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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匯盛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被告
賴松盛
被告
江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匯盛傢俱有限公司、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匯盛傢俱有限公司、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匯盛傢俱有限公司、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6%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麗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原告對被告黃麗娟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秋菊給付之。

被告黃麗娟、江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麗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又被告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連帶負擔百分之3 、又被告黃麗娟、江秋菊連帶負擔百分之72、又被告黃麗娟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匯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匯盛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邀同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00 年12月2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2.72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5.06% ),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匯盛公司自99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61254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被告匯盛公司於98年10月22日邀同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3.76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5.065%),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匯盛公司自99年0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38890元及自99年08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被告匯盛公司於99年08月02日邀同黃麗娟、賴松盛、江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9年08月10日起至102 年08月10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3.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5.06% ),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9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52732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被告黃麗娟於95年04月19日邀同賴松盛、江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95年04月25日起至101 年04月25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96 年5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 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未還款者,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率3.545%),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99年0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51558元及自99年08月25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㈤被告黃麗娟於99年08月02日邀同江秋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9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 月11日止),自99年9月1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75%),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㈥被告黃麗娟於99年08月02日邀同江秋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99年08月11日起至民國119年8月11日止),自99年09月1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7%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75%),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9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78676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㈠至㈥之債務經原告多次連絡,並於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9日函催,迄今未果;又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被告匯盛公司於99年11月05日業已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信用顯已惡化,上開㈠至㈥債務,各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㈠至㈥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清償。

㈧被告黃麗娟另於99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之「VISA晶片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98年02月07日起尚有消費款14971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9日函催,迄今未果,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2項第7款、第2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15條第2 項約定,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第4項約定,於延滯第一個月另加收逾期手續費100元,第二個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三個月加收逾期手續費600元。

㈨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除訴訟費負擔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 份、青創契約及借據影本1份、房屋貸款契約影本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原告電腦連線查詢單正本2紙、催告函影本影本3紙、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1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及約定條款影本1份、原告電腦連線查詢單正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含信用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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