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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財旺楊千儀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集尊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本院三重院簡易庭99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並未依法以按月工資來採計,與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公司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共計3年4個月,服務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按月提撥新制勞退金,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此,兩造召開協調會後,上訴人竟將公司解散,又於民國99年4月6日成立新公司,顯有惡意規避給付勞工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責任,爰依據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73元。

四、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99年3月2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6590號函為解散公司登記,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程序,並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以13個月;另96年、97年及98年1、2月之平均月薪」為計算標準,然上開算法並非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審判決金額顯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為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9年3月2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659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是原審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乙○○、丙○○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復主張其於於99年5月4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並於同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等語,固據提出本院99年5月4日板院輔民事敏99年度司司字第173號函及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影本1份為證,惟查,上訴人雖於99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2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呈報清算案件仍在債權人得申報債權期間內,以及上訴人尚積欠稅款未清償為由,對上訴人上開呈報清算終結事件不予准許,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司字第173、227、281號呈報清算終結聲請事件卷查明無誤,則上訴人公司仍處於清算程序中,自無上訴人所謂清算程序完結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無可採。

(二)次查,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平均月薪資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以13個月為計算之標準,另96 年、97年以及98年1月、2月之平均月薪資均以96年之平均月薪資計算,則被上訴人94年平均月薪資為24,077元、95 年平均月薪資為27,242元、96年、97年及98年1月、2月之平均月薪資均為26,2 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63,394元等情,此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扣繳憑單薪資所得包括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以扣繳憑單計算平均月薪應除以14個月,然上訴人對於給付三節獎金乙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以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以13個月為計算標準,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審判決就此自應無違背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係就原審已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等職權之行使指摘有所不當,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違背前揭法律或判例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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