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毅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小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民國91年11月0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⒈本件並非勞僱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或事項,而是上訴人事後參加職訓津貼所產生給付差額,在判決內並沒有提到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何不採。⒉本件並非勞僱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或事項,而勞僱關係存續結束之後。
⒊對於協調會所作記錄第3 點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張。⒋即使在法律上有不利於上訴人,在人情道義上也應給上訴人一半以上之補助。⒌對於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87,472元是事實,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上訴人也應可向對方求償。⒍在被上訴人答辯理由中,有些地方是偽造的且服務證明書也是偽造的,如上訴人並沒有要求服務證明書且要求志趣不合,上訴人已有在職證明書且為國貿人員,上訴人是受到無預警資遣,且資遣證明是在當時上訴人至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協調中,被上訴人才不得已以信件寄出(在勞保局中也已有通報資遣)。⒎因景氣關係,上訴人持續無法找到合適工作,在板橋就業服務站介紹下才參加職業訓練且產生津貼差額,是以書面傳真告之真相,並非恐嚇。⒏另上訴人亦受有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39,7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87,472元等語。
三、經查: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於97年8月9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月薪為4 萬元,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時,竟僅以最低工資17,280元為上訴人投保,致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8 日參加政府委外職前訓練時,勞工保險局僅願意以投保薪資之70%給付3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僅核發36,288元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誠實以上訴人實際薪資4 萬元投保,則上訴人可領取上開生活津貼84,000元,致上訴人受有47,7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12元等語,併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12元。惟於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亦受有2.5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39,7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等語,併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72元(47,712+39,760=87,472)。其中上訴意旨所稱⒏上訴人亦受有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39,760 元之損害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 規定,其追加之訴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所稱⒊至⒏之事實均係屬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除此之外,上訴人就上開⒈至⒏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