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貿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3月31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99年4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9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第二審判決理由謂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匯款或清償貨款之單據,此與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約有簽收單據或取回收據之社會經驗不符等情。惟查:再審原告已於99年3月10 日將本件匯款收據新臺幣(下同)74,360元之收據陳報原審法院,有鈞院99年3月10日收狀收據為證,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匯款之單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99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道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判決者為限。本條款規定乃在促使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四、經查,原審爭點係再審原告抗辯已給付其中50,000元之貨款是否屬實,再審原告於歷次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遲至99年3月10日上午9時40分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具狀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依單據所載日期為98年5月8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存在,則該匯款單據既為再審原告所保管持有中,自難認再審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等證據文件之存在,是再審原告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證物,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況依上開匯款單據所示,匯款人為再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而非再審原告,且其匯款金額為74,360元,亦與其抗辯清償50,000元之金額不符,尚不足以證明該筆匯款原因即係清償本件貨款之用,於形式上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該匯款單據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準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既非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致未經斟酌,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利益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