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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統欣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立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1,10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25,000,000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97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 月18日止,於撥款後分180期,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統欣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並未依約繳款,本金僅繳付至99年1 月18日,依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得之款項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借據第4 條之約定。依據原告與被告所訂借據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借款到期,迭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編號│本 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01 │22,361,109元│2.845%│99年1 月18日│自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各││ │ │ │ │該筆借款利率百分百分之十,││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 ││ │ │ │ │筆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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