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岳銘 相 對 人 郭書賢即寶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5 萬5,400 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 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係係指依同法第2 章及第3 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 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經「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非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