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雖僅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但係基於「僱傭契約涉訟」者,且該僱傭契約非屬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並無小額程序之適用,而應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原審不察,僅因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即逕認定本件應行小額程序;且本件契約條款如簽約保證金、違約金等,性質上均為「個別商議條款」,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偏袒抗告人一方的條款內容,故原裁定排除當事人間已存在之合意選定管轄法院,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考此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於僱傭契約中,為法人或商人之僱主,以其集團或企業之優勢,與提供勞務之自然人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時,求職者惟恐僱主不予錄用,對於僱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僱主錙銖計較,以免使僱主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乃屬常情,故應可認求職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乎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並不限於反覆從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僅為10萬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程序。且本件 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2款所指「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之情形,自無適用簡易程序之餘地,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不適用小額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㈡本件抗告人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除受雇人姓名、保證金及薪資需經另外填寫外,均係由抗告人預先擬妥印製,顯見此契約內容係抗告人取其與其他職員大量締約而預定用於僱傭契約之條款,未經任何個別條款協商而填載,屬前揭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合約第9條雖約定,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㈢又相對人現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7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其地址欄填載「雲林縣虎尾鎮○ ○里○○路7號」,可知當事人係以雲林縣為其慣常住居所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