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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1號

准予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竹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立承開發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度仲聲忠字第十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3,376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北縣樹林市○○路379 巷78弄14號」室內裝修工程給付工程款之仲裁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14號仲裁判斷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63,376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前開仲裁判斷書由仲裁協會以99年4 月9 日99仲業字第990800號函檢送予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判斷書所載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契約之仲裁條款各一份為證,經核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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