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NC67379 ),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