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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NC67379 ),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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