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品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慧琦
- 訴訟代理人
- 鄧凱云
- 被告
- 徐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刑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8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刑事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而言。反之,如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713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業已提起上訴,爰請求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承前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則被告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記載之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5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出納會計之職務,除負責公司一般會計業務外,每月並負責向原告公司請領現金發放薪資予公司所有員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之期間,利用其負責提領、發放原告公司員工薪資之便,每月浮報所有員工之薪資,並編製虛偽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再持以向原告公司請領現金。被告於每月向原告公司詐得現金後,將實際薪資發放予所有員工後,再將所餘之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035,593元。
㈡原告於97年間察覺上情,向被告質問,被告亦承認有上開侵占行為,嗣被告以現金匯款方式返還1,880,000元予原告,惟尚有8,155,593元未為返還,被告僅承認其侵占約4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為阻撓原告清查遭侵占之實際金額,竟基於毀損滅失之故意,將原告96年相關帳冊、員工薪資等資料擅自丟棄,致原告於清查時困難倍增。而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5,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涉案之情節,被告已於刑事偵審中認罪,惟被告所承認侵占之金額僅4,656,000 元,而非原告所指之10,035,593元,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被告侵占逾4,656,000 元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證被告侵占所得僅4,656,000元,而非10,035,593元;且被告業以現金匯款方式返還原告1,883,000元,並非原告所指之1,880,000元,是被告尚未返還之金額為2,773,000元,非原告所指8,155,593元;另被告已於案發後,簽立45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並已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若仍以此執行名義繼續執行,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2,773,000元,豈不是一債重複追討?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綜上答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自95年4月間起至97年7月11日止,受原告僱用擔任該公司財務出納會計職務,每月並負責向原告公司總經理鄧凱云請領現金發放薪資予公司所有員工,而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之期間,於每月公司發放薪資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之便,明知其所填寫之員工個人薪資及全體員工薪資總額,係經其浮報而為不實之事項,仍以浮報員工個人薪資及全體員工薪資總額之方式,將不實之員工個人薪資及全體員工薪資總額填寫於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員工個人薪資估價單,並記入具有會計帳冊性質之員工薪資表,再持以向原告公司總經理鄧凱云請領現金,致鄧凱云陷於錯誤,而或由鄧凱云自行至銀行領款後,將被告所陳報之員工薪資總額交予被告,或經鄧凱云委由被告自行至銀行提領現金後,被告將實際薪資發放予所有員工後,再將所餘之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合計於上開期間共詐得4,656,000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刑案目前正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自書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85號侵占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10,035,593元之款項,並據提出切結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得溢領薪資合計為4,656,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佐證,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認定不符之部分,即無足採;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詐得侵占之金額,應以4,656,000元為認定標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之款項達4,656,000 元,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財產權,且原告受損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衡諸經驗法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予回復原狀,即給付前述侵占之款項予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依上揭法律規定,亦係有據。惟被告向原告詐得之款項經認定為4,656,000 元,前已述及,則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中,逾此金額之部分,即不可採。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侵占款項被告已返還1,880,000 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清償金額應為1,883,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1,883,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清償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尚乏證據為憑,難加採信,而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另已簽立45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並已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又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追討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縱令被告前揭所稱屬實,亦非本件所審認之範圍,況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禁止重複起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執此抗辯,洵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已返還之部分後,為2,776,000元(計算式:4,656,000元-1,880,000元=2,77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