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 異議人
-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平一
- 相對人
-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 法定代理人
- 樂茲貝
- 法定代理人
- 韓修翰
- 代理人
- 李志珊律師
郭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收受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裁定後於同年5 月28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抗告。雖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決定不服者乃係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決定表示不服者,依上開判例意旨,異議人之行為即合於法律規定,不以名稱係以異議或抗告而效力所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原裁定並未依上開規定命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致金額有重大差誤。
(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兩造需彼此負擔訴訟費用,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異議人發回前第三審(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律師酬金,原裁定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及確定駁回上訴之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事件,相對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固經最高法院99年5月3日民五98台聲1218字第0990000001號函個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依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主文所示,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該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訴訟事件,關於本件異議人委任律師之酬金,相對人亦應負擔三分之二。然查,原裁定未究及此,於法顯有不符,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俾司法事務官查明異議人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訴訟事件委任律師酬金之核定數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究為若干(見相對人99年11月22日陳報更正狀),再為更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