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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8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682號

聲請人
偉誠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75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詎聲請人遲至99年8 月7 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報紙,顯已逾20日之登載期間,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750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莊美真 │臺灣銀行三│99年3月10日 │61,400元 │0000000 │ ││ │ │重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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