版更改成 I2C介面的BA版時,曾苦口婆心要求客戶(原告當時並不 在劉大煌所面對的名單中)要考慮清楚,因為目前生產好好的,若要更改必須要足夠的磨合期才有可能完全測試到所有潛在的危險。但這個良心的建議從未傳到原告,充其量僅有98/7/3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發了一封給原告沒有任何工程背景的謝雅芬,並僅附了只有工程師才看的懂規格。令原告不解的是,為何易路發公司與被告皆不敢將義隆公司工程部的意見如實完整轉達給原告知情?反而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隆出面傳達一個錯誤訊息給原告,即:「BA版與CA、DA版的差別很小」的錯誤訊息。 (6)由證人劉大煌證述內容可知,BA版係與任天堂原廠相容介面的光感測器,任天堂原廠或是仿任天堂原廠之山寨版的遊戲手柄皆可以用。由此證述內容,又再度驗證下述事實,即「改成通用BA版可以讓易路發公司減輕其庫存的壓力,因為這種版本很容易在市場上銷售出去,而不是像SPI 介面的DA版,只能供給琇瑩公司」。此也正是被告與易路發公司高層為了自身利益,甘冒量產時硬轉換主要料件風險之原因所在。 (7)由證人劉大煌證述內容可知,義隆公司光感測器輸出資料雖然正常,但與其後端被告的微處理器及智達公司的藍芽確實發生問題,玆因智達公司之藍芽產品並無瑕疵,由此可證,本件產品光標異常問題,確係發生在光感測器與友發公司之微處理器發生無法正常連結之問題。 (8)由原告寄給義隆公司的電子郵件第八點(原證二十一)所提到:「…目前想辦法取得另一家廠商的20個CMOSsensor模組,搭配原來我們主板,截至目前為止的密集測試,尚未看到上述現象的問題發生」之內容,可知此電子郵件所指的另一家廠商即為孕龍,此僅是當時原告為了做實驗所採取的驗證措施,被告訴代似乎有模糊焦點之意圖,在此併予陳明。 2、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世隆擔任系爭產品WAND與NYKO公司技術窗口時,所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產品WAND之設計,研發皆係由被告負責,此由下列幾則電子郵件中文譯文,亦可證明: (1)2008/9/2至2009/3月底博通(Broadcom)方案第一次量產前:這段時期的電子郵件,證人陳世隆之上開電子郵件幾乎都是代表原告與原告客戶NYKO公司解釋技術上的細節與如何改善NYKO對系爭產品的不滿意之處,其內容有:①光感測器(CMOS sensor)與光標行為問題。②聲音品質問 題。③與主機同步配對與連線問題。④機構問題。⑤與 NYKO的無線KAMA的相容問題。⑥LED顯示問題。⑦震動強 度與噪音問題。由此部份即可明顯看出,當時被告確實承攬原告WAND手柄的研發工作,且雙方關係已經密切到證人陳世隆得對外以原告公司之研發團隊自居(請參照附件四郵件編號16、18、22、34和36粗體劃底線的文字部分)。由此亦得證明當時原告公司並無研發WAND的工程師,否則,又何需被告公司陳世隆來當技術發言人。 (2)被告公司陳世隆在2009年3月底博通第一次量產前,一直 跟NYKO公司強調一件事情,即:「量產前夕千萬不要更改韌體程式。」,詎料,被告卻於2009年8月,在智達方案 (DA版+微處理器編號260)量產之時,仍因易路發公司強將光感測器DA版改成BA版,而將韌體程式從編號260改至 編號261。此種行為顯然與渠自己身為專業人員所出具之 意見,完全矛盾。何以證人陳世隆會在根本無法有時間測試的情況下,且完全不會擔心風險下,作此項違背自己專業之決定?理由只有一個,即「改成通用BA版可以讓易路發公司減輕其庫存的壓力,因為這種版本很容易在市場上銷售出去,而不是像SPI介面的DA版,只能供給琇瑩公司 」。由於上述兩事是非常明顯的對比,基此,特將附件四有關這部分的相關郵件內容,直接摘錄並條列如下: ①附件四之郵件編號12(時間:2009/2/3 pm 11:14):我們仍然在等EVS的無線KAMA的文件來做Wand韌體的修改 。快速修改完畢這件事是很緊急的,否則就沒有充足時間做仔細的驗證。 ②附件四之郵件編號17(時間:2009/2/17 am 12:19): 我們的Wand已經快導入量產。且已經經過數百種遊戲的測試,如果急著改韌體程式來修正,有可能導致Wand有其他的不相容情形。*我的意見是保持韌體程式不要做 任何更動。畢竟Wand的量產已經沒有剩太多時間了。 ③附件四之郵件編號29-1(時間:2009/3/18 am 1:16):我認為在量產之際,現在不是急著修改韌體或設計的好時機。任何工程改變與韌體程式修改都會造成極大的風險與不確定性。我的建議是等到Wand使用下一代智達藍芽晶片方案時,再來做這項修正。 ④附件四之郵件編號31-1(時間:2009/3/22 pm 4:52):正如我所說的,現在正要量產了,對我們而言,全心全意的專注於Wand生產上品質的控管是非常重要的。最不要冒著很大風險去修正小問題。我承諾在下一版的智達方案中。我們會將這個功能列入考量。但在Broadcom方案中,我還是建議在非致命的問題上,盡量不要再動到韌體程式。 3、被告因本件與原告訴訟關係,證人陳世隆竟睜眼說瞎話,作證反稱自己的研發產品,係所謂之山寨版,實屬無稽,更已構成偽證,惟由附件四陳世隆寄給NYKO公司之電子郵件編號7.(時間:2009/1/5 pm 7:41)與34.(時間:2009/6/11 pm 10:35)中粗體劃黑線部分之內容,其謊言實已 不攻自破。 4、又按被告前答辯狀一再辯稱,改為智達方案皆為成本考量,惟事實並非完全如此。實則,係因博通Broadcom方案之技術文件極度缺乏,造成某些細節問題極難處理與解決,才會轉向智達方案,此節亦有附件四,證人陳世隆有關此部分之相關郵件內容可稽,玆將該內容直接摘錄並條列如下: (1)附件四之郵件編號29-1(時間:2009/3/18 am 1:16):* 因為我們只靠有限的Broadcom藍芽晶片的文件,所以無法完全控制Broadcom藍芽晶片的運作,在此時要修正此問題是非常困難的,這也就是我們想盡早轉成智達藍芽晶片的原因。*我們跟智達有良好之關係,並且可以從原始的藍 芽晶片設計者得到很多的協助。 (2)附件四之郵件編號30(時間:2009/3/18 pm 11:07):事 實上,我們不瞭解Broadcom對副廠牌的態度,且Broadcom方案由於文件不足,使用上仍然有一些限制。因此我們必須先用Broadcom方案先來佔有市場,然後轉向智達方案以維持競爭力。 5、由附件四的郵件內容,及其發信時間,可知NYKO公司在驗證產品上是極為小心與謹慎。且NYKO公司也瞭解Broadcom轉換智達方案需要非常注意與測試完全,此節從郵件編號38-2後段原告公司謝雅芬小姐於2009/7/15 am 3:25寄給 NYKO公司副總裁Amir的信件內容亦可證明,摘錄如下:所以我們多花了一個月左右來測試我們的智達新方案,我們用這支新的Wand測試了很多遊戲。並確認與MotionPlus 相容。請測試這支新樣品,假如被你們認可,請讓我們知道,我們會趕快在下禮拜多寄幾支樣品給你們。我們正在準備量產的工具。如這個智達新方案被你們承認後,我們會讓你知道何時可以導入量產。 6、再按系爭產品相關事件之時間表(附件五)的內容,可以很明顯的知道當時NYKO公司所認可者,為智達方案光感測器DA版搭配友發微處理器編號260的方案。惟此方案只量 產一個月就換成BA版搭配微處理器編號261的方案,果若 原告或NYKO公司知道主要原件在量產階段,卻有大變動的實際真相,豈會讓此事情發生?承前第(二)項所述,陳世隆若能本著與98年3月時一樣的良知,又豈會讓此事實 發生?易言之,果若真是原告公司徐道政先生硬要被告轉換版本,陳世隆本著其良知與專業,也一定會大力反對,惟事實上自2009年7月起,雙方即無太多的郵件往返,更 無支字片語討論更改版本所有可能發生問題之相關情節。由此可證,當時被告顯然故意瞞騙原告,始致生本件產品品質瑕疵之爭議,從而,被告之違約責任,至為灼然。 7、由陳世隆在渠郵件編號27-5(時間:2009/3/9 am7:04)中所自承之:「我必須再度強調,任天堂遊戲手柄或是WAND對副廠來說不是簡單的案子,因為在手邊根本沒有任何的規格文件。」內容,可知本件WAND手柄,從無到有皆由被告研發、設計。詎料,被告卻一再以WAND規格為NYKO公司或是原告所制訂來搪塞與卸責任,惟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反駁其辯解,要無可採。 (八)就被告前所呈遞答辯(五)狀所述事實暨主張,再予駁述如下: 1、被告辯稱開發費用皆於99年4月皆退還云云: (1)由被證18可知原告僅是要被告退還PS3之開發費用,但被 告公司新任負責人李三榮以不清楚為由,卻退了60萬元。(2)依雙方當時之約定可知,原告在96年11月19日匯了30萬給被告,乃是為了Wii遊戲手柄之研發。而在97年1月29日再匯30萬主要是為了PS3手柄研發,此由被證18原告公司謝 雅芬發予被告公司李三榮之電子郵件,亦得證明。 (3)再按前揭被證18原告公司謝雅芬發予被告公司李三榮之電子郵件,99年4月原告只跟被告索回30萬PS3開發費用,惟被告卻退回加倍後的60萬元,原告雖然受領,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PS3手柄研發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非無誤。從而,被告既未依照約定將PS3手柄研 發出來,原告受領被告之60萬元,亦屬合法有據。 2、被告辯稱有將261與BA交給原告測試之澄清:98年6月間,被告及易路發轉換光感測器DA版為BA版之過程,原告自始至終皆被蒙在鼓裡,而且當時DA版本已導入量產,原告根本不知、也無需要特別去做光感測器的加強測試,從而,被告辯稱有將261與BA交給原告測試云云,並非實情,此 由下列事實亦可證明:從附件四被告公司陳世隆發給NYKO公司的電子郵件12、17、29-1與31-1,與義隆公司副處長即證人劉大煌的證詞可知,量產前夕任何變動風險很大。惟回顧98年7月DA版260程式改成BA 261程式版之過程,不論被告對原告,或是易路發公司對原告,完全沒人告知原告DA跟BA的規格變異很大,在量產DA版4萬個之後,卻要 硬抽換成BA版,這幕後真正原因,被告到現在都未曾交代過,只是推託辯稱係為了迎合原告成本降低。惟義隆公司業務經理羅汶光曾說過,DA版與BA版的模組只有一個電阻位置不同,而其他的部分皆相同,故這兩個成本架構與備貨難易度皆一樣。事實上,原告在98年6月6日所下單的DA版單價與98年7月17日BA版單價皆為美金1.9元,此節正足以反駁被告的不實主張。 3、被告誣指證人蔡垂良所言矛盾或其他不實敘述之澄清: (1)被告於鈞院99年11月4日之答辯狀先則辯稱261之微處理器之程式為證人蔡垂良所寫,嗣又改稱係由證人洪健元所寫,由此足證渠主張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2)次按附件五系爭產品相關事件之時間表,洪健元約於98年8月中下旬才將微處理器261完成,而第一批261出貨給原 告公司是在98年9月8日。故單從這點可知即使要做261 與BA版這種組合的測試,時間亦非常短暫,證人蔡垂良與洪健元皆表示不確定是否有交給原告測試,洵非無據。 (3)證人蔡垂良跟洪健元一致證述要測試必須整支遊戲手柄組裝起來才能作功能測試,也就是光感測器BA版一定要搭配261才能測試,易言之,沒有261微處理器,根本無法測試BA版在系爭產品的功能是否完全正常。 (4)Bonding是IC打件必經的過程,也就是IC要藉由細微的金 屬線連接到印刷電路板的過程。被告將此機械動作應與相容性的潛在瑕疵硬兜在一起,目的不外乎是烏賊戰術,只是不願真相浮現。 (5)從附件四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隆發給NYKO公司的郵件29-1與30,都指出是因為博通Broadcom方案之技術文件極度缺乏,造成某些細節問題極難處理與解決,才會轉向智達方案。因此,一件商品的量產,其成本固然重要,惟其生產順利更是重要。被告只將雙方合作簡化成:"測試-> 試產->下單出貨->組裝生產",實屬無稽。果若雙方合作這麼 單純,何以被告得以在一年的期間內賺取原告的利潤超過4,000萬? (6)原告早在98年7月17日就依被告與易路發公司之指示,將 光感測器之訂單改為BA版,果若如被告所述,必須俟測試完全才能下單,那原告根本不應先下光感測器BA版之訂單,亦即應等到261微處理器完全測試好後,才會下光感測 器BA版之訂單。至少被告亦應通知原告要加強測試,事實顯示被告完全沒有告知原告。原告始終蒙在鼓裡。 (7)本案根本不需要鑑定人,因為其事實非常明顯: ①BA版本光感測器本即應搭配261微處理器,雖光感測器 BA版送出之訊號是符合義隆公司之定義,惟其是否符合WAND手柄之預定功能,仍應綜合所有零件後始能斷定是否符合產品功能上之需求。 ②261微處理器送至智達藍芽訊號有誤,正足以證明光感 測器BA版送出之正確訊號,經過261微處理器之後變成 錯誤訊號,由此即可證明261微處理器裡面資料處理錯 誤,此為顯而易見的道理,根本無需鑑定。 ③260微處理器與DA版搭配後,其光標作動並無異常,反 觀261微處理器與BA版搭配後,即非正常。這即係證人 蔡垂良所講的"不相容"之原因。證人蔡垂良用邏輯分析儀去找出問題所在,根本不需使用被告261程式內容即 可做到,這點不需被告模糊焦點。 ④又按100年度台北地院檢察署針對100年度偵字第103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附件六)所載:「琇瑩公司自 97年間起,即多次與告訴人(易路發)往來,累積交易金額已高達美金250萬元,此有被告徐道政提出之貨款 明細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即友發訴訟代理人)柯俊吉律師所肯認。另琇瑩公司於98年、99年間銷往美國之Wii遊戲手柄Wand(影像感測器為零件之一),因 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自由移動,使遊戲機發生問題無法動作之瑕疵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參判決書第六頁)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徐道政所辯情節相符。」,是則,系爭遊戲手柄Wand產品瑕疵事實,彰彰明甚,根本無需鑑定。 ⑤劉大煌在99年5月5日亦證稱:原告:那在請問你,那後來BA版的這個產品喔,有發生光感測器這個光標不正常的這個問題,那琇瑩公司,就是終端客戶,它交到美國這個產品被退貨的事情這情形你知道嗎?證人:我知道。可知系爭遊戲手柄Wand產品瑕疵確係事實。 (九)系爭遊戲手柄Wand產品瑕疵原因,正是源於被告研發製造之微處理器上: 1、光感測器原廠義隆公司對被告及易路發公司欲修改介面版本時所提出之風險警告,原告始終被被告故意蒙蔽: (1)按義隆公司工程副處長即證人劉大煌於100/5/5在鈞院出 庭之證詞與義隆公司業務經理羅汶光於100/7/14在高院民事庭作證時(原證二十二義隆公司業務經理羅汶光高院作證筆錄),均一再證稱義隆公司對於已經順利量產中之光感測器版本,而擅自變更其版本的行為,是冒險的作法,而向被告及易路發公司提出警告,惟被告對於此項風險最大的承擔者─原告琇瑩公司,自始至終皆故意隱瞞,玆分述整理如下:從原告前呈之附件五─系爭產品相關事件時間表,可知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只有在98/7/3發了一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助理謝雅芬,輕描淡寫的說與被告公司陳世隆總經理討論過而已。而整個案子主導者被告,則從頭至尾蒙蔽原告。義隆公司羅汶光經理在其作證筆錄第4頁亦證稱:問:是否知悉DA版改為BA版光感測 器之事?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答:知道。被上訴人(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向我們下了10萬顆DA版訂單,後來協調改為下成4萬顆的DA版、6萬顆BA版。不知道他們要改的原因,義隆有派人跟友發、易路發公司溝通,但實際原因到目前不清楚。同筆錄第8頁:問:琇瑩公司出具DA版承 認書後,僅一個月後即將正在量產的DA版光感測器改成整個介面完全不一樣BA版本,在你擔任義隆電子專業的業務經驗裡,是否發生過?此種作法是否合乎一般工程上的程序?答:其他客戶是有發生過,但是這是有風險的。正常電子產品的流程是有研發人員驗證,小量試產,試產可能有1、2次,再正式導入量產,流程一般會經過大概兩個月至半年,視每個公司的狀況。但是,有些公司為了搶市場的時機,他會省略一些步驟,我們會提醒公司有風險,這也就是說,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要改為BA版,我們工程人員有上去(台北)跟他們說有風險。程序上不符合,但是也不是說沒有發生過,風險客戶自己他們去評估。 (2)本件原告當時已經進入DA版之量產期,所以根本無所謂之"搶市"問題,也根本沒有為"搶市"而跳掉改版量產所可能產生風險的動機。此外,從義隆公司羅汶光經理的證詞,及黃士賓於鈞院作證時之供述(詳如後述),更可以知道原告從未被告知此等風險,由此益證被告惡意更改規格,純粹僅係以渠自己集團利益考量出發,完全違背其受原告委任之意旨。詎料,被告竟辯稱98年8月底9月初有寄樣品給原告驗證,惟由以下事實可知,其辯解僅係飾卸責任之狡辯之詞,玆分述如下: ①所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根本沒有任何被告通知原告關於所寄樣品的原因與待測事項,因此即使有寄樣品,對原告而言,充其量也只是例行性的簡單確認。 ②承前所述,被告從未將義隆公司工程部的勸告轉給原告知情,同理可證,該次的送樣自亦不可能提示原告光感測器會有巨大變動,需要徹底驗證。 (3)又被告搭配BA版的出貨日期為同年(98)9月8日,此即表示在8月底前,被告就已跟遠翔公司訂購編號261的微處理器,如此即表示原告之驗證時間幾乎趨近於零。如此更加顯示被告根本不需等待原告確認,因此被告縱然有送樣,此種送樣毫無意義可言。 (4)本件系爭之WAND產品所發生之光標無法作動之問題,乃是必須插入所謂的Nunchuk後,在光標垂直地進入畫面十幾 次之後才會發生,故此樣品若真的到原告公司大陸工廠,也只會在進入量產流程,做組裝功能測試時才能發現,找出問題的機會也是零。 (5)末者,被告所送之樣本乃是易路發公司所出售之BA版裸晶片,與被告自己所出售之編號261的微處理器毫無關連, 被告將其混為一談,顯屬無稽。況被告送樣品(指500pcs之0012BA版先感測器)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底,根本與當年6、7月間擅自改版之時間,及同年9月被告始交付編號 261的微處理器時間不同,被告企圖誤導鈞院,彰彰明甚 。 2、又按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在100/7/5於鈞院再度 作證時,也承認當時有義隆公司工程處長吳宗曉與副處長劉大煌在被告公司所舉行的會議上,事前既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參與,事後也未把光感測器原廠義隆公司的意見傳達給原告知道。 3、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業務黃士賓在100/7/5於鈞院作證時雖 一再辯稱自己僅是業務,對工程技術並不熟悉,而避重就輕回答問題。惟黃士賓在易路發公司之資歷,乃係由最早之應用工程師,到工程部課長,最後所拿的頭銜也是業務工程部的名片,此有易路發公司黃士賓的3張名片影本可 稽(原證二十三),由此可知證人黃士賓之工程底子紮實,詎料證人黃士賓作證時卻完全推託自己只是業務而不懂其工程技術細節,足證其心虛不情怯,不敢吐實。 4、又被告先前均辯稱光感測器所以要改版,乃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先生降價要求所致云云。惟當義隆公司羅汶光經理證稱:DA版光感測器與BA版光感測器只有1個電阻 位置的差別時(參原證二十二義隆公司業務經理羅汶光高院作證筆錄第4頁下方與第5頁上方),被告發現原先說法又是不攻自破,被告反而又想模糊焦點在所謂之CSM0002BA與CSM0012BA產品上打轉。為恐鈞院受渠誤導,在此實有澄清之必要:亦即不論CSM0002BA或是CSM0012BA皆為同一顆積體電路IC,只是其包裝方式不同而已,進一步說CSM0012BA只是採用較便宜的包裝,故義隆公司在CSM0002BA或是CSM0012BA皆共用同一份的工程規格書,而義隆公司工 程即吳宗曉處長因為模組包裝型式不同,才會關心生產上是否有發生不良率是否提高的情況,此與工程驗證的流程,毫不相關,這裡特地提出說明。 5、本件系爭之WAND產品所發生之光標無法作動之問題,乃被告出售之編號FM8P51E-261的微處理器程式發生錯誤,已 彰彰明甚: (1)從原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之陳述與所傳訊之證人蔡垂良、葉孟剛、劉大煌等人之證述,可知在系爭遊戲手柄處理光標資料的部分有三大部分:即義隆公司光感測器、被告微處理器與智達公司藍芽晶片(請參考前呈附圖一)。本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系爭之WAND產品所發生之光標無法作動問題,確係被告出售之編號FM8P51E-261的微處理器程式發生錯誤所致,分述如下: ①證人蔡垂良於鈞院作證時指出,他用邏輯分析儀確認接收義隆公司光感測器的資料是正確的,惟經過被告FM8P51E-261微處理器處理之後,發現其在插入Nunchuk時的資料格式,在光標三與光標四會發生頭尾資料錯位的現象,這部分工程細節亦為智達公司工程師即證人葉孟剛作證時所雙重確認(請參閱鈞院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 50分葉孟剛作證筆錄第2頁下方至第5頁中間)。 ②次按證人義隆公司工程部副處長劉大煌亦證稱,伊可以確認其光感測器所送出的資料確定是正常,會出問題一定是後面的部分(指:友發公司微處理器或是智達公司藍芽晶片)。再按證人智達工程師葉孟剛作證時明確指出:他確認在發生系爭現象時,從友發微處理所收到的封包是錯誤的,表示智達藍芽晶片之前必有錯誤(友發微處理器或是義隆光感測器)等內容,即可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所出售之微處理器發生瑕疵所造成。 ③又證人智達公司工程師葉孟剛作證時也明確證稱,按照上述第一項所提到的邏輯錯誤,伊係採取負負得正的方式在智達公司之藍芽晶片中,用補丁(patch)方式去 修正回來,如此便可以完全修正系爭錯誤。因此,從這論點益可百分之百斷定本件瑕疵完全是光標資料的處理邏輯出問題,否則根本無法從智達公司之藍芽晶片那邊再度修正回來。易言之,只有具有微處理器的電子零件才會具有處理邏輯程式的能力。由上所述,本件系爭之WAND產品所發生之光標無法作動問題,確係被告公司之微處理器發生問題所致,絕非是其他地方之相容性問題。易言之,若是像電源不穩、晶振頻率不準、電阻電容這類被動元件數值錯誤,是會造成系統不穩定,但這些現象是不可能用改智達藍芽程式去一針見血式來修正回來的,這些修改錯誤的過程與結果,不論證人葉孟剛與之前作證的證人蔡垂良,渠二人之所有陳述皆是一致。④末按證人義隆公司羅汶光經理在高等法院作證時,亦明確指出是被告公司軟體發生問題,其詳細敘述請參渠作證筆錄第5頁下方至第7頁上方(原證二十二)。以下僅擷取兩個當時羅經理的供述佐證:問:當時的實驗結論,問題是否直指友發科技的微處理器上有問題?答:我們認為是軟體的問題,軟體是燒在友發的微處理器上。問:友發科技的微處理器與貴公司生產之BA版光感測器是否有無相容性問題?答:我們是以任天堂的標準資料給微處理器,這點是沒有問題的,我們有與上訴人的蔡先生討論是沒有問題的。微處理器透過藍芽送給主機是有問題的。 (2)細繹義隆公司羅汶光經理、劉大煌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義隆公司所有參與光感測器之研發群之結論,可以很明顯證明義隆公司也知道問題的確出在友發的261軟體上。 (3)原告在本次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所有之準備書狀內容,幾乎可以在所傳訊之證人中之證詞得到驗證與確認。而幾乎所有證人不論明示或暗示,皆指出係被告出售之微處理器程式發生問題。反觀被告除了想盡辦法排除所有證人出庭作證外,幾乎沒有任何一位證人願意作證證明渠公司編號261微處理器的程式,不會出現原告或證人所講的光標瑕疵 現象。職是,本件本件系爭之WAND產品所發生之光標無法作動之問題,乃被告出售之編號FM8P51E-261的微處理器 程式發生錯誤,已彰彰明甚,如今事實如此明顯,也看出被告只想纏繞於有寄樣品給原告來驗證或是CSM0002BA 與CSM0012BA這種枝微末節來打轉,更顯得被告理虧與心虛 。 (十)原告因為本次產品瑕疵事件損失極大: 1、本件產品瑕疵,除Nyko公司將所有warehouse的貨退貨給 原告返修外,Nyko公司對本次光標瑕疵極不諒解,本想索賠1,000萬美金之賠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道政努力協 商,終以300萬美金和解,其和解書請參照原證六:被告 公司與Nyko公司和解協議文件乙份。上開和解賠償金,原告琇瑩公司已於今年3月也全部付款完畢,Nyko CEO Herschel Naghi於2011/3/15也正式簽署原告琇瑩公司300萬美金已全部賠償完畢的文件(原證二十四Nyko美金300 萬的受償證明),玆將其內容翻譯中文如下:敬啟者,因為有關於Wand與彩色系列Wand證據確鑿的品質上之瑕疵。Nyko公司與琇瑩公司已經在2010年達成美金300萬元的和 解。這是由於過多的退貨導致零售市場的跌價補償,商機喪失與對Nyko商譽的損害,故兩造才同意以此金額達成和解。在2011/3月8日,Nyko已於Asoka於之前生意的貨款中扣除了300萬元美金整。Nyko將會對未來的貨款照往常習 慣處理而不會再扣除任何金額。謝謝!Hersechel Naghi 執行長。 2、上開300萬美金之賠償,只是包含Nyko方的所有損失之索 賠,原告本身之瑕疵品返工成本、工廠停工損失與庫存呆料損失均未計算在內。而被告在與原告在發生本次瑕疵事件之前所有交易的利潤就超過台幣4,000多萬(約140萬美金,此部分的計算原告於99年11月底所提出的狀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的第16頁下方有做過計算),故 本次訴訟原告只提出美金150萬元的損害賠償,已經基於 現實考量打折後的金額,充其量也只能降低原告在本次商業損失不到一半的金額,祈請鈞院明察。 (十一)證據:提出琇瑩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電子郵件、海運提單及商業發票、律師函、和解協議及譯文、索賠通知書及譯文、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告易路發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狀、照片、護照、不侵權合約書、產品承認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日100年度 偵字第103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名片( 黃士賓)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宗曉、劉大煌、羅汶光、蔡垂良、洪健元、陳世隆、黃士賓、葉孟剛、彭榮義。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乃「FM8P51E微處理器」供應商,依原告訂單之規格 供貨,將程式寫入微處理器,經原告測試確認無誤,原告始下單量產,被告無債務不履行,原告組裝之成品WAND手柄發生瑕疵,乃組裝或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 1、系爭WAND手柄由眾多零件組成,被告僅為FM8P51E微處理 器之供應商: (1)系爭WAND手柄乃美國Nyko公司仿任天堂遊戲機Wii之遙控 器而來(參被證一),俗稱「山寨版」之遊戲機手柄,包含外殼及內部兩層印刷電路板(PCB),印刷電路板上則由 11種IC晶片及其他約30種零件組成(參被證一/page3-4)。原告透過訴外人易路發公司訂購義隆公司之規格品,即紅色標示「CMOS sensor」之影像感測器,另向被告、易 路發公司「以外」之其他供應商訂購黃色標示其他8種IC 晶片(參被證一/page3)。原告向被告訂購藍色標示「FM8P51E」(MCU/Micro Control Unit/微處理器)、「TOD3003」(Bluetooth Chip/藍芽晶片)二種IC晶片,被告將程式設計寫入FM8P51E微處理器內,除此之外,印刷電路板上 紫色標示處同屬要燒入程式之晶片(參被證十一),此部份並非被告參與,故必經原告測試確認無誤後,原告才會下單並進行組裝量產。 (2)原告自承向被告與易路發公司購買IC晶片,搭配另行選購之其他IC晶片及零件,經原告與美國Nyko公司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組裝成WAND手柄,回售予美國Nyko公司於美國境內銷售(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以下)。 (3)美國Nyko公司發給原告之索賠書清楚載明(參原證五)「Nyko engaged ASOKA,Inc.("ASOKA") to manufacture goods, primarily WAND for Wii ("the Products") on behalf of Nyko, using specifications and designs provided by Nyko and bearing Nyko's trademarks, for resale for Nyko.」(Nyko公司同意琇瑩公司代表該公司,根據該公司提供之規格(specifications)與設計 (designs)組裝生產Wii遊戲機手柄WAND,並標示Nyko商標,回銷給Nyko公司)。 2、被告依原告訂單規格供貨,將程式設計寫入,供應之FM8P51E微處理器並無瑕疵,「成品」WAND手柄發生問題,乃 原告組裝或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 (1)美國Nyko公司設計之WAND手柄,為仿任天堂遊戲機Wii之 眾多「山寨版」配件之一,有其他企業投入設計生產其他山寨版配件,實務上常發生山寨版配件與現存的遊戲相容,一旦新版遊戲上市,山寨版配件卻無法適用於新版遊戲,或因新版遊戲之程式有變動、或因任天堂公司刻意植入特定程式阻擋山寨版配件之運作、當然也可能係組裝時發生錯誤等等。 (2)被告將程式設計寫入FM8P51E微處理器內,經原告測試確 認無誤後,原告才下單進行組裝量產,原告所謂瑕疵「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自由移動,使遊戲機發生問題無法動作」(參原告起訴狀第三頁以下),產生此系統不相容狀況,或因Nyko公司設計或規格出問題、來不及因應新版遊戲調整等因素,原告應積極抗辯拒絕該公司之索賠,而非消極與該公司和解。 (3)組裝WAND手柄要11種IC晶片與30幾種零件,除被告供應之產品外,原告要搭配哪些IC晶片或零件以及該如何組裝等,係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依原告訂單之規格供貨,將程式寫入也經確認無誤,提供之微處理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瑕疵或因組裝錯誤使然,此乃原告未盡對Nyko公司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 (4)前述事實,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判決認定無訛(參被證十六/第11頁以下):「原告未參與被告生產WAND手柄之設計、組裝作業,被告將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搭配何種電子產品使用,原告實無從置喙,原告亦未保證系爭產品與被告使用組裝其他電子零組件彼此間相容,則系爭產品搭配友發公司產品FM8P51E-261 微處理器使用後,產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情形,此現象產生之原因並非系爭產品有品質上或使用上瑕疵所致」。 3、原告有測試驗證責任: (1)原告於組裝前,測試、確認各IC晶片、電子零件組裝之WAND手柄符合Nyko公司之需求,乃原告對Nyko公司應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①原告於大陸深圳市設有工廠,該廠下轄研發、測試、工程、進料檢驗、製造、半成品檢驗、品管與倉庫等單位,故原告有能力於組裝前,測試、確認各IC晶片及電子零件組裝之WAND手柄是否符合Nyko公司之需求。 ②原告將組裝完畢之WAND手柄回售給該公司,故測試組裝之成品是否符合Nyko公司之需求,乃原告對Nyko公司依法應盡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何故原告稱「所有樣品(含易路發公司所採購之電子零件),依例均由原告與 Nyko公司測試承認無誤後,始組裝出口至美國」(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以下)。 (2)系爭WAND手柄之組裝,原告遵循「測試→試產→下單出貨→組裝量產」之流程,此有證人羅汶光與蔡垂良證詞可稽: ①證人羅汶光證詞:答:正常電子產品的流程是有研發人員驗證,小量試產,試產可能有1、2次,再正式導入量產,流程一般會經過大概2個月到半年,視每個公司的 狀況。100年7月14日筆錄第6頁 ②證人蔡垂良證詞:問:原則上整個模式是否測試、試產、下單出貨、原告公司組裝生產?答:我只能測試試產要OK才能出貨。問: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模式是否測試試產下單出貨此模式?答:應該是吧。 100年3月10日筆錄第7頁 (3)原、被告雙方歷來合作模式「測試→試產→下單出貨→組裝生產」,證人蔡垂良雖矛盾證述「有無交給原告公司測試我忘記了」、「根本無法測試」,據此可反推原告承認其有測試責任在先,核與蔡垂良之證詞「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模式是否測試、試產、下單出貨此模式?應該是吧」相符。 (4)系爭WAND手柄仿製任天堂原廠,無既定規格,被告撰寫之微處理器程式是否符合原告「與原廠一樣好」之「主觀」標準,易言之,出來的成品有六十分就算及格,還是要八十分才算及格,自須原告測試確認,若有問題須回報被告要求修正,否則被告無從知悉,此有蔡垂良之證詞可稽:答:組裝WAND的時候沒有給我們規格,但是希望我們做的跟任天堂原廠一樣好。100年3月10日筆錄第8頁 (5)原、被告未簽約由被告負責整個WAND手柄的設計與組裝,原告雖稱曾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兩筆,乙筆為PS3開 發用,另乙筆作為WII開發用,惟被告負責人李三榮認匯 款用途不明確,早已全數退還(參被證十八),再者,系爭WAND手柄銷售所得全歸原告,被告未得任何利潤,故產品是否符合原告「與原廠一樣好」之「主觀」標準,為原告對Nyko給付須符債之本旨與應盡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有測試驗證之責。 (6)被告與Nyko無契約或法律關係,爭議發生後,Nyko未向被告為任何法律主張,亦未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簽署和解書面自明,至於陳世隆回應Nyko之函件乃原告測試後回報問題,由被告回應修正情況,益證被告前述「原告測試→原告回報問題→被告修正」之主張屬實,原告確有測試責任。 (7)本案原告基於成本考量,採行價格較低之智達方案,被告事前有告知須安排試產測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道政同意之,甚至要求被告派員到原告之大陸工廠支援,若測試合格即進行量產,試產時間表、試產數量與智達公司TOD3003藍芽晶片與FM8P51E微處理器之訂購數量等,悉由原告決定,故原告事前知情、決定試產時間與流程且測試確認無誤,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 ①2009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寄件者被告員工蔡垂良(Bill Tsai);收件者原告設於大陸深圳工廠總經理羅勇(Luo Young)(參被證四):「羅總您好,經過討論之後,目前決定如下:1.先試產Nyko WAND智達版本一千套,(CMOSsensor為單Chip方案,MCU需要打Bonding)整個試產時 間表若確定後,煩請儘速通知我,以方便我安排出差到Asoka的時間.」 ②2009年8月13日電子郵件/寄件者原告設於大陸深圳工廠總經理羅勇(Luo Young);收件者被告員工蔡垂良(BillTsai)(參被證四):「根據PCB及其他物料購入情?,智 達方案試做時間表如下:8月18日到主板PCB 8月20日送Bonding 8月24日回工場?裝開始。試做預定2000套.(蔡先生請根據此時間表安排何時到琇瑩出差支援.謝謝!) 徐總也說盡快實施試做,合格後儘快量產…」 ③2009年9月29日電子郵件/被告員工蔡垂良(BillTsai);收件者原告大陸深圳廠總經理羅勇(Luo Young)(參被證六):「羅總您好,Wand 主版上有一顆 MCU FM8P51, 之前生產都是用OTP的版本,…今天出貨友發有附帶一 袋FM8p51-G261399pcs,麻煩必須試bonding,生產一小批來確認OTP轉Mask是沒有問題的」;「蔡先生您好, 連絡的件明白.料到後我會安排相關工程人員確認後提 出報告」。 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道政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參被證七)對上述雙方往來情事,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4、BA版影像感測器與FM8P51E-261微處理器之相容性經原告 測試並確認無問題: (1)CSM0012BA-01A-UJ(Dice)版之影像感測器與FM8P51E-261 之微處理器,經原告「事前測試」,驗證無問題: ①系爭BA版影像感測器分為二種型號:型號CSM0002BA-01A-UJ CSM0012BA-01A-UJ(Dice)介面I2C介面。差異:1 .二者均為I2C介面;2. Dice指未加保護膜之「裸晶片 」。 ②原告於2009年12月25日,下單「0012BA版」共500片, 進行試產測試:⑴原告「ASO-00000000」訂單可稽(參對照表/原證二);⑵證人羅汶光證詞:問:(提示被 證一)請問義隆公司有無在2009年12月底出一批500片 CSM0012BA影像感測器給琇瑩公司進行試產測試?答: 有。100年7月14日筆錄第8頁,被證一即原證二 ③於2010年1月10日,被告業務黃士賓、義隆公司處長吳 宗曉與原告一同測試驗證「0012BA版」影像感測器:⑴此有黃士賓入出境紀錄(參被證廿)與往來電子郵件(參被證廿一),可證確有此事;⑵證人羅汶光證詞:問:(提示被上證七2010年1月7日電子郵件)上面說CSM(dice版)是否指CSM0012BA版影像感測器?答:是的。問:(承前題)上面說黃士賓跟義隆的吳宗曉於2010年1 月10日一同前往琇瑩大陸工廠試產CSM0012BA版影像感 測器,有無此事?答:我知道有安排這件事,吳先生說要去看,至於是不是有去看,結果怎麼樣?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問:測試結果如何,是否知道?答:上訴人量產結果是沒有問題,我們就出貨。100年7月14日筆錄第8-9頁被上證七即被證廿一 ④於2010年1月13日,原告工程師陳博(參被證廿二), 以電子郵件回應此500片試產「0012BA版」影像感測器 並無問題,該郵件要旨(參被證廿三):「取樣測試時我們認為新版本在各方面對比之前有較大幅度改善,其中修正了客訴的光標與原廠不一致的問題,改善了工作距離及穩定性等」。 ⑤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持續訂購「0012BA版」影像感測器,同時間被告從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22日持續出貨FM8P51E-261微處理器(參對照表), 原告客觀上並非無法測試,其持續訂購FM8P51E-261與 「0012BA版」,足證二者經原告事前測試驗證無問題。(2)被告前工程師洪健元於2009年8月完成FM8P51E-261程式,當時係搭配CSM0002BA-01A-UJ版來撰寫程式,原告卻於 2009年12月25日起未通知被告自行更換為CSM0012BA-01A-UJ版,然洪健元非針對該版本撰寫FM8P51E-261程式,撰 寫程式當時,原告未訂購且易路發也未出貨該版本,豈可事後歸責被告之FM8P51E-261與CSM0012BA-01A-UJ版不相 容,導致被告之微處理器處理訊號發生錯誤,顯失衡平。前述事實,參證人洪健元證詞與原告於2009年12月前影像感測器訂單皆為CSM0002BA-01A-UJ版(參對照表),即得證明:問:這260到261的修改時間為何?答:98年8月份 的時候修改,當時我接到李三榮的命令與陳世隆的命令要做修改動作,我修改花了一個禮拜時間修改,改完之後要做測試,我做完之後有做幾個樣品給客戶測試問:微處理器做好的時間點是何時?答:98年8月上旬或是中旬的時 候完成。問:完成的東西是否是可以使用的完全的的完工產品嗎?答:對。 100年3月10日筆錄第10-11頁 (3)原告張冠李戴,本案與CSM0002BA-01A-UJ版影像感測器無關: ①原告稱於98年7月17日第一次下單訂購「0002BA版」影 像感測器,被告98年8月下旬始完成FM8P5E261微處理器程式,9月8日出第一批貨,當時WAND導入量產,根本來不及測試,受到被告誤導而改換版本,事後於99年5月 21日在義隆公司實驗室檢測,發現光標問題,故拒付貨款並要求賠償云云。 ②99年5月21日在義隆公司實驗室,「事後」檢測「0012BA版」影像感測器輸出信號無異常,原告無意見:⑴證 人劉大煌證詞:答:就我們義隆電子這邊是,我們要釐清說我的東西出來的東西是正常的,而且在發生問題的時候,我沒有出現那種異常輸出,就是我跟後端的一個溝通上面並沒有停止或是輸出異常。100年5月5日筆錄 第9頁。⑵義隆公司2010年6月1日「CSM0012BA撘配Nunchuk問題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載明,Nyko手把發生問題 時CSM0012BA輸出信號正常,搭配原廠或其他副廠牌手 把均不會發生問題,功能正常與原廠介面定義相容(參被證廿四)。⑶證人羅汶光證詞:問:99年5月間(大 約21日左右)你有無與易路發公司黃士賓、伍俊興、前友發公司工程師蔡垂良在貴公司會議室檢測生光標不正常之問題所在?可否詳細說明之?答:有。我們先用上訴人的遙控器把問題複製出來,然後把同一顆光感測器放在任天堂原廠的遙控器上,結果在任天堂原廠不會發生問題,目的是要證明我們的光感測器是沒有問題的。我們也請蔡先生測試,測試結果與我們展示的結果是一樣的。問:(提示被上證八義隆公司CSM0012BA搭配 Nunchuk問題分析報告)請問有無看過這份報告?答: 看過。問:這份報告是否為民國99年5月21日在義隆公 司實驗後,義隆公司出具的報告?答:對。問:上面記載CSM0012BA搭配Nunchuk問題分析報告,所以99年5月 21日在義隆公司進行實驗的影像感測器版本是CSM0012BA版本?答:應該是。問:這份報告是否表示義隆公司 CSM0012BA版影像感測器輸出沒有問題?答:是。100年7月14日筆錄第5、9-10頁,被上證八即被證廿四 ③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31日即改訂購「0012BA 版」影像感測器,2010年5月21日在義隆公司實驗室檢 測標的係「0012BA版」,檢測結果認定無異常,與任天堂原廠介面定義相容,原告無意見,故「0002BA版」根本與本案無關,原告前述主張乃張冠李戴,意圖混淆視聽。 (4)「0002BA版」與「FM8P51-261微處理器」之相容性,同樣經原告測試驗證無誤:⑴證人洪健元證詞:問:請問當時你把261跟BA版的樣品提供給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嗎?答: 當時有寄幾個樣品,我們有寄出去,當時寄送的時候是由一位游先生負責打包寄出。100年3月10日筆錄第13頁。⑵證人黃士賓證詞:答:我們是依訂單,訂單上有註明是BA版。BA版之前有送到友發做初步驗證,再送到被告大陸廠做測試,7月3日到8月20日出貨中間有40多天,我接到訂 單是BA版,所以直接出貨,訂單日期是2009年7月17日( 卷40頁),訂單是我們公司列印下來的,這是最早BA版的訂單,第一批貨3萬片。這部分應該是經過被告大陸公司 測試完畢,因為這中間經過3、40天,所以被告才會下訂 單。99年12月22日筆錄第3頁 (5)證人蔡垂良證述被告未交付FM8P51E-261微處理器給原告 測試乙節,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問:被告公司交新的微處理器前,有無交給原告公司去做測試?答:那時間很匆促,即使有,也很難去做測試。有無交給原告公司測試我忘記了問:98年9月被告開始出貨的8P51E-261的微處理器生產沒有任何問題是否表示之前已有測試過?答:98年9月前還沒有261,如何測試,根本無法測試。問:提示被證六這份電子郵件日期為何?答:這是98年9月29日是 測試261的MASK是否跟OTP的BONDING是否正常,只有261有分OTP與MASK,260只有OTP。100年3月10日筆錄第4頁與第7頁。⑴蔡垂良先稱忘記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測試,之後又 隨即改稱根本無法測試,前後矛盾,此其一;⑵系爭FM8P51E-261微處理器於99年9月8日由被告出第一批貨,原告 於出貨後,於同年9月29日由原告大陸廠廠長羅勇回覆證 人蔡垂良表示「會安排相關工程人員確認後提出報告」(參被證六),原告既然知道需測試系爭FM8P51E-261微處 理器BONDING問題,舉輕明重,豈會忽略系爭FM8P51E-261微處理器與BA版影像感測器相容性測試?蔡垂良知道發函提醒原告測試BONDING(被證六),豈會忘記有無交付微 處理器給被告測試與BA版影像感測器相容性之事?此其二。⑶綜上,證人蔡垂良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無法證明被告未交付系爭微處理器給原告測試之事實者。 (6)測試時程由原告決定,原告稱來不及測試FM8P51E-261微 處理器與「0012BA版」或「0002BA版」影像感測器之相容性,至屬無稽:⑴無論「影像感測器」或「微處理器」之出貨先後,原告皆應測試驗證,出貨先後對原告遂行之測試責任毫無影響:a.易路發公司於2009年7月3日出第一批DA版影像感測器,被告2009年8月17日始出貨FM8P51E-260,原告仍進行測試驗證後,才開始量產。b.前述事實,有2009年8月13月電子郵件(參被證四)、蔡垂良證詞可稽 :問:(提示被證四)羅勇是原告公司大陸工廠的廠長嗎?答:羅永是原告公司大陸工廠的廠長。問:這份電子郵件生產智達版本安排蔡垂良去大陸支援出差測試,請問是測試何東西?答:98年8月13日是測試DA版與8P51E-260 的微處理器的試產出貨。問:試產出貨是指測試沒有問題才可以出貨嗎?答:對。100年3月10日筆錄第6頁。c.綜 上,無論「影像感測器」或「微處理器」之出貨先後,對原告應遂行測試驗證責任毫無影響,原告稱2009年7月17 第一次下單訂購0002BA版,易路發2009年8月20日出貨, 被告遲至2009年9月8日出第一批貨FM8P51E-261,原告根 本來不及測試云云,顯與「原告就DA版影像感測器與FM8P51-260微處理器之測試前例」不符。⑵原告稱DA版當時已導入量產,故來不及測試0002BA版云云,然生產測試時程之快慢取決原告,原告得繼續以DA版量產,慎重測試0002BA版,確認無誤後再行轉換,「DA版量產」與「BA版測試」內容並無牴觸,並非進行其中一項另項工作便無法進行:a.證人蔡垂良證詞:答:研發進度的測試是看被告公司研發的進度,生產測試是看原告公司訂單的時間,100年3月10日筆錄第8頁。b.承前,生產測試時程由原告決定, 要快要慢取決原告,原告口口聲聲DA版花費諸多時間研發,產品穩定,其大可選擇繼續以DA版量產,慎重測試BA版,蓋易路發公司2009年8月20日出貨0002BA版,被告2009 年9月8日出第一批FM8P51E261,揆諸前述原告對DA版之測試前例,原告當時並非無法測試,待測試驗證無誤後,再行轉換,「DA版量產」與「BA版測試」內容毫無牴觸。c.被告2009年7月13日交付BA版與DA版共用之電路設計圖( PCB/參原證十二),亦係在硬體上協助原告,原告一方面得繼續以DA版量產,另方面若BA版測試驗證無誤,即得繼續延用相同電路設計圖,無須再改版而產生銜接問題。 5、原告尚未證明被告交付之FM8P51E-261微處理器與0012BA 版影像感測器有不相容之瑕疵存在: (1)蔡垂良、劉大煌與葉孟剛不具備「鑑定人」或「鑑定證人」適格: ①按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事項,由法院依法定程序選任具有系爭案件相關學識經驗者從事鑑定,該鑑定人並應具結,始得出示鑑定意見,必要時更應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326條、第328條、第334條與第335條 等,訂有明文。蔡垂良、劉大煌與葉孟剛非鈞院依法定程序選任,原告未證明渠等具備專門學識經驗,未經具結,渠等顯然不具備「鑑定人適格」或「鑑定證人適格」,渠等進行之「實驗」,不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顯然不具備「鑑定證據方法之適格」。 ②義隆劉大煌與智達葉孟剛進行實驗之「受測標的」與當初實際交貨之影像感測器及微處理器欠缺「同一性」,故實驗結果無法證明FM8P51E-261微處理器與0012BA版 影像感測器有不相容之瑕疵:⑴證人劉大煌證詞:問:那你知道當時測試那個微處理器,它的是哪家廠商,還是哪家廠商的微處理器嗎?哪種型號的微處理器,你知道嗎?答:不知道。問:那所以說,你知道那裡面的微處理器程式內容你也不知道?答:當然不會知道,那是商業機密。100年5月5日筆錄第14頁。⑵證人葉孟剛證 詞:問:BA的影像感測器有無參與設計?答:無。問:所以你不知道BA板的程式內容?答:不知道。問:根據附圖一BA版有送過來四組光標訊號,你知道這四組實際產生過程?答:不知道。問:有無參與本案MCU微處理 器的開發?答:沒有。問:所以不知道MCU微處理器的 內容?答:不知道。 100年7月7日筆錄第5頁 ③證人劉大煌與葉孟剛無法排除光標移動異常係因「其他零件相容性」導致之可能性,故原告未證明光標移動異常係因FM8P51E-261微處理器與0012BA版影像感測器有 不相容瑕疵所致:⑴證人劉大煌證詞:問:所以你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地方出問題?答:那當然囉,因為他們電路我也沒有,然後實際裡面的程式,或是他們中間的一個介面傳輸我都沒有,所以其實我是沒有辦法去認定。問:所以說今天這個光感測器發生問題,你剛剛說,主要可能發生在後端的微處理器MCU跟BLUETOOTH藍芽之間,那有沒有可能是其他原件相容性導致這個光感測器發生這可能性可以排除嗎?答:就工程的眼光,如果沒有真正抓到問題,我是不能完全排除。100年5月5日筆錄第11-12頁。⑵證人葉孟剛證詞:問:你剛說不知道BA板所傳送的座標發生原因,所以有無可能排除這個封包的錯誤是跟其他零件的相容性有關?答:不能確定。我只能知道由MCU過來的封包是錯誤的。我不知道 這部分。沒做過這個檢測,沒有辦法排除這個可能性。問:你有無作檢測?答:無。100年7月7日筆錄第5-6頁6、智達葉孟剛僅負責修正光標移動異常現象,無法確認該現象肇因於被告撰寫微處理器之程式: (1)承前述,葉孟剛不知道0012BA版影像感測器與微處理器之程式內容,片面根據原告交付之原件與設定好之條件,負責修正光標移動異常現象,無法確認該現象肇因於被告撰寫微處理器之程式,此有葉孟剛之證詞可稽:答:智達 MCU傳送封包的時候資料錯誤,智達收到封包的時候就是 錯的,MCU在處理某些封包的時候有些問題,我只管我收 到的資料,修正成對的再送出。100年7月7日筆錄第2頁 (2)原告無法證明光標移動異常肇因於被告撰寫微處理器之程式: ①FM8P51E-261微處理器乃洪健元撰寫程式,該程式為被 告所有,屬商業機密,蔡垂良99年1月即離開被告公司 ,豈可能離職後,有機會接觸使用該程式並於99年5月 提供給劉大煌或葉孟剛進行實驗? ②原告迄今未回應上情,空言辯稱根據邏輯分析儀蒐尋問題,無須使用FM8P51E-261之程式,葉孟剛雖證稱根據 邏輯分析儀與反向工程推算,在不知道程式情況下,推算微處理器傳送過來之封包有異常云云,既然不知道程式都可實驗,不啻表示光標移動異常根本與FM8P51E-261之程式毫無關聯。 ③無論義隆劉大煌或智達葉孟剛的實驗均在未確認微處理器程式內容下進行,益證「受測標的」與當初實際交貨之影像感測器及微處理器欠缺「同一性」,故實驗結果無法證明FM8P51E-261微處理器與0012BA版影像感測器 有不相容之瑕疵,彰彰甚明! 7、末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FM8P51E-261微處理器與BA版影 像感測器有不相容問題,然蔡垂良卻證稱「用BA版資料送給261是正確的」,顯然二者資訊溝通並無問題,蔡垂良 證述與原告主張彼此矛盾,益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二)原告自行更改DA版為BA版,被告未與易路發公司共謀更改版本: 1、原告出於「降低成本」與「不想受義隆公司綁料」之考量,自行決定更換DA版為BA版: (1)任天堂原廠為I2C介面,市場上影像感測器廠商之生產趨 勢以此為主,相較於SPI介面,I2C介面之類似產品較多,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 ①證人羅汶光證詞:問:I2C的介面是否與任天堂的介面 相同?答:是。問:你剛才說市場上有其他廠商也在作光感測器,請問廠商的關係是否會對義隆公司的競爭關係會不會對義隆公司I2C定價,有或多或少的影響?答 :I2C與SPI的價格是相同。會影響是兩個會同時調整。問:剛有提到徐先生有要求降價,廠商間競爭也是其中的一個原因?答:也是。100年7月14日筆錄第10-11頁 ②證人劉大煌證詞:問:請問當時市面上還有其他廠商也在出售I2C介面的影像感測器嗎,除了義隆之外?答: 有阿!…當時在副廠的部份至少有二到三家也有提供類似的,類似的東西,那它是不是完全都符合I2C介面, 我太不確定。問:當時市場上,除了義隆之外,有其他家公司在賣SPI介面的光感測器嗎?還是主要是義隆? 答:…我剛剛提的就是說,比較多的一定是用I2C,因 為至少市面上比較常用的東西。100年5月5日筆錄第13-14頁 (2)BA版使用「I2C介面」,類似產品多、廠商競爭關係,故 議價(殺價)空間較非主流「SPI介面」之DA版大,就原告 言,改用BA版,有利議價(殺價),成本降低故銷售利潤提高,原告基於成本考量自行更改DA版為BA版,此有證人羅汶光證詞可稽:問:(提示被上證六2009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上面說CSM0012BA報給琇瑩美金1.55是我們上周 談定的,我們亦同意,指得是不是前述2009年12月18日的會議?答:不是。我沒有直接跟徐老闆談價格,但是徐老闆要求降價。問:(提示被證一)CSM0002BA的影像感測 器從美金1.9降到美金1.65是否也是徐道政反應要降低成 本,希望再降價?答:是有降價,當然這是客戶有反應,我們去調整這個價格。問:請問徐道政有無表示,經過各家比價,希望義隆公司給予價格優惠?答:要求我們降價是一直在發生的。100年7月14日筆錄第7-8、11頁、被上 證六即被證廿五、被證一即原證二 (3)義隆公司「SPI介面」之DA版最大客戶即是原告,因屬非 主流商品,原告易遭義隆公司綁料,不僅議價空間大降,義隆公司供貨不順,不易尋找其他廠商補料,有生產停擺風險,原告基於上述因素,自行更改為BA版: ①證人羅汶光證詞:答:DA我記得在很早之前有出給一位客戶,他是少量的在運用,數量不知道。客戶好像是首威公司,時間大約是在2008或是2009年沒有什麼印象。100年7月14日筆錄第11頁 ②證人劉大煌證詞:答:當時琇瑩是它的量,那時候一開始的量是比較大,所以在那一段時間,我的認知是SPI 的那一段應該量比較多。問:就是比I2C多就對了?答 :對。 100年5月5日筆錄第13頁 2、本案所有零件之變動,皆因原告欲降低成本而指示同意採行「智達方案」而生,原告豈可諉為不知: (1)原告為組裝WAND手柄,透過被告訂購Broadcom BCM2042Bluetooth Chip(即博通公司型號BCM2042藍芽晶片),單 價高達美金3.6元,搭配Atmel A T mega48V-10MU(即愛 特梅爾公司型號mega48V微控制器),單價美金0.58元( 參被證二)。市場競爭激烈,原告為降低成本以提高利潤,將博通公司之藍芽晶片改訂Terax TOD3003 Bluetooth Chip(即智達公司型號TOD3003藍芽晶片),單價大幅降 為美金2.31元,惟該晶片須搭配FM8P51E-260與FM8P51E-261微處理器,單價降為美金0.2元及美金0.1元(參被證三/被證一page3),此即「智達方案」:藍芽晶片Broadcom(博通)BCM2042 Bluetooth Chip /單價美金3.6元→Terax(智達)TOD3003 Bluetooth Chip /單價美金2.31元微控制器Atmel(愛特梅爾)A T mega48V-10MU /單價美金 0.58元→FM8P51E-260 /單價美金0.2元→FM8P51E-261 / 單價美金0.1元 (2)原告自承「嗣雖因成本之關係,而將Broadcom2042+AtmelMega48,換成智達Tod303+遠翔FM8P51之組合」(參原告 99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 另參2009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寄件者原告深圳工廠總經 理羅勇(Luo Young);收件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道政、 原告員工謝雅芳(Penny Hsieh)、被告前員工蔡垂良(BillTsai)及員工陳世隆(Albert Chen):「右手柄之前有用到BCM2042藍芽時的6337方案,因當時物料成本高徐總及客 戶要求儘快切換,切換成智達方案…」(被證九)。 (3)被告改智達方案,微處理器改成FM8P51E之型號須搭配DA 版或BA版之影像感測器,原告知情並決定訂購BA版之影像感測器,此有被告員工謝雅芳(Penny Hsieh)與被告大陸 深圳工廠之總經理羅勇(Young Ruo)間往來郵件可稽(參被證十)。 (4)參原證三之電子郵件,易路發公司將義隆公司影像感測器含CA、DA、BA版本之規格暨規格書全部提供給原告選擇,乃原告自行審閱決定下單訂購BA版本,原告恣意曲解、不實指控「易路發公司黃士賓先生於民國98年7月3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同時發電子郵件表示已與被告陳世隆先生(Albert Chen)討論過,以後將改出BA版本」,然該函前 前後後毫無原告指控「發電子郵件表示已與被告陳世隆先生(Albert Chen) 討論過,以後將改出BA版本」之內容,子虛烏有,被告否認。 (5)本案所有零件之變動,皆因原告欲降低成本同意採行「智達方案」而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道政及其夫人李月蓉均為被告之股東(參原證七),對於智達方案與上述往來經過來龍去脈知之甚詳,豈可諉為不知。 (6)原告若不同意豈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底陸續且大量訂購CSM0002BA-01A-UJ版、CSM0012BA-01A-UJ版之影像感測器(參原證二),自始知情同意購買而下單,為賴帳竟羅織不實指控,懇請鑒察。 3、原告稱義隆公司「強烈建議」不要將DA版更改為BA版,與事實不符,義隆公司基於製造商立場提醒更換版本須留心之處,無建議不要更換: (1)證人劉大煌證詞:答:原則上我記得就是要換這個模組的時候,那我們原廠必須要提供就是模組給客戶去試…我會建議他們要考慮清楚,就是說要試完整。100年5月5日筆 錄第2頁 (2)證人黃士賓證詞:問:98年6月、7月在義隆去開會,劉大煌有提醒改版問題,他有表示不可更換?答:無。100年 7月5日筆錄第6頁 4、徐道政事前即知悉並自行決定更換BA版: (1)易路發公司依據原告訂單之規格與數量供貨,提供規格書給原告自行選用合適規格: ①證人黃士賓:問:易路發是代理商沒有參與程式撰寫,所以是看訂單出貨?答:是。100年7月5日筆錄第6頁 ②證人劉大煌:問:兩種模組給廠商,就是給廠商自己決定哪種比較好?答:對。 100年5月5日筆錄第1頁 ③證人羅汶光:問:被上訴人向你在向你訂單的時候,是否有要求BA版的產品是可以搭配在某些產品上發揮功能?答:有,一般銷售我們會有規格書,如果符合其要求,就會進行整個系統的開發,如果無法符合達到其要求,客戶就會更改軟體或是其他IC零件來達到要求。我們會提供產品讓他們去測試。100年7月14日筆錄第13頁 (2)2009年7月3日電子郵件(參原證三),易路發公司將義隆公司生產CA、DA、BA版之規格與規格書全部提供給原告,副本收受者包括徐道政在內,原告自行決定下單訂購BA版,被告毫無與易路發共謀更改版本之舉。 (3)徐道政於更換BA版前,有與被告討論過,自行決定更換為BA版,參原告99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七頁第4點以下與證人陳世隆證詞可稽:問:此項變 更事先有無與被告公司討論?與何人討論?有無提供產品測試?答:事先由友發跟被告徐道政討論決定使用BA版,然後才告知黃士賓提供樣品,最後經被告大陸廠做最終承認,就是最後測試,他們覺得東西可以出貨就下單。99年12月22日筆錄第9頁 5、被告毫無以BA版與DA版功能相同、DA版即將停產為由,誤導原告更換版本之情: (1)原告根據原證十五、原證十六,指控徐道政受到被告員工陳世隆誤導原來DA版將停產,BA版僅是作簡單更新等事實云云,空穴來風,被告嚴正否認: ①原告謂電子業實務,重要零件變動,供應商須提出承認書(Approval sheet)云云,依舉證責任原則,此節原告須先證明有此特別約定存在。 ②原告以向易路發公司購買MM0101CA-01A-UJ版有簽署「 不侵權合約書」(參原證十五),購買CSM0002DA-01A-UJ版有簽署「產品承認書」(參原證十六),然購買系爭BA版則無之,據此指控被告誤導原告DA版將停產,BA版僅是作簡單更新云云,全屬臆測,未見原告為任何證明。 ③原告以易路發公司未提出BA版之產品承認書為由,主張被告與易路發公司擅自更改為BA版,致與FM8P51E-261 之微處理器發生不相容之瑕疵,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判決所採認(參被證十六/第10頁以下):「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因更改為BA版本,且未提出BA版本之產品承認書,致搭配友發公司產品FM8P51E-261之微處理器發生不相容之功能瑕疵,惟查…買賣契約 內容未涉及程式設計與撰寫,兩造亦未約定原告交付前負有提供義隆公司出具之產品承認書義務,並保證系爭產品組裝於WAND手柄時與其他零組件不會產生不相容之問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有功能瑕疵云云,委不足取。」 ④原證十五「不侵權合約書」,係零件代理(貿易)商易路發公司就交付零件之權利瑕疵擔保約定,與原告所謂之承認書無涉;原證十六「產品承認書」,係原告斷章取義,蓋細譯該文件內容,係因該次供應之DA版影像感測器有「尚待改善之處,需於下一版本改進解決」,原告知情仍執意訂購,義隆公司為免爭議,釐清責任,本此「個案」之緣故而書立,此有證人葉孟剛之證詞可稽:問:提示原審被證十六98/5/26琇瑩對義隆公司所簽 署的產品承認書)琇瑩公司簽此份DA版的承認書用意為何?為何沒有請琇瑩公司簽BA版承認書?為何也沒有簽CA版承認書?答:我們公司只會在軟體上要求,至於IC不會要求客戶簽認承認書,之所以,是因為業務比較謹慎。DA、BA沒有簽,是因為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而且上訴人已經簽了DA版應該已經瞭解產品的功能。100年7月14日筆錄第6頁 (2)原告以被告工程師洪健元於98年7月13日寄發乙份BA版與 DA版共用之電路設計圖(參原證十二)給原告大陸工廠之工程師羅英俊,原告因此誤認BA版與DA版功能完全相同,主張被告惡意誤導云云。惟查,電路設計圖(PCB)屬硬體 ,與韌(軟)體分屬二事,無法根據PCB之硬體外觀判斷 韌(軟)體內容,此為基本工程常識,故BA版與DA版共用PCB硬體,不當然表示二者軟(韌)體之內容與功能相同 ,而系爭共用之電路設計圖由原告工程師羅英俊收受,不可能不知此情,原告前述主張穿鑿附會,不足採信,此有證人葉孟剛之證詞可稽:問:(提示原證十二)電路設計圖,當初再做檢測時有無看過這個設計圖?請詳細說明電路設計圖答:有。電路設計圖上會標示各個的元件的腳位,及各個小的電阻元件,提供工程師或客戶能夠瞭解如何使用這些元件。問:電路設計圖是硬體?答:是。問:所以無法從PCB的硬體外觀去判斷韌體的內容?答:不行。 問:這是否是具有工程背景的人都知道?答:是。100年 7月7日筆錄第6-7頁 (3)義隆公司從未停產DA版,有羅汶光證詞可稽:問:(提示原證二)易路發公司於98年7月3日出一批DA版影像感測器給琇瑩公司,請問當時義隆公司CA版與DA版影像感測器有停產嗎?現在有無繼續生產?答:CA當時已經停產,DA沒有,看客戶的訂單如果有就生產。100年7月14日筆錄第12頁 (4)原告自行決定更改DA版為BA版並下單訂購,被告未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共謀擅自更改版本,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判決可稽(參被證十六/第9頁以下): 「足證系爭產品規格改為『CSM0002BA-01A-UJ』『CSM0012BA-01A-UJ(Dice)』係經被告(按琇瑩公司)同意始以訂購單向原告(按易路發公司)購買。被告抗辯原告與友發公司共同合意變更產品規格云云,自不足取」;「被告自98年7月起,自行於訂購單中將產品規格更改為『CSM0002BA-01A-UJ』『CSM0012BA-01A-UJ(Dice)』,原告收受訂 購單後同意出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嗣原告依據訂購單上所載產品規格、數量出貨,被告受領後亦未表示有型號、規格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符合兩造間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擅自更改產品規格為通用之BA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 6、被告無動機與易路發公司共謀更換DA版為BA版: (1)易路發公司基於貿易(代理)商地位,向義隆公司訂貨轉手賣給原告賺取微薄價差利潤,若易路發公司報給原告之價格越低,義隆公司願意給予易路發公司之價差利潤越少,此參義隆公司羅汶光發給黃士賓2009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載明(參被證廿五):「若是報USD1.55,你的價格是USD1.48」→易路發公司之價差利潤「美金0.07」;「若是報USD1.5,你的價格是USD1.4325」→易路發公司之價差 利潤「美金0.0675」 (2)易路發公司豈會同意更換BA版,蓋BA版議價(殺價)空間較DA版大,降價越多,價差利潤即被壓縮,反之,DA版議價空間低,降價有限,價差利潤較大,毫無動機擅自更改BA版,此有羅汶光證詞可稽:問:(提示被上證六2009 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上面說報美金1.55你的價格是美金1.48,報美金1.5你的價格是美金1.4235,請說明意思 ?答:中間的價差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利潤。問:是否就是被上訴人報給上訴人的價格越低,被上訴人的利潤就越低?答:是的。100年7月14日筆錄第8頁、被上證六即被 證廿五 (3)WAND手柄銷售Nyko所得全歸原告,被告未受任何利潤分配,準此,改用議價空間大之BA版,成本降低WAND手柄銷售毛利提高,獲利者為原告,故被告無動機與易路發公司共謀更換版本。 7、原告曾於2009年10月13日與10月19日自行更換BA版為FA版, 故影像感測器版別完全依原告意思決之,其辯稱無能力決定版別,至屬無稽(對照表/原證二)。 8、原告辯稱被告與易路發礙於庫存壓力,共謀更改版本,與事實不符: (1)易路發公司係收到原告訂單規格與數量後,才向義隆公司購貨後轉交原告,一來一往,並無庫存壓力,此有黃士賓證詞可稽:問:當時把DA版改成BA版,對易路發庫存造成影響?答:並不會,因為易路發依照原告所下料號、數量再下單給義隆公司,沒有庫存壓力。100年7月5日筆錄第7頁 (2)DA版與BA版之備貨手續相同,備貨難易度並無差別,被告與易路發公司欠缺動機共謀擅改為BA版,此有羅汶光證詞可稽:問:貴公司生產的DA版與BA版之光感測器差異為何?答:差在週邊零件。問:兩者備貨難易度有無差別?答:是一樣的。100年7月14日筆錄第4頁 9、原告稱被告與易路發公司共謀擅改DA版為BA版,原告口口聲聲DA版花費諸多時間研發,產品穩定,何以事後生產線未回歸繼續使用DA版?反於2010年4月後,自行直接向義 隆公司訂購「0012BA版」影像感測器,價格甚至比原告先前向易路發訂購之價格低,益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有證人羅汶光證詞可稽:問:黃士賓說民國99年4月以後, 聽義隆公司離職業務說琇瑩公司有透過管道直接向義隆公司再訂購BA版影像感測器,請問有無此事?答:有。問:請問琇瑩公司訂購的型號?數量?價格?答:CSM0012BA ,數量要看出貨紀錄,價格比1.55低,當時,黃士賓報價給徐老闆是1.5,所以,我們絕對不會賣到1.55,我們與 徐老闆談也是以1.5來談。100年7月14日筆錄第12頁 (三)原告尚未證明損害,故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無由成立: 1、原告起訴主張美金150萬元之損害,所憑事證乃原證四、 原證五及原證六,惟原證四:被告否認海運提單及商業發票形式之真正,其中2010年7月8日之海運提單,未經運送人簽名,乃未完成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證明力。記載之產品內容僅為「VIDEO GAME ACCESSORIES」,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售微處理器有關。 2、原證五:被告否認該律師函及其中譯文形式之真正。無法證明被告供應之微處理器有瑕疵,或有擅自變更FM8P51E 微處理器標光規格程式設計之事實。律師函第一段using specifications and designs provided by Nyko,足見 係由Nyko公司提供規格及設計,再由原告向被告與其他供應商採購零件,自行組裝,而組裝手柄需要11種IC晶片與30幾種零件,除被告供應之產品外,原告要搭配哪些IC晶片或零件、該如何組裝等,係原告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 3、原證六: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及其中譯文形式之真正,且中譯本錯翻「…an ongoing dispute regarding the quality of Nyko's WAND,WAND+, and items bundled with these two items」(一個待解決的與Nyko公司 WAND 、WAND+,以及與這兩項產品有關之品項之品質爭議)而非翻譯成(和這二款產品的同捆包的品質問題)。該和解協議「雙方公司的認知是此品質問題是由Asoka向其供 應商購買了有瑕疵的晶片組所導致的」,僅為原告與Nyko公司主觀的認定,被告否認,無法證明被告供應之微處理器有瑕疵,或有擅自變更FM8P51E微處理器光標規格程式 設計之事實。WAND手柄有11個IC晶片、約30個零件構成,被告僅供應其中TOD3003、FM8P51E兩種晶片而已,被告既未參與組裝、原告自己測試確認無誤後才組裝,發生瑕疵應由原告與Nyko公司協商解決,與被告無涉。 4、原告無法證明影像感測器與微處理器有不相容之瑕疵、未提出美金150萬元損害之證據,所提與Nyko之和解書面( 參原證六),程式上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欠缺證據能力,無法說明和解金額美金300萬元,被告何以負擔 比例為二分之ㄧ,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產品導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根本無由成立,另主張解除契約拒付貨款,亦屬無理。 (四)原告濫行起訴,意圖將庫存滯銷之損失與美國Nyko公司之索賠轉嫁給無關之零件供應商即被告承擔,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大量向被告下單訂購,爆發財務問題後,羅織不實理由而拒付貨款,動機可議: 1、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道政及其配偶李月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參被證七),徐道政於被告公司股東會上直接表明,由於美國PCB市場景氣不好,美國Nyko公司庫存很多,美國 不好,所以琇瑩公司跟著不好,大家倒楣云云,擺明將理應由琇瑩公司吸收承擔之損失轉嫁無關之零件供應商共同承擔,此有徐道政當次股東會之發言錄音與節譯文可稽(被證十七)。 2、原告於大陸深圳市設廠即琇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該廠下轄研發、測試、工程、進料檢驗、製造、半成品檢驗、品管與倉庫等單位,系爭WAND手柄即在前揭工廠內製造,惟查,該公司於今年10月8日無預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徐道政予以解散、清算(參被證十三),益證原告明知財務困難,竟還大量向被告下單,事後財務爆發問題就羅織不實之理由拒付貨款,甚至拒收被告依據清算程序合法申報債權之函文(參被證十四),意圖賴帳,彰彰甚明。 (五)原告所提Nyko公司受償證明(原證廿四),欠缺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有起訴金額所主張之損害,也無法作為損害係被告之微處理器所致之證據:該文書屬外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與認證,欠缺證據能力,此其一;該文書乃Nyko片面出具,Nyko與原告乃多年商業夥伴,無法排除Nyko為方便原告訴訟求償需要,依原告意思任意出具之可能,該文書顯然欠缺可信度,此其二;該文書僅記載「Because of documented quality issues pertaining to the WAND and WAND(colors)…」,究竟所記載該批「the WAND and WAND(colors)」是否與本案有關?縱然與 本案有關,則所指瑕疵(quality issue)究何所指,是否 即與本案有關?縱然與本案有關,原告也迄今未證明該瑕疵(quality issue)就是被告之微處理器所致,此其三。 綜合以上四點,原告所提Nyko公司受償證明(原證廿四),欠缺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有起訴金額所主張之損害,也無法作為損害係被告之微處理器所致之證據。 (六)原告誆稱「被告友發公司,除了想盡辦法排除所有證人出庭作證外,幾乎沒有一位證人願意做證證明渠公司編號 261微處理器的程式,不會出現原告或證人所講光標瑕疵 現象」,至屬無稽: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均具結、出庭作證,原被告均詰問無誤。證明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前開主張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無足採信。 (七)證據:提出WAND遊戲機手柄照片、訂購單、電子郵件、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索賠通知書、琇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清算公告、信封、申報債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8日99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股東會錄音、99年4月12日匯款回條、客戶 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登記證及入出境紀錄、名片(陳博)、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SM0012BA搭配Nunchuk 問題分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10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2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使用於「 Wii遊戲機」手柄「Wand」之Broadcom BCM2042 Bluetooth Chip、Atmel AT24C128 EEPROM、Atmel ATmega48V-10MU、 FM8PS53E-01、FM8PS51E-260(MCU)等各式電子零組件,原告並另向訴外人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路發公司)購買CMOS Sensor(品項CSM0012BA-01A-UJ)等零組件 ,用以組合成產品「Wand手柄」,再銷售與原告之美國客戶Nyko Technologies,Inc(以下簡稱Nyko公司),並提出其 發送與被告之訂購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至18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其使用購自被告之上開零組件所組裝產製之Wii 遊戲機手柄Wand產品,包括向易路發公司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等所有樣品,依例均由原告與Nyko公司測試承認無誤後,始組裝出口至美國,然被告未經原告與Nyko公司之同意及確認,竟將其中品名規格FM8P51E-260-MCU之電子零件之光標規 格程式變更設計,又要求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從98年7月17日 起改變CMOS Sensor由原來之「CSM0001CA-01A-UJ」、「CSM0002DA-01A-UJ」改為「CSM0012BA-01A-UJ」交付與原告, 因被告變更光標規格程式之設計且發生錯誤,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改變交付不同品項之電子零件產生不相容現象,但被告通知原告只是型號變更且印刷電路板均可共用,讓原告認為與之前交貨之工程特性的表現應屬一致下,造成原告所組裝完成並銷售至Nyko公司之遊戲機手柄Wand,產生會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自由移動,使遊戲機發生問題無法作動之重大瑕疵,並提出原告發送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公司之訂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至29頁)及訴外人易路發公司黃士賓所發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固不否認關於由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出售之CMOS Sensor 規格由原來之「CSM0001CA-01A-UJ」、「CSM0002DA-01A-UJ」改為「CSM0012BA-01A-UJ」之事實,惟否認其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並抗辯其僅接受原告指示寫入程式,並未與原告共同開發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易路發公司出售與原告之CMOS Sensor其料號為「 CSM0001CA-01A-UJ」、「CSM0002DA-01A-UJ」或「CSM0012BA-01A-UJ」均為訴外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隆公司)所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人員黃士賓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又關於上開兩造間之交易經過,分別有下列證人到庭陳述(另有證人羅汶光已於另案就同一交易經過事實在其他法院出庭作證,證人黃士賓亦曾於其他法院就同一交易經過事實出庭作證,其證言筆錄並經當事人引用作為證據方法,故一併列於下): 1、證人即前任職於被告公司現為原告公司人員蔡垂良到庭所稱:「在96年9月時候,原告負責人徐道政跟當時被告公 司負責人陳世隆進行WII手柄開發合作,而且原告公司有 匯錢給被告公司,30萬有2筆,用途不同,第1筆是WII手 柄的開發,第2筆是PS3跟相關週邊開發的費用。96年11月初開始到98年12月底我與被告公司員工洪健元負責WII手 炳開發,PS3開發後來停掉,我去原告公司在大陸的工廠 出差14次,雙方共同把WII產品送樣品讓美國NYKO公司可 以接受為止。在98年6月本來使用博通方案,後來改成智 達方案,在換方案同時,博通方案發生相容性的問題,所以智達搭配遠翔的微處理器交給洪健元負責,目前發生光標感測器問題,我們之前是CA與DA版的SPI的介面改成I2C的介面,當時是李三榮與陳世隆叫我作修改,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改,被告公司高層是說備貨比較方便,後來義隆有兩位研發的處長與副處長有來被告公司開會,在會議中有強烈建議不要改,被告公司高層堅決這項變動,當時已經量產的東西,我是認為這時候變動會有很大的機會遇到問題,98年9月變動完之後量產沒有任何問題,後來我離 職後到原告公司去,在99年4月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客戶 開始反應手柄剛插上NUNCHUK左手柄,手柄本來顯現在螢 幕的光標,在移動一、二十次以後,會有不正常的跳動的現象,會讓客戶認為這個產品有問題,會讓客戶退貨率提高。這問題我們研究1個多月,直到99年5月21日下午在義隆公司的會議室裡面,由義隆的劉大煌發現是被告公司的微處理機8P51E-261出問題,第二天是星期六,我在原告 公司實驗室裡面用邏輯分析儀也發現的確是微處理器出現問題,後來99年6月初李三榮有來原告公司,當場有把這 問題給他看,我有跟他解釋應該是哪邊出問題,因為微處理器在裡面沒有辦法作修改,他說客戶一大堆退貨,後來我們轉向智達請求協助,智達藍牙的IC程式可以作修改,我們不是改微處理器,而是改藍牙IC程式,讓光標正常,客戶不能接受,所謂客戶不能接受是因為已經上架了,還要去回收才可以改,那時候NYKO公司有些是直接退貨,有些是賣掉了客戶退給NYKO公司,美國客戶都是直接退貨退錢,其他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問:所謂的義隆公司購買規格品還是重新開發的定作品?)在96年11月開始由我們工程師洪健元開始草擬所謂CA版的SPI介面規 格,跟義隆電子郵件來往大約2個多月才敲定這規格,所 以應該算是跟義隆公司商定後的訂做品。」、「(原告問:CA版的影像器是否用到其他的WII?)不能。」、「( 原告問:被告與原告公司共同開發,原告是否有請被告公司陳世隆擔任原告與NYKO公司技術聯絡人?)是。」、「陳世隆與NYKO之間的電子郵件我都有副本。」、「當時 WII任天堂公司原廠出了MOTION PLUS方案,這東西與WII 手柄不相容,NYKO有點生氣,覺得別家廠家出的手柄都可以相容,為何我們的手柄不相容,陳世隆有解釋是因為別家是拷貝任天堂程式的山寨版,我們是花了兩年的時間獨立開發的,為了避開任天堂的智慧財產侵權,這份郵件的背景就是這樣。」、「CA版改成DA版,但是它們都是同樣使用SPI介面。」、「被告公司在98年6月之後要求我們改成BA版。」、「BA版改用I2C介面,與SPI介面不相容。」、「(原告問:介面不相容是否被告要重新改寫微處理器的規格?)被告公司的8P51E的程式要做修改。是在98年6、7月的時候重新改寫,是由洪健元負責改寫,是被告公 司高層要求改寫的,重新寫的微處理器有新的標號是由260改成261。」、「(原告問:易路發公司交付BA版影像感測器之前有無交給被告公司測試?)一定要有搭配8P51E-261微處理器,BA版的影像感測器才可以測試他的功能。 」、「(原告問:是否知悉98年7月13日被告公司有發郵 件給原告公司大陸工廠的羅英俊,同時附上BA版DA版共用設計圖?)這件事我知道,有附上共用設計圖。」、「(原告問:BA版與DA版有何差異?)我有請教義隆公司羅汶光經理BA與DA的生產上有何不同,他回答我說只有模組上面的1個電阻位置的不同,成本是一樣,生產備貨是一樣 ,流程也一樣。」、「(原告問:原告公司有能力來選擇BA版與DA版的不同?)不可能,原告公司沒有這能力來選擇,WII的方案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問: 原告公司有無能力發現易路發提供的BA版的影像感測器在搭配被告公司的8P51E-261的微處理器會發生問題?)我 覺得很難,因為當時已經導入量產階段。量產測試與研發測試不同。之前的CA版與DA版的測試做了將近兩年,在短時間內原告公司很難發現。」、「(被告問:(提示被證六)被告公司有講說被告有附一袋261,請原告公司生產 一小批來確認,被證六是指為何?)261有兩個版本,一 個是OTP,只能寫一次,另外一個是MASK,是ROM版本,兩個IC不同,他的BONDING不同,去打線的時候,就有可能 會出錯,所以只是要要求他們BONDING是否OK,被證六就 是這個意思。」、「(被告問:BONDING打線有問題,是 否手柄就不能用?)根本不會動。」、「這是98年9月29 日是測試261的MASK是否跟OTP的BONDING是否正常,只有 261有分OTP與MASK,260只有OTP。」、「8月底261才出來,8月中無法測試到261。」、「當初劉大煌有作實驗,實驗結果強烈顯示是261出現問題,隔一天我回去原告公司 實驗室用邏輯分析儀測試,我是用BA版資料送給261是正 確的,261接收資料再轉送給藍牙卻發生錯誤,所以斷定 是261出現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㈠第219頁以下)。 2、另證人即前被告公司人員洪健元則到場陳稱:「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時間為大概95年時候到被告公司上班,到98年10底離職。我是做研發工作。關於260與261的產品我有參與,260部分是從前一代的產品修改到後面可以用 ,再編為260,260的產品去量產之後在去做一個261的產 品,261是一個變更料件的改版,261主要是修改DA版改成BA版的動作。」、「98年8月份的時候修改,當時我接到 李三榮與陳世隆的命令要做修改動作,我修改花了一個禮拜的時間修改,改完之後要做測試,我做完之後有做幾個樣品給客戶測試,客戶回饋狀況不會回到我這邊,一到兩個星期後接到李三榮與陳世隆的命令把程式交出去量產,這是最後的1個版本,沒有再做修改的版本。260與261的 差別就是1個使用DA版,1個使用BA版。」、「(原告問:WII的手機WAND的裡面是否要搭配CMOS影像感測器?當時 規格是否你定的?)是要搭配CMOS,CA版、DA版的介面都是一樣的,所以規格是我定的。」、「CA版感測器放在任天堂原廠的手柄上是跑不動,因為介面完全不一樣。CA版的感測器是完全新開發的產品,當時我們拿不到任天堂的規格,所以只好自己定規格開發,是何人委託我們開發我並不知道。」、「260只能搭CA與DA版。261只能搭BA版,不能互換,兩邊是不相容的。」、「(原告問:DA版改為BA版是何時?)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我印象裡面是在260版本出去量產的前後才有下這樣1個命令,大約是在98年8月或7月前後。」、「(原告問:DA版要改為BA版是否要重寫規格?)只有改一部分介面規格再做修改。這時間點是在98年7月時候。」等語(以上見本院10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24頁以下)。 3、證人即訴外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隆公司)工程系統設計部副處長劉大煌到庭作證時,因證言較長且內容較多,經兩造同意以法庭錄音轉譯並作為證人劉大煌之證言,此有本院10 0年5月5日言詞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及第38至45頁。又註:以下所引證人證詞 內容為減省篇幅,已經刪去口語助詞或重複敘述部分),據證人劉大煌到庭所稱:「(問:兩造間關於DA版、BA版問題,你有經手嗎?)這個module(模組)都是我們義隆電子我這邊負責開發的。」、「我們公司原本提供兩種 model,這算模組。」、「(問:你們公司就是本來提供 兩種模組,給廠商採用?)對。就是看廠商覺得哪種的介面比較適合他們,採用使用就是模組,我們公司就是出貨給他們。」、「(問:是否曾經在98年6、7月間,已經有建議友發科技和易路發公司,不要將DA改成BA?)原本一開始,…,從友發這裡,一開始他們是使用DA這個型號的模組,…。」、「後來應該是生產一段時間,…,然後他們有要改用BA,這個部分我們有做過一些討論,…,他們後面想要換成BA這個模組,以我們原廠,客戶在驗證模組的時候,我們會相當謹慎,一般在已經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如果要換,必須要比較小心一點,為避免它可能這個功能不是他需求的,尤其是說原本的產品已經生產很順,當然會比較希望說他持續去使用,…,我們在生產備貨及產品的適應性上,我們都會去提醒客戶,…,我記得有一次開會裡面,…,我都會問比較清楚說,他們是不是確定要改用別的模組,而且我會建議他們要考慮清楚,就是說要試完整,因為有時候並不是品質的問題,是每個產品說在適用上面,…,這個功能各方面是否是你滿意的,所以那個時候我們會去建議客戶在使用這個東西的時候,必須要很小心,要想清楚整個過程必須去確認,那當然我們也會需要提前知道,因為我們還有備貨的需求。」、「(原告問:當初CA版模組這個規格,是誰提供給你們的規格?)CA跟DA的差異,因為CA版是上一代的,CA版跟DA版介面是一樣的,只是一個有用Crystal在裡面,就是它有晶振。 」、「我們一開始提供的是CA版,因為裡面沒有含那個 clock,crystal,就是晶振的部分,那裡面有含clock, DA的版本是要由外灌,它差異只是這樣,可是剛剛你提的郵件這部分是應該要追溯到更前面,就是一開始,我們剛剛提到有兩種介面,1個DA,1個BA,1個是SPI介面,1個 是I2C介面…對我們來講有兩個介面,SPI這個介面原本是鎖定就是易路發這邊使用,剛剛那份郵件就是主要SPI這 個介面,我們在定義這個介面的protocol,是這個介面的協定,我們兩邊一起去界定,我們是由友發那邊,…。」、「有些東西我可能會搞錯,剛剛那份郵件的部分是說,因為我對他們那個公司的那個組織不是很清楚,所以常常就是友發、易路發,對我來看就是客戶這邊。他們有提供介面的東西,希望我們去做設計,我們會參考他的介面,那會跟他討論,這介面上我們有疑慮的,或者我們認為說有什麼更好的東西,我們會兩邊去討論,所以剛剛那個郵件是我們一開始我們會先希望客戶提出他們的需求規格,那他的規格過來之後我們就會做討論,第一是我們能不能做到,那在來就是裡面還能不能加入更多的東西。所以剛剛那份郵件發過來,有一個介面上面的時序圖,那我們會參考這個時序圖,就陸續後面就去做這個介面,所以當時就是我們剛剛在講有兩個介面,那I2C介面,是那種最原 始,就是我們在外面看到就是別家的一個介面。那SPI的 介面等於當時是我們兩邊去定出來的一個協議,所以剛剛那一份文件是我們在那個過程的時候,就是由對方客戶那端提供給我們一個參考的介面。」、「其實我一開始接到這個案子,我面對的我只能確定說不是琇瑩,我知道是就是有客戶提供這個規格,我前面講的說我不太清楚易路發、友發。其實到後來我也不是很確定說當時來找我們的。只是我很確定說客戶那邊有委託我們設計這個介面,不過,我也很確定當時不是琇瑩出面,因為一開始我不知琇瑩這家公司,是還蠻後面知道說整個東西是出到琇瑩那邊,我真的不太確定是易路發或友發的關係,只是我知道是他們來找我們制訂這個介面的規格。一開始我是沒有接觸到琇瑩這個終端的客戶,所以我剛剛講那個介面的部分,包括剛剛的那一封,我一直沒有很注意去看說,是對方的那個公司,因為我只知道說是客戶,然後他們來找我們,然後提供這些東西那去做設計。所以我剛剛講的那一部分,是我面對的一個客戶,那不是終端客戶琇瑩這樣子。」、「(原告問:那當時設計出來的是不是就是所謂CA版的那個CMOS sensor?)對。」、「(原告問:當時你所說的 那個客戶是不是友發公司的這個洪健元?)其實那時候提供介面的是剛剛那一位…。」、「(原告問:就是Martin是不是?)對。中文名字我真的不知道。」、「(原告問:…CMOS sensor,當時你們有使用SPI介面跟I2C介面? )對。」、「(原告問:那I2C介面是不是當時已經有訂 好規格了,就是你們公司已經有的規格?)那個介面是原本有人在使用的一個介面。」、「(原告問:使用在任天堂山寨版的這一個介面嗎?)不是所謂山寨版,應該是說其實是任天堂原本的介面也是…。」、「(原告問:就是使用I2C。)對。其實我們是參考它的介面的部分去做。 」、「(原告問:那SPI的介面是一個全新的介面,就是 說你們跟友發公司共同在那個時候制訂開發的,是不是?)就是SPI只是一個時序的統稱,那可是它裡面的資料格 式那是我們跟…就是友發那邊去制訂的。」、「(原告問:我是指整個這個Wand遙控器)我們的客戶如果要做這種東西…它上面是需要一個光感測器。」、「(原告問:這個CA版DA版這個光感測器,可不可以用在這個任天堂原廠這個遙控器上?)不行,就是它那個介面是我們另外定義出來,所以它不能直接使用在那上面。」、「(原告問:…是什麼人告訴你要改這個版本的?)應該是已經有人有提,平常我不會去管客戶使用部分,因為我們只負責研發,…,客戶要改用成BA這個版本,有一次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我會去提醒這種東西,我個人是覺得有一些部分我都會比較希望說客戶是以目前比較穩定的一個狀況去走。…。」、「(原告問:您所擔心的這個換版本會產生什麼樣的問題?)…,因為客戶只要不管怎樣的東西,他們在更動的時候,就是有很多的程序他必須要注意,包括生產時,使用新產品還要有一些適應期,或是要先確定這是不是你要的,可是在生產會不會因為你對它的認知,或是整個生產加工會有一些差異,所以一般在生產前面會要經過一段的時間,生產的磨合期。我們都會建議客戶去小心,當然我們不希望它換,就是盡量不要有這種過程,生產順就可以生產,並不是說它一定會發生問題,…就算置換的話,中間的過程小心謹慎,其實產生問題的機率變小,而且可能比較快就可以換到他們想要的一個新的model…。」 、「(原告問:CA版DA版這個規格到真正生產出來,測試完成可以使用,這個時間大概要多久的時間?需不需要一年兩年的時間?)不用,因為那種project都很趕,不可 能有那麼長,定那個介面的時候,因為SPI介面對我們來 講還蠻簡單的,所以那時候主要是重點是界面的溝通,對方他必須用他搭配的東西去試,所以這東西是絕對不可能有一年這麼長。…,其實它一般也是會在一個月之內,…,到後面整個模組組裝起來去試,我覺得3到6個月都很嚴謹了,後面還會有一段時間是因為這介面好了之後,我們必須要去生產IC,因為這個東西並不是像燒code進去這樣子,必須要經過一個生產的程序,到進入IC生產模組生產,後段可能還需要2個月到3個月的時間,前面的開發可能是1到3個月,後面生產的時間是2到3個月,可能前面還會有些小量之後才會有大量的生產,…,一般前面初期的驗證,其實它會在兩、三個月,到真正產生實體的模組,提供給客戶去試做,可能又在二到三個月的時間,那至於後面就是客戶他多快去承認這個東西,然後去下單,那這是後面的程序這樣子。」、「(原告問:DA或是CA的光感測器,有沒有拿來跟整個手柄組合以後來測定它的功能?)這個東西是比較特別為客戶開發的,所以我們是直接跟客戶的系統去連結,它本來就是要類似Wii的手柄的功能, 可是我們沒有辦法拿這個去用現有市面上或其他客戶的東西去試用,可是整個功能上面,在Wii上面的操作功能, 其實它必須要去驗證到確定是符合客戶滿意,他們會有類似Wii這樣的一個手把的東西去做驗證。」、「我只要確 定說在光學的這一塊是OK,客戶那邊的他的程序我不能夠去做肯定,…,我們只是那個手柄裡面的一塊,所以我們會去驗這一塊的東西是有我們自己的程序,我們在開發的階段是把整個介面打通,影像的部分是OK,我們就會把這個東西提供給客戶他們自己去驗,客戶自己的開發程序、驗證程序就不在我們需要處理的範圍內。」、「(原告問:BA版改版以後,有沒有再同樣在做一樣的驗證呢?後來改成BA版,那BA版因為它完全不同於原先這個介面,所以它是不是要等它新開發完微處理器以後,才有辦法來再做驗證?)他們必須有提供,…,所謂BA版本其實是可以套用到…,如果我們今天講原廠的手柄上面是可以去用的,應該是說我們義隆電子這邊在測的時候是這樣測,可是我們是不會去管客戶是怎樣去測這個東西,他是自己開發好的東西或是怎樣,只是說我們會要確定這是不是客戶要的東西,請他去做承認驗證。」、「(原告問:當初你的客戶友發,有沒有給你一個產品的這個承認的驗證?)我沒有具體實地拿到所謂什麼承認的東西,那因為我們工程部會去問說你試用的東西怎樣,我們的業務marketing什麼 ,他們會去對客戶追蹤這個東西,所謂approval form的 這個東西不是工程部去負責,只是我會跟客戶去詢問,那你使用的狀況怎樣,有沒有不滿意的東西…。」、「(原告問:…光標沒有辦法正常移動,原因是出在哪裡?)我們有去測試這些東西,請客戶那邊再去查清楚,我們給過去的一個訊號,主板上面的一個處理器,它對我們光點的處理是有一些程序上面的問題。」、「…,我們的光標的這個光點的感測器是不是有異常,之間的溝通是不是有異常,…,因為裡面程式運作的,那個部分我們沒有辦法接觸到,所以就我們義隆電子的東西出來的東西是正常的,而且在發生問題的時候,我沒有出現那種異常的輸出,就是我跟後端的一個溝通上面並沒有停止或是輸出異常,所以當時我們查問題,我主要是確認到這邊,那就是請他們趕快根據這個問題去找它後面跟我們連接的這個地方是哪一段出問題,我不能夠說是哪一段出問題因為後面的一個追查的東西,…,只是我們確定說我的光學的這個模組輸出的東西是正常。」、「因為它的中間還有過程很多,包括到無線的傳輸,包括還有傳送介面,除非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去做分析,要不然以提供這個光學模組廠的部分,不可以去說到底是誰有問題。」、「…,晚上時候做實驗,當時就要確定我們自身是不是提供給客戶的東西有問題,確定沒有問題後,…,那我會發這個東西(指電子郵件),是因為我一直在思考怎樣去幫客戶也解決掉他的問題,所以我有提出幾個我認為可能的一個方向,…,我希望說比較快找到說可能是哪一端出問題,…,所以我會多加入如果是我在debug在查這個問題,我會去怎樣去看,或 者是我有一些疑慮的東西,所以我會去把它列出來,…。」、「(被告問:琇瑩公司在開發這個Wii遊戲手柄時, 義隆公司有沒有表示過義隆公司有這個SPI介面規格的光 感測器,可以用在這個Wii遊戲機手柄上?)一開始我不 知道琇瑩公司,我得到的missio n就是客戶提供一個SPI 的介面,要我們去做開發,…。」、「(被告問:是不是表示說這個SPI這個介面規格是一個已經存在的既定一個 程式溝通語言的規格?)其實SPI跟I2C兩個就時序上面,它原本就是一個一個規範,可是裡面的資料格式是每一家自己去制訂。」、「因溝通上面,就是誰跟誰溝通,好像第四台這條cable傳送,裡面的資料要怎樣傳給客戶,這 是兩邊協定的東西,所以要制訂規格的東西並不是制訂 SPI的所謂timing時序,是制訂裡面的協定,就是像下命 令,叫做protocol就是說command的protocol,我們是要 去制訂這個,裡面的命令的一個介面,如果你單純講的 SPI介面,那個是一個標準的一個硬體的一個時序。」、 「(被告問:I2C也是一個標準的時序?)對。時序上是 標準的,可是裡面的內容是可以去做協定的。」、「…原本任天堂就有這個介面I2C,原廠也是用這個介面,…在 副廠的部分至少有2到3家也有提供類似的,…,一開始大家都會去仿,就是它那個介面溝通的協定會是用的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 造已經確認內容之法庭錄音譯文,卷㈡第4至6頁、第38至45頁)。 4、證人即訴外人易路發公司業務人員黃士賓到庭陳稱:「(問:在98年7月間在友發公司開會時,你有否在場?)有 在場,在場人員有我,友發公司有李三榮,陳世隆,蔡垂良,義隆工司吳宗曉、劉大煌等六位,此會議是為了由DA改成BA板討論技術問題。我是業務,不清楚技術問題。」、「(原告問:99年12月22日你曾在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977號案作證時證稱:光感測器CA或DA版這種SPI介面的規格是義隆自己原有的,跟友發科技與琇瑩皆無關,也就是你所謂的標準規格品,是否如此?)是。」、「(原告問:友發工程師洪健元曾於100年3月10日在板橋地院作證時證稱:CA版影像感測器是完全新開發的產品,當時我們拿不到任天堂的規格,所以只好自己定規格開發,與你所述之所謂的「標準規格品」不同,你有何意見?)SPI與I2C不同,規格是標準的,但各個細項是不同的。是標準介面。」、「(原告問:前友發工程師蔡垂良曾於100年3月10日在板橋地院作證時證稱:在96年11月開始由我們工程師洪健元先生開始草擬所謂CA版的SPI介面規格,跟義隆電 子郵件往來大約二個多月才敲定這規格,所以應該算是跟義隆公司商訂後之訂做品,與你所述之所謂的「標準規格品」不同,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洪所定義的所謂SPI 與I2C的標準介面規格為何,據我業務的認知SPI與I2C是 標準的介面規格。」、「(原告問:99年12月22日作證時證稱:98年7月3日你發給琇瑩謝雅芬的電子郵件內容,是表達你跟陳世隆討論BA版是否測試,初步驗證是否OK,而且陳世隆還跟你說BA版現在轉至大陸琇瑩測試中,還沒有結果,沒有答案,是否如此?)有。」、「(原告問:蔡垂良與洪健元之前作證時皆證稱:易路發公司生產的BA版影像感測器一定要同時搭配友發公司編號261之微處理器 才能測試手柄功能,你有何意見?)BA板不是易路發生產,我不清楚BA版影像感測器一定要同時搭配友發公司編號261之微處理器。」、「(原告問:蔡垂良與洪健元之前 作證時皆證稱:微處理器做好的時間約在8月底至9月初的時間,你卻證稱98年7月3日你跟陳世隆討論BA版是否測試,初步驗證是否OK,你有何說明?且你在之前作證說BA版是經過琇瑩大陸廠驗證過後才會下單?你根據為何?)當時原告和被告合作時,原告在台沒有工程師,我有送各板別給友發公司蔡垂良,是原告叫我送到被告公司,我有問友發陳世隆測試狀況如何。依正常業界交易我推測他是有經過驗證才會下單。」、「原告問:洪健元之前作證時又證稱:BA版影像感測器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單獨測試,必須要組合起來才可以測試其功能,98年7月3日當時,BA版如何測試測試其功能?)我是業務,當時那封信,我問陳世隆BA板是否測試。」、「(原告問:你又曾證稱:你跟義隆公司人員通知要更改BA版時,當時有開一個會議,吳宗曉處長、劉大煌副處長有問,用的好好的,為何要更換,是否如此?)有。有詢問。」、「(原告問:證人劉大煌於100年5月5日在板橋地院作證時證稱:渠在得知要從SPI介面CA或DA版更改成I2C介面的BA版時,曾要求易路發公 司要考慮清楚,因為目前生產好好的,若要更改必須要足夠的磨合期才有可能完全測試到所有潛在的危險,那所以這樣一個東西,我們都會建議客戶去小心,那當然我們不希望它換,就是盡量不要有這種過程,其實你生產順就可以生產,對於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與你所述相同?)當時在會議中,劉大煌有詢問,我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答。…。(原告問:你為何不回答?)我沒有要求義隆改。」、「由友發公司提出換成I2C的板別,所以我把義隆的 兩位處長帶過去討論。」、「(原告問:當時或後來易路發公司有無將義隆公司工程部的意見如實完整轉達給原告琇瑩公司知情?)我沒有告知原告。」、「(原告問:98年7月3日出貨之DA版感測器(98年6月6日下單)、與琇瑩公司97年7月17日下給易路發公司之BA版感測器,價格有 無不同?是否皆為美金1.9元?)是相同。」、「被告問 :99年12月22日筆錄第六頁98年7月3日那封郵件說明有跟陳世隆討論,BA板是否測試?初步驗證是否OK?這個確認是不是指版本的確認?)只是確認版本。」、「(被告問:當時把DA板改成BA版,對易路發庫存造成影響?)並不會,因為易路發依照原告所下的料號、數量再下單給義隆公司,沒有庫存壓力。」、「(被告問:98年6月劉大煌 有說DA板換成BA板要注意的事情,為何易路發沒有轉達原告?)原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才會將規格品給友發,再由友發初步驗證再給原告驗證,所以友發會轉告原告,所以我沒有說。」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㈡第74至79頁)。證人黃士賓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易路發公司與 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於99年12月22日出庭作證稱:「從97年3、4月開始,我們公司是代理商,專門賣感測器給被告(指本件原告琇瑩公司),當時是賣CA版。被告買是為了做仿任天堂的遙控桿上。剛開始大概兩個月100K,隔年比較大量出貨。平常出貨是以mail方式下訂單到我們公司,我們小姐收到再用電話跟被告公司台北的謝雅芬(penny hsieh)確認, 之後出貨,他是被告公司在台北的窗口。我們出貨是按照訂單出貨,確認訂單後我們向義隆下單,因為義隆的模組是在大陸,所以義隆會安排在香港出貨,我們會通知被告到香港提貨。」、「(問:後來是否有改DA、BA版?)訂單上的料號英文縮寫的差異。後來訂單料號有作更動。」、「當時被告在台北沒有工程人員,我們都是將模組送到友發公司做初步驗證,友發公司會再轉知被告公司大陸廠測試,所以會有不同版別。不同版別是因為義隆有不同的規格品,因為代理商就是將規格提供給客戶選用。」、「逼這是我發給被告公司謝雅芬,內容是我電話中有跟友發陳世隆討論BA版是否測試,初步驗證是否OK,陳世隆說臥版現在轉到大陸的被告公司作測試,還沒有結果,沒有答案,我有提到CA、BA、DA版的規格敘述給謝雅芬看,讓客戶知道我們有這些規格,在附件檔內我有把我敘述的三種詳細規格書放在附件檔,謝雅芬是對我們的採購窗口,在前天他有在電話中間我們現在有哪些規格,所以我們發了這封mail。note部分有與陳世隆討論今天可以出貨的部分,當天出貨是DA版,出貨明細在卷第9頁第7行。DA版出完7月3日40K後,我們接獲的訂單就是屬於BA版。」、「( 問:BA版是經過被告同意更改的嗎?)我們是依訂單,訂單上有註明是BA版。BA版之前有送到友發做初步驗證,再送到被告大陸廠做測試,7月3日到8月20日出貨中間有40 多天,我接到訂單是BA版,所以直接出貨,訂單日期是2009年7月17日,訂單是我們公司列印下來的,這是最早BA 版的訂單,第一批貨3萬片。這部分應該是經過被告大陸 公司測試完畢,因為這中間經過3、40天,所以被告才會 下訂單。」、「(問:雙方是否約定出貨前必須經過被告公司測試完畢,才可出貨?)沒有。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在台北沒有工程人員。」、「(問:你們公司代理出售CA 、DA版的光感測試器,是否必須搭配友發公司設計生產的FM8PSIE的微處理器搭配使用?)這我不清楚,因為友發 可能搭配其他東西。」、「(問:被證2郵件中有3份規格書,關於CA、DA、BA版軟體介面有無不同?)介面有不同,因為在上面有敘述到給謝雅芬看,不同規格有分別說明介面各為SPI及I2C。」、「(問:你只是單純傳附檔給謝雅芬,是否分別說明SPI及I2C有無差別?)沒有,因為附件內有詳細規格書。」、「謝雅芬電話中只告訴我有哪些版別,是否可以寫給他看。」、「我是看訂單,我是以訂單推論,我提供的是規格品,有其他廠商使用,客戶選哪種,我們就出貨。」、「(問:本件究竟本件究竟是何人建議你們公司更改BA版?)我沒有辦法幫客戶做更改BA 版的選用,我們只會提供規格有哪些,我們沒有辦法幫客戶做任何版別的使用,我們就提供規格讓客戶作選擇。」、「(問:你跟義隆公司人員通知要更改BA版時,是否有建議或反應?)當時有開一個會議,吳宗曉處長、劉大煌副處長有問,用的好好的,為何要更換,後續會議就討論技術問題。因為義隆是製造商,循例都會問,用的好好的為何要換。」、「當時沒有回答,因為已經是BA版,所以討論技術問題。與會有六個人,吳宗曉處長、劉大煌副處長、我、陳世隆、李三榮、蔡垂良。」、「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道政有提到這個光感測試器是否有專利侵權問題,因為是仿任天堂,故希望原告公司承諾是否不侵權。所以原告公司提供不侵權合約書,但這不是原告製造,所以在提供之前原告公司也有先請義隆提供不侵權合約給原告公司。」、「(問:你所謂把產品送到友發初步驗證,是否就是確認為BA版或DA版的驗證?)是。不會做功能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 5、證人即前智達電子公司人員葉孟剛到庭陳稱:「負責藍牙、IC部分。智達是設計藍牙IC的公司,友發是和智達合作透過MCU傳送手炳資料給藍牙IC,再透過藍牙通訊送到WII主機,所以智達是負責將MCU資料直接透過RF傳送到主機 端。在99年5月底琇瑩蔡姓工程師跟我說出給美國NYKO公 司出現光標異常的問題,智達提供協助,分析由MCU送過 來的資料,發現異常的封包,將其修正,在送到WII主機 ,解決光標異常的問題。」、「智達MCU傳送封包的時候 資料錯誤,智達收到封包的時候就是錯的,MCU在處理某 些封包的時候有些問題,我只管我收到的資料,修正成對的再送出。」、「當時分析是透過邏輯分析儀接到匯流排,接受實際的封包,發現手炳在接上Nunchuk時,出現X3 Y3、X4Y4,再做大小排序時,出現只交換X4、Y4,X3、Y3並沒有交換,這會造成異常情況出現。」、「(原告問:你們公司可否直接修改MCU?)沒有辦法。」、「(原告 問:(上開在「特定狀況下無預警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只有插入Nunchuk(所謂Wii左手柄)才會發生,若未連接Nunchuk則功能完全正常。在插入Nunchuk狀況下,當光標在任何一般畫面以垂直角度由下方進入畫面中,會有一至兩成的機率發生光標無法控制,此現象與Wii 主機本身的運作及所玩的遊戲無關。一旦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時,只要光標一直停留在畫面中,其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即不會消失。當發生光標無法正常移動之現象時,必須讓光標完全移出畫面才會回復正常功能。)是。」、「(原告問:以工程眼光來看這個手柄的光標系統,是否可以簡化成義隆光感測器接受訊號後傳送至友發的遠翔微處理器,友發的遠翔微處理器接受義隆光感測器訊號後,作訊號整理後再傳送給智達公司之藍芽IC,智達藍芽IC再發送出訊號至Wii主機天線?)是。」、「( 原告問:附圖一最右邊之BA通用版之光感測器是否會送出四點光點的座標給被告公司生產之FM8P51-261微處理器接收。被告公司生產之FM8P51-261微處理器是否會做座標排大小的動作,也就是讓第一點的X座標必定小於第二點的X座標;讓第三點的X座標必定小於第四點的X座標。錯誤就是否發生在第三點第四點,即因大小交換位置,而發生只換一半的現象?也就是頭沒對調但腳卻對調,因此便發生光標座標異常之現象(附圖一雙層方框內所示)?舉例來說,若(X3x3,Y3y3)=(3 255,3 255) (X4x4,Y4y4)=(1 007,1 105)因為X3x3 3 255 > X4x41 007所以兩點座標位置 要互換也就是要換成(X3x3,Y3y3)= (1 007,1 105)(X4x4,Y4y4)= (3 255,3 255)但由於程式的錯誤,由邏輯分析儀 (LogicAnalyzer)發現結果卻變成(X3x3,Y3 y3)=(3 007,3 105) (X4x4,Y4y4)= (1 255,1 255)所以對的座標值被FM8P51-261處理之後,卻變成一半正確一半錯誤的座標值。)是。」、「(原告問:就你所經歷之整個光標除錯過程,你是否可以確定本次光標問題的錯誤來源為何?)過程當中我只能確認從MCU過來的封包出現問題。」、「就 這個個案我韌體的主體是沒有變的。但只是補充一個PATCH(補丁)。我給A客戶的韌體不可用在B客戶上。」、「 BA版內部的程式我是不知道。但BA板會出說明書,透過說明書我會知道他送出什麼樣的資料。所以才知道有4組訊 號。」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 81至86頁)。 6、被告友發公司之總經理陳世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易路發公司與該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琇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於99年12月22日出庭作證稱:「(問:友發是否有從96年9月 開始與被告公司共同開發wii手機的遙控器wand?)是, 差不多那個時間點。」、「(問:96年是否由友發的洪健元設計的SPI軟體介面,開發出CA版的光感測器,請義隆 生產?CA版是否為被告公司專用之版本?可否用於其他 wiimode之遙控器上?)我們公司是小公司,我們知道義 隆已有標準品,拿來使用,沒有能力請義隆開發專用版本。非被告專用。這要詢問義隆,因為我不知道。」、「(問:此項變更事先有無與被告公司討論?與何人討論?有無提供產品測試?)事先由友發跟被告徐道政討論決定使用BA版,然後才告知黃士賓提供樣品,最後經被告大陸廠做最終承認,就是最後測試,他們覺得東西可以出貨就下單。」、「(問:何時跟徐道政討論更改版本?)時間不是那麼詳細,應該是98年5、6月左右。用電話討論。那時候微處理器是還使用8P51E-260這版本。因為徐道政基於 市場考量需要降價才決定改換這個。因為義隆公司的東西量比原來的大,沒有供貨問題,價格上也比較有競爭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 7、另訴外人義隆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羅汶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即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7號之第二審程序中出庭作證陳稱:「(問:當時 易路發公司所出售給琇瑩公司之貴公司生產的光感測器(即cmos Sensor)是否是貴公司現成之規格品?當時貴公 司出貨給琇瑩公司之產品有無編號?是否為CA版?)是的。產品有編號,CSM0001CA至於是否簡稱CA,可能是兩造 公司自己的稱呼。」、「(問:CA的光感測器是否由友發公司撰寫光感測器之軟体介面規格(Cmos sensor SPI interface)給貴公司參考設計?)這個可能要問工程友 發或是義隆的系統開發人員才知道。」、「(問:CA版之光感測器後來是否有再改為具有一樣SPI介面規格的DA版 ?)有。」、「(問:CA、DA版之光感測器是否可用於與任天堂原廠光感測器相容的其他山寨Wiimote之遙控器上 (即介面規格相容於BA版之光感測器)?)原廠介面不一樣不能用,但山寨版這個要看客戶的軟體。DA我記得在很早之前有出給一位客戶,他是少量的在運用,數量不知道。」、「(問:是否知悉DA版改為BA版光感測器之事?)知道。被上訴人(指易路發公司)向我們下了10萬顆DA版訂單,後來協調改為下成4萬顆的DA版、6萬顆BA版。不知道他們要改的原因,義隆有派人跟友發、被上訴人公司溝通,但實際原因到目前不清楚。」、「(問:兩者成本價購有無差別?對外報價是否相同?)比例非常的低。對外報價完全一樣。」、「(問:兩者備貨難易度有無差別?)是一樣的。」、「(問:99年5月間(大約21日左右) 你有無與易路發公司黃士賓、伍俊興、前友發公司工程師蔡垂良在貴公司會議室檢測生光標不正常之問題所在?)時間是在下午,黃先生、伍先生先到已經把公司驗證平台架設好,等到蔡先生到的時候,我們先展示我們工程的驗證平台讓蔡先生瞭解問題,我們先用上訴人的遙控器把問題複製出來,然後把同一顆光感測器放在任天堂原廠的遙控器上,結果在任天堂原廠不會發生問題,目的是要證明我們的光感測器是沒有問題的。我們也請蔡先生測試,測試結果與我們展示的結果是一樣的。再來,有跟蔡先生說明我們認為問題應該是在軟體上。」、「我們認為是軟體的問題,軟體是燒錄在友發的微處理器上。」、「我們是以任天堂的標準資料給微處理器,這點是沒有問題,我們有與上訴人的蔡先生討論是沒有問題的。微處理器透過藍芽送給主機是有問題的。」、「(問:是否為友發公司微處理器的程式已經燒死,除了拆下外而無法再變動?當時是否請智達公司在其生產的藍芽晶片上以補丁程式(patch)來做挽回的動作?)是的。在事後知道智達公司在其 生產的藍芽晶片上以補丁程式(patch)來做挽回的動作 。」、「(問:(提示原審被證十六98/5/26琇瑩對義隆 公司所簽署的產品承認書)琇瑩公司簽此份DA版的承認書用意為何?為何沒有請琇公司簽BA版承認書?為何也沒有簽CA版承認書?)承認書我沒有看過,但是上面有我們公司的抬頭應該是沒有意見。我們公司只會在軟體上要求,至於IC產品不會要求客戶簽認承認書,之所以,是因為業務比較謹慎。DA、BA沒有簽,是因為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而且上訴人已經簽了DA版應該已經瞭解產品的功能。」、「(問:承認書上敘述"本產品(CSM0002DA-01A-UJ(code:302))測試符合Asoka需求,同意以此版進行量產."是否表示日後DA版若真的發生問題,只要其問題並非義隆產品品質問題,即應由琇瑩公司承受產品瑕疵之責任?)簽承認書,是因為公司沒有硬性規定,而且上訴人已經簽了DA 版應該已經瞭解產品的特性及功能。上訴人簽了以後,不代表終端產品出問題一定是上訴人的責任。必須要在事後實際經過工程的驗證及測試查出真正的原因所在。」、「(問:琇瑩公司出具DA版承認書後,僅一個多月後即將正在量產的DA版本光感測器改成整個介面完全不一樣BA版本,在你擔任義隆電子專業的業務經驗裡,是否發生過?此種作法是否合乎一般工程上的程序?)其他客戶是有發生過,但是這是有風險的。正常電子產品的流程是有研發人員驗證,小量試產,試產可能有1、2次,在正式導入量產,流程一般會經過大概2個月到半年,視每個公司的狀況 。但是,有些公司為了搶市場的時機,他會省略一些步驟,我們會提醒公司會有風險,這也就是說,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要改為BA板,我們工程人員有上去跟他們說會有風險。程序上不符合,但是也不是說沒有發生過,風險客戶自己他們去評估。」、「我們沒有直接跟徐老闆談價格,但是徐老闆要求降價。」、「(問:上面說報美金1.55,你的價格是美金1.48,報美金1.5,你的價格是美金1.4235,請說明意思?)中間的價差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利潤 。」、「I2C與SPI的價格是相同。會影響是兩個會同時調整。」、「(問:黃士賓說99年4月以後,聽義隆公司離 職業務說琇瑩公司有透過管道直接向義隆公司再訂購BA版影像感測器,請問有無此事?)有。」、「(問:義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被上訴人是我們代理商之一,與被上訴人沒有簽約。客戶也可以直接跟我們買訂購。我們有分成1、2、3層,第一層是買了以後再轉賣我們稱為 代理商就像被上訴人公司,第二層客戶是跟第一層買了以後再轉賣給其他人,也是叫代理商。第三層客戶就是買了就使用生產。這三層客戶在我們的訂價上會不一樣。被上訴人公司以前有個總經理李三榮,他與我們PC產品處的處長是同學,是他們在聯絡代理義隆的業務,細節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公司在跟我們下訂單的時候,會請他被上訴人把實際使用的客戶掛在訂單上,這個部分我們只能作參考,沒有法律關係。是要瞭解市場訊息。」、「(問:公司在出售產品的時候會去瞭解客戶包括代理商或實際使用者是用在什麼樣的產品嗎?)我們會儘可能去瞭解到。但有時候客戶不會讓我們知道。」、「一般銷售我們會有規格書,如果符合其要求,就會進行整個系統的開發,如果無法符合達到其要求,客戶就會更改軟體或是其他IC零件來達到要求。我們會提供產品讓他們去測試。」、「在產品開發的時候會詢問客戶的意見,最早CA版我們公司內部開發人員先定規格書,與友發公司技術人員討論,討論好,規格書如果大家都能夠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是我們在開發CA版時和友發及上訴人公司溝通的橋樑。被上訴人公司是我們的第一層客戶,他們的意見是拿來做參考,我們是統合所有客戶的意見,訂下我們內部的標準產品。」、「(問:為何產品要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賣給上訴人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原則上是不放帳,也就是要拿到錢在放貨,但是上訴人公司不同意,所以才找代理商也就是被上訴人。一開始是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認識上訴人公司。在本案之前被上訴人公司與義隆公司就有其他的交易。」(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9頁、第167至175頁)。 (三)由上述證人等陳述之經過觀之,證人蔡垂良證實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處理器,係由被告負責開發製造,再由原告組裝成可使用於任天堂WII遊戲機之WAND手柄,再 銷售與原告之美國客戶NYKO公司在美國銷售,而原來由被告開發時期使用之由訴外人義隆公司生產之光感測器CMOSSensor由使用SPI介面之品項編號CSM0001CA-01A-UJ及CSM0002DA-01A-UJ(即上述雙方所稱之CA版、DA版,以下亦 以此稱之),嗣後該光感測器部分改採用使用I2C介面之 品項編號CSM0012BA-01A-UJ(即雙方所稱之BA版,以下亦以此稱之),而改用不同介面之光感測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三榮及總經理陳世隆決定者,此種改變採用零件作法,生產該三種光感測器之訴外人義隆公司人員亦曾提出警告;嗣後原告銷售與美國NYKO公司之產品WAND手柄因發生光標在螢幕上在特定情形下,會有不正常跳動之情形發生,而遭顧客退貨,美國NYKO公司乃將上述產品WAND手柄退貨給原告,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後來經證人即義隆公司之劉大煌及證人蔡垂良分別測試,獲得該產品WAND手柄會發生上述瑕疵之原因在於被告生產之微處理器出現問題等情。核與證人洪健元所稱其依照原告公司之李三榮、陳世隆指示修改程式以因應將DA版改成BA版,其差別是在CA版感測器放在任天堂原廠的手柄上是無法驅動,因為使用的介面與任天堂原廠使用之介面不同等情。核對證人蔡垂良及洪健元二人所述情節,當可知關於採用訴外人義隆公司生產之光感測器,由CA版或DA版改為採用BA版之決定,係由被告公司之李三榮、陳世隆決定,該二人並指示當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洪健元修改程式以因應改變使用不同介面之光感測器需要之變更,則原告主張使用於產品WAND手柄上之光感測器改用BA版係由被告所決定一節,即非全無可採。再者,依證人即義隆公司之劉大煌到庭所稱,其前曾於98年6、7月間,建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不要輕易將DA版改成BA版,以免發生不適用的狀況,且其所認知之客戶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亦堪認可作為原告所主張之光感測器部分改用BA版之決定係由被告公司決定之事實之佐證。復參照證人即訴外人易路發公司之黃士賓於本院所稱之是由被告公司提出更換成I2C介 面版,所以伊將義隆公司的兩位處長帶過去討論,討論結果伊認為被告公司會轉告原告公司,故伊並未自己將更換為I2C介面即BA版之情事轉告原告,且由SPI介面之CA版、DA版更換為I2C介面之BA版於成本上並無何差別等情。至 於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隆於另案中陳稱變更光感測器版本係事先由訴外人易路發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徐道政討論決定使用BA版,然後才告知易路發公司之黃士賓提供樣品,經原告之大陸廠承認、測試後才下單採購,是因原告負責人徐道政基於市場考量需要降價才決定改換版本,價格比較有競爭力等語,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情節不符,且義隆公司對於上述3個版本產品之報價均相同,對於原告之 成本並無影響,是以,陳世隆上開陳述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向訴外人義隆公司採購光感測器由本來使用之由CA版或DA版改為採用BA版之決定,係由被告決定變更一節,應堪認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接受原告指示將程式寫入微處理器而不負責決定採用其他零組件等語,則非可採。 (四)又據證人劉大煌所陳述之情節觀之,關於原告之產品WAND手柄之光標會發生不正常知原因,經其測試結果,義隆公司生產之光感測器部分並無問題,光學模組所輸出之訊號正常;而據證人蔡垂良所稱,當初劉大煌的實驗結果顯示是261微處理器出現問題,伊再以使用BA版資料送給261微處理器是正確的,261微處理器(8P51E-261)接收資料再轉送給藍牙卻發生錯誤,所以斷定是261微處理器出現問 題等情;核與證人葉孟剛到庭所稱,智達公司是設計藍牙IC部分,與被告合作關於透過MCU傳送手柄資料給藍牙IC ,再透過藍牙通訊送到WII主機,智達公司是負責將MCU資料透過RF傳送到主機端,經分析由MCU送過來的資料,發 現異常的封包,由其修正後再送到WII主機,以解決光標 異常的問題,除錯過程當中其只能確認從MCU過來的封包 出現問題,而以補充1個PATCH(補丁)方式修正等情相符。亦即在訊號的傳輸上,光感測器送到微處理器的資料正確,由微處理器送到藍牙IC的資料卻發生錯誤,修正方式採用在智達公司負責之藍牙IC部分補充PATCH(補丁)方 式予以修正,以使送至WII主機之資料仍屬正確,因而原 告主張使其產品WAND手柄產生瑕疵之原因在於被告售與原告之微處理器一節,即非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改用BA版光感測器一事,曾經經原告公司人員謝雅芬確認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謝雅芬不具工程專業,其所發電子郵件僅是依照被告告知之內容安排生產流程而已等語;依上述決定改用不同介面之光感測器版本之經過觀之,改變採用同為義隆公司生產之光感測器之不同介面版本,乃被告公司所決定再通知原告,就原告而言,其向被告所購買者為可以處理光感測器所送出的資料並正確送出給藍牙等零組件之微處理器,故被告通知變更採用之光感測器版本對於原告而言,僅是其中零組件變動而已,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仍負應該交付可以將來自於光感測器送到之資料正確處理後,再傳送與下一個零組件藍牙IC之微處理器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承認光感測器介面版本與否,即使被告得免負交付可以正確處理光感測器訊號之微處理器之義務,何況,變更光感測器介面版本者即為被告,被告更明瞭其中變更情形,本應就其變更採用之光感測器介面版本妥為因應,以製造並交付足以處理變更後之不同介面版本之光感測器所送出資料之微處理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與其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並無影響,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用於原告之產品WAND手柄上之微處理器具有瑕疵一節,應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因其組裝生產之上開產品所使用之被告所出售之零組件關係而使產品具有瑕疵,致使原告之美國客戶Nyko公司被其顧客大量退貨並消後續訂單,使Nyko公司受有市場及商譽等損害,Nyko公司於99年6月間先行將2只裝有各1,472 箱、1,500箱之40呎貨櫃之上開產品退回原告,並於同年6月28日向原告索賠美金1,000萬元,經數月協商後,Nyko公司 同意賠償金額為美金300萬元達成和解,前揭產品係因被告 銷售與原告之零件規格錯誤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於99年7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仍拒絕賠償,故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於98年9月4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1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 月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1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4日、2月10日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之前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無庸再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並因遭客戶Nyko公司索賠而造成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並提出提單、律師函 、和解協議書、索賠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7至54頁)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美國Nyko公司將上開「Wand手柄」產品退運與原告並向原告索賠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Nyko公司所簽定之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且否認其交付之零組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前揭微處理器具有瑕疵,使原告使用於組裝WAND手柄產品上時,發生其間資料傳輸處理之錯誤,造成該WAND手柄產品會發生光標不正常之狀況,乃使原告之客戶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微處理器有無法正確處理光感測器送到之資料並正確傳送與藍牙裝置,而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遭客戶美國NYKO公司求償,嗣以美金300萬元和解一節,則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47至53頁),雖被告否認該和解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業已支付該項賠償款項與訴外人NYKO公司之證據,然依前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兩造之人員及訴外人義隆公司、智達公司、易路發公司等人員均知悉上開WAND手柄產品發生瑕疵,並遭退貨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訴外人美國NYKO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一節,即屬可採。惟原告僅就其中遭美國NYKO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半數即美金150萬元請求被告賠 償,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 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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