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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全力精密針織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99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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