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斗六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681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168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經濟部所提供之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所載股東鄭裕鸞之身分證字號,至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名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卻查無鄭裕鸞此人及身分證字號,且經濟部經辦人員告知台北縣公司所有文件建檔轉移至台北縣政府辦理,99年元月份後可申請當初公司設立時附加之原始證件,屆時即可查知是否有鄭裕鸞其人或屬外籍人士,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異議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6 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9 月29日限期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並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應提出法院裁定,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若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應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嗣異議人依限補正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5 名股東中之4名即鄭裕山、黃麗惠、曹古子、林春香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98年12月7 日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另名股東鄭裕鸞之最近有效之戶籍謄本,而異議人雖於98年1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因未有鄭裕鸞身分證字號,致未能提出戶籍謄本等語,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並未提出與應補正之事項之內容,視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而於98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75條、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迄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明確(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然其並未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而遽以異議人未補正股東鄭裕鸞之最近有效之戶籍謄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再者,依異議人補正之債務人一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支付命命卷第69至70頁),其董事、股東名單業已記載全部董事、股東之住所或居所,股東鄭裕鸞之住所或居所記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街32號2 樓」,是倘認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該股東之必要,自可依該址為送達,如該址及其他股東地址均不能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應屬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股東鄭裕鸞之戶籍謄本並無必須命異議人補正之必要,原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逕認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該股東之戶籍謄本,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又異議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後曾具狀追加傑賦科技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通知補正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案,惟原裁定並未敘及該部分之處理情形,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併予審究辦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