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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財旺吳金芳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致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產品部經理,上訴人並於98年5 月31日離職。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經出版9種書籍,其於離職前1個月,即98年4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印製多本國中書樣書,書名分別為「資訊教育」、「電腦奇幻旅程-OFFICE2007」、「電腦奇幻旅程-NAMOWEBEDITOR玩網頁」、「電腦奇幻旅程-PHOTOIMPACT玩影像」、「電腦奇幻旅程-FLASH玩動畫」、「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專題製作」共7種書籍(下稱系爭書籍),上訴人並就其中6種書籍之印製費用向被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提供二種印製方式,其一為「傳統印刷」,此種印刷方式,每種書籍每次至少需印製1,000本,6種書籍之印製成本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一為「POD少量印刷」,此印刷方式可以只印製樣本書,6種書籍只需先印製樣本書量535本,以每本成本98元計算,6種書籍之印製成本約為52,430元,上訴人即建議被上訴人可採用POD少量印刷方式,以節省印製成本,並免去庫存及運費問題。嗣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建議,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製,上訴人旋於98年5月初與訴外人全凱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凱公司)達成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並用口頭方式委託全凱公司印刷書名「資訊教育」5本、「電腦奇幻旅程-OFFICE2007」40本、「電腦奇幻旅程-NAMO WEBEDITOR玩網頁」25本、「電腦奇幻旅程-PHOT O IMPACT玩影像」50本、「電腦奇幻旅程-FLASH玩動畫」100本、「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100本、「專題製作」6本,總計印刷376本書籍。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收到全凱公司之請款單,就上開376本書籍之印刷費用共請款257,959元,非如上訴人報價之52,430元,因上訴人於刑事庭表示,當時廠商單頁報價3.5元,伊將計算機按成0.35元,坦承係報價疏失,則上訴人自應就印製上開書籍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負責。又上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部經理職務,上訴人對於書籍之出版與否固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同意出版後,上訴人於印刷、出版之事務範圍內,有權決定合作廠商並有代理公司與該廠商簽約之權(上訴人具體之職權包含產品決定及開發、簽訂出版合約、產品審核校訂、翻譯、封面設計、排版、製版、印刷、裝訂、出貨等各該階段之廠商挑選、執行及進度掌控、費用申報),是上訴人之職務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決定性,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而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產品部經理,其並受有報酬,上訴人對於書籍印刷之事務,本應經過估價、比價及報價程序,然上訴人未經此程序即擅自提出估價,並向被上訴人為錯誤之報價,上訴人顯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原報價52,430元,惟實際上全凱公司請款257,959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疏失所受損失金額為257,959元。

㈡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龔振銘關於上開書籍有2 種印製方法及報價等語,被上訴人審慎思考該2 種印刷方法擇一之際,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催促儘快決定,並告知用傳統印刷也會來不及,顯見當時唯有選擇POD少量印刷一途,其當時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國中書印樣書部分,我這邊已經無法等了...,因為這週樣書一定得送出去,就算要用傳統印刷方式也會來不及,所以我建議還是用POD少量印刷方式先進行,這筆印刷款及排版費,我會跟廠商及排版人員協調,延到8至9月支付,敬請今日回覆是否進行等語,是被上訴人與業務經理龔振銘討論後,選擇以上訴人建議之POD少量印刷上開書籍,豈料於98年5月底接獲全凱公司所寄來之請款明細金額為257,959元,而非52,430元,印製之title也由6種增為7種,且總印製本數由535本短少為376本,全凱公司之請求金額理應低於52,430元方為合理,自非上訴人所辯計算機少按一個0所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如上訴人所述僅於書籍之印刷、出版等事務,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支出皆由臺南總公司處理,大額帳款之支出,須分層決行告知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是上訴人始於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4日二次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及龔振銘上開書籍之印製方式、本數及金額,並非上訴人辯稱可自行裁量決定一切事物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自行印製不需以電子郵件告知等語,且上訴人所委任完成之目的與電子郵件告知之本數、金額差異甚大,致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上開書籍之推廣由臺南總公司之龔振銘及業務專員楊東龍負責,上訴人辯稱就臺北分公司授權而具全權處理之權限,故上訴人依其權限就樣本書印製之事務,無須經估價、比價,甚至報價之程序,得自行裁量決定,亦將被上訴人之授權樣本書印製之事務引申為無須經估價、比價、甚至報價之程序,且得自行裁量等語,亦非屬實。

㈢上訴人所稱樣本書之印製費用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讓人無法判斷上開書籍之電子郵件報價52,430元是市場行情,或全凱公司實際請款金額257,959元係市場行情,上訴人所謂之市場行情差異過大,足使常人於常理下難以判斷應該選擇何種方式印製及成本計算,況被上訴人秉持互信原則,依據上訴人所寄發之2封電子郵件報價,裁決依其建議以pod少量印刷共計52,430元,致被上訴人最後需支付257,959元。上訴人稱POD少量印刷印製6個title之上開書籍257,959元是因計算錯誤,而257,959元係屬市場行情,最終被上訴人獲得376本樣書而非上訴人告知之535本,相較之下反而短少,如果亦屬市場行情,何以當初不建議被上訴人使用傳統印刷,印製6本書籍,成本雖為60萬元,卻可以獲得6,000本書籍,而非花費257,959元,獲得376本樣書,究竟何種印製方法才合乎市場行情,究上訴人所建議被上訴人印製之2種方法,何者才是計算錯誤,上訴人為專業經理人,理應提出正確數字供決策者判斷、裁決,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建議以POD少量印刷印製後,於98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再度以相同報價催促被上訴人儘快裁決,相隔將近一週卻未提出更正,且上訴人由始至終從未提供全凱公司報價單供被上訴人參考,如此草率的報價致被上訴人在資訊不足及錯誤情況下,裁決以較低成本印製,如今上訴人僅以一句計算錯誤來辯解,實難以令人信服。

㈣被上訴人同意以POD少量印製,是在98年4月29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建議以POD少量印刷,印製樣書量535本,印製費用52,430元之條件下核定,並非以POD少量印製,印製量376本及257,959元印製成本的條件下同意。且上訴人所印製之上開書籍係提供臺北縣各國中間之推廣,必須提供完整條碼、頁數、定價等資訊予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以利建檔,經業務助理蔡欣樺向國家圖書館求證,上開書籍中僅有2部曾向國家圖書館申請條碼,餘5部未申請之書籍如何提供臺北縣國中承辦人員建檔,上訴人又豈能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亦可選擇傳統印刷1,000本,致推廣臺北縣各國中後,剩餘之5部未申請條碼之書籍,淪為廢物之風險,是否復為上訴人之計算錯誤?因上訴人之報價錯誤,致印製成本由52,430元暴增為257,959元,樣書數量由原本535 本減為376本,上訴人固辯稱屬支付正常之樣書印製費用及成本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自不得指上訴人遠低於市場行情之錯誤報價,會使被上訴人額外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利益之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須多支付205,529元,自屬受有財產上或利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取消出版上開書籍,係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發行上開書籍迄今,被上訴人從未接獲臺北縣各國中任一張訂單,且上開書籍之電子檔已遭上訴人全數刪除無法再印製,經被上訴人還原上訴人於臺北使用之電腦硬碟後,僅得部分書籍電子檔,缺少「資訊教育」、「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 AVER玩網頁設計」、「專題製作」3部書籍之電子檔,且自98年5月間發行上開書籍後,除上訴人辯稱已印製上開書籍外,被上訴人均未看過該書籍,亦無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之簽收回條,業務助理蔡欣樺主動與上開書籍之作者聯繫,上開書籍之作者亦告知未看過樣書。上開書籍經全凱公司於98年5月6日及98年5月11日發送至經銷商自強書局後,於98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公司龔振銘簽發99年3月5日,金額257,959元之支票已交付全凱公司並兌現,且至今全凱公司仍未將支票簽收單交付被上訴人公司。

㈤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願共體時艱薪水緩發,之後以無人告知薪水緩發為由申請離職,上訴人未出席被上訴人為尋求解決員工薪資方法之98年7月23日臨時股東會,而於98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80元,及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全凱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之樣書印製費用257,959元,係出版、銷售上開書籍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之必要程序及成本,而該樣本書之印製費用符合市場行情,本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上開出版、銷售上開書籍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之計畫所應負擔之成本,其並未支付過高之印刷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並不因上訴人就樣本書之預估報價是否錯誤而有所不同。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9頁自承:「全凱公司印製完成後於98年5月6日及98年5月11日發送至經銷商自強書局」等語,其業已自認該等樣書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並實際作為推廣之用,故被上訴人公司已取得與印製費用相當之樣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處分書亦有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利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公司不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外,其主張因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價格與全凱公司請款之金額差距甚大,並非以POD少量印製、印製量376本及印製成本257,959元之條件下同意,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以及上訴人應提供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之簽收回條或上開書籍交付臺北縣各國中承辦人員之名單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係因時間急迫而同意以POD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並非基於上訴人錯誤預估報價之金額為考量:⒈因為需配合出版、銷售上開書籍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之計畫,因學校選用書籍會在5月底前定案,故樣書需在5月初時就發送至學校,始能配合學校選用書籍之時間,故樣書之印製有時間上的壓力。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自承:「被上訴人甲○○於當時審慎思考二種印刷方法擇一之際,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再度以電子郵件催促盡快決定,並告知用傳統印刷也會來不及,顯見當時唯有選擇POD少量印刷一途。」等語,可知因已屆5月初需發送樣書至學校之時間,否則會趕不及於5月底前讓學校選用書籍,是上訴人方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因為這週樣書一定得送出去,就算要用傳統印刷的方式也會來不及。」,而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告知有時間上壓力後,選擇以POD 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可見係以「時間急迫,需以POD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始能於5月初發送樣書至學校。」,並非以上訴人錯誤預估報價印製金額「52,430元」為考量,顯見上訴人錯誤預估報價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POD少量印製方式印製樣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應提出正確數字供決策者判斷,而上訴人錯誤報價、未提供全凱公司之報價單,而致裁決以較低成本印製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其權限就樣本書印製之事務,是否需經估價、比價、報價之程序,得自行裁量:⒈上訴人就臺北分公司之印刷、出版事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具全權處理之權限。

⒉被上訴人公司自承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4月29日及98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開書籍之印製事宜,包括印製方式以及預估之本數、費用等,可知伊時即未提供全凱公司之報價單,若上訴人真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言,有提供全凱公司報價單之義務,則其為何不在收到98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後,立即要求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價單,且於收到98年5月4日電子郵件後,仍未要求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價單,且同意以POD少量印製方式印製上開書籍,可見上訴人並無義務提出全凱公司之報價單,而就樣本書印製之事務,是否需經估價、比價、報價之程序,得自行裁量,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全凱公司之報價單,以致其裁決以較低成本印製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錯誤預估報價之說明及計算:⒈上訴人係因誤以每頁印刷費0.35元計算樣書印刷費,致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其預計之樣書印刷費為52,430元,即上訴人以預估每本樣書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頁,且向臺北縣國中資訊課教師推廣該七部書籍共需之樣書535本,即書號ZY9901之「資訊教育」需印製100本、書號ZY9902之「電腦奇幻旅程-Offi ce 2007」需印製40本、書號ZY9903之「電腦奇幻旅程-NamoWebEditor玩網頁」需印製25本、書號「ZY9904之電腦奇幻旅程-PhotoImpact玩影像」需印製100本、書號ZY9905之「電腦奇幻旅程- Flash玩動畫」需印製100本、書號ZY9906之「電腦奇幻旅程- 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需印製100本,以及書號ZY9907之「專題製作」需印製70本,乘以每頁印刷費0.35元,計算出樣書印製費共為52,430元(計算式如下:[(280(頁)*0.35(元)=98(元/本)],[(98(元/本)*535(本)=54,230(元)])。⒉上訴人以每頁0.35元計算該七部書籍之樣書印刷費,實乃上訴人錯按電子計算機之小數點所致,此觀上訴人與全凱公司每頁印刷費用各為0.35元與3.5元,僅有小數點之差異自明。再查上訴人電子郵件所稱之印製國中書本數、印製樣本書數、印製費用等皆為預估,與實際送全凱公司印製之印製國中書本數、印製樣本書數、印製費用自無相符之可能,益可證明縱預估之費用與實際印製費用不同,惟被上訴人公司仍需負擔符合市場行情之實際印製費用。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印製之title由6種增為7種,總印製本數由535本短少為376本,全凱公司請款金額理應低於52,430元才合理,上訴人辯稱少按一個0的金額應該是524,300元,亦非257,959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取消出版上開書籍: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後明確告知:「致悅出書到ZY9511"數位紅外線攝影徹底研究-不可見光的異世界"為止。後續的書,臺南總公司不負責也無意出。季柔姐之前與本土作者談好的書,概不印製出書。而本土作者的合約,台南公司概不交接。...請季柔姐自行處理。誰用印誰負責。」、「有關國中書的印製請中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僅出書到ZY9511"數位紅外線攝影徹底研究-不可見光的異世界"為止,並取消後續的出書,包括取消出版本件書籍,故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並無取消出版上開書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⒉在學校決定選用上開書籍之後,才需要上開書籍之完整條碼(ISBN)、頁數、定價等資訊建檔,若未選用上開書籍,自然無建檔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取消出版上開書籍之際,正好是在5月份放暑假前,此時上開書籍僅向國中老師進行推廣,學校仍在決定是否選用上開書籍,而被上訴人於此時取消出版上開書籍,學校亦尚未選用上開書籍,自無將前揭資料建檔之必要,反而要跟學校說明上開書籍已不出版。故被上訴人主張該7部書籍僅有2部曾向國家圖書館申請條碼(ISBN),餘5部未申請之書籍如何提供臺北縣國中承辦人員建檔云云,係因於學校仍在決定是否選用上開書籍之際,其取消出版上開書籍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㈥被上訴人公司確未發給上訴人135,879元之薪資: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發現3月份薪資未入帳時,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伊始告知因資金不足,薪資緩發,故於98年4月5日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上訴人薪資緩發乙事,後因上訴人考量亦為股東,始同意緩發。被上訴人公司自承:「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願共體時艱薪水緩發。」、「被上訴人公司為解決薪資問題,於98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尋求解決員工薪資之方法。」等語,可知其已自認未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已提出被證7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確負有98年3至5月之報酬共129,000元及代墊零用金6,879元,總計135,879元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㈦縱認被上訴人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公司亦為與有過失:⒈上訴人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以POD少量印製之預估本數、成本、費用分別為535本、以每本書預估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頁計算,每一本成本約98元,印製費用預估為52,430元。則依前開內容可知每一頁預估印製之成本為0.35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是毋庸任何計算而一望即知之錯誤預估報價。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出版書籍為專業之公司,其對印製書籍之市場行情自相當熟稔而有一定之敏感度,且其亦自承上訴人分別以98年4月29日及98年5月4日電子郵件告知上開書籍之印製事宜,則其至少有5日審慎審視之時間。被上訴人公司在審視時間如此充分,且錯誤預估報價係一望即知之情形下,仍同意以POD少量印製方式印製上開書籍,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得免除賠償金額。

㈧原審既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不得逾被上訴人所指示之範圍,即成本費用不得逾52,430元,則上訴人自僅須就逾越52,430元之損害即205,529元(257,959-52,430=205,529)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並於98年5月31日離職。又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國中書6本,若平均以208頁計算,有兩種印刷的做法1.傳統印刷:至少都得先印1, 000本,以下個月紙價計算每個title的印刷成本約須99,000元,6本書可能就要先準備近60萬元。2.POD少量印刷:只先印樣書量,以經銷商所開出的樣書量來計算,6個title只需先印的樣書量共535本,一本成本約98元,共計52,430元。建議可以POD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語,嗣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建議,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刷,上訴人旋於98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名義,口頭委託全凱公司印刷書名「資訊教育」5本、「電腦奇幻旅程-OFFICE 2007」40本、「電腦奇幻旅程-NAMO WEBEDITOR玩網頁」25本、「電腦奇幻旅程-PHOTO IMPACT玩影像」50本、「電腦奇幻旅程-FLASH玩動畫」100本、「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 V ER玩網頁設計」100本、「專題製作」6本,總計印刷376本書籍。上開376本書籍經全凱公司於98年5月6日及98年5月11日發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自強書局後,於98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公司龔振銘簽發99年3月5日,金額257,959元之支票已交付全凱公司並兌現。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全凱公司請款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勞簡調字第14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70頁、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書籍印刷費用增加等事實,對於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確負有98年3至5月之報酬共129,000元及代墊零用金6,879元,總計135,879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於98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稱「POD少量印刷」可以只印製樣本書,6種書籍只需先印製樣本書量535本,以每本成本98元計算,6種書籍之印製成本約為52,430元,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採用POD少量印刷方式,以節省印製成本,並免去庫存及運費問題。致被上訴人同意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製,上訴人旋於98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名義,口頭委託全凱公司印刷書名「資訊教育」5本、「電腦奇幻旅程-OFFICE 20 07」40本、「電腦奇幻旅程-NAMOWEBEDITOR玩網頁」25本、「電腦奇幻旅程-PHOT O IMPACT玩影像」50本、「電腦奇幻旅程-FLASH玩動畫」100本、「電腦奇幻旅程-DREAMWEA V ER玩網頁設計」100本、「專題製作」6本,總計印刷376本書籍。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收到全凱公司之請款單,就上開376本書籍之印刷費用共請款257,959元。被上訴人公司龔振銘簽發99年3月5日,金額257,959元之支票已交付全凱公司並兌現。上訴人為錯誤之報價,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原報價52,430元,惟實際上全凱公司請款257,959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疏失所受損失金額為257,959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產品部經理,於印刷、出版之事務範圍內,有權決定合作廠商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之權利,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而言,至於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印刷、出版之事務,並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所示,自應就受委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又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7號背信案件自陳其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上開書籍印刷及出版之事務時,係預估每本樣書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頁,且向臺北縣國中資訊課教師推廣系爭7部書籍共需之樣書535本,即書號ZY9901之「資訊教育」100本、書號ZY9902之「電腦奇幻旅程-Office 2007」40本、書號ZY9903之「電腦奇幻旅程-NamoWebEditor玩網頁」25本、書號ZY9904之「電腦奇幻旅程-PhotoImpact玩影像」100本、書號ZY9905之「電腦奇幻旅程- Flash玩動畫」100本、書號ZY9906之「電腦奇幻旅程- Dreamweaver玩網頁設計」100本,以及書號ZY9907之「專題製作」70本,乘以每頁印刷費0.35元,計算出樣書印製費共為52,430元(計算式如下:(280頁×0.35元=98元/本,98元/本×535本=54,230元),而全凱公司之請款報價顯示,每頁單價為3.5元,其於報價時將每頁3.5元誤計為0.35元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4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惟對照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國中書6本,若平均以208頁計算,有兩種印刷的做法1.傳統印刷:至少都得先印1,000本,以下個月紙價計算每個title的印刷成本約須99,000元,6本書可能就要先準備近60萬元。2.POD少量印刷:只先印樣書量,以經銷商所開出的樣書量來計算,6個title只需先印的樣書量共535本,一本成本約98元,共計52,430元。建議可以POD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語,有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即上訴人係預估每本樣書經排版後之頁數為280頁,共印刷7本書籍,於電子郵件上竟記載平均頁數為208頁,書籍數為6本,且因其將每頁3.5元誤計為0.35元,故計算總額54,230元,顯見上訴人於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上開書籍印刷及出版之事務時,並未正確地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又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支付全凱公司257,959元等情,亦有上開全凱公司請款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多付印刷費用,而受有逾54,230元之印刷費用差額損害即205,529元(257,959-52,430=205,529)。又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產品部經理,於印刷、出版之事務範圍內,有權決定合作廠商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之權利,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權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POD少量印刷,只先印樣書量,以經銷商所開出的樣書量來計算,6個title只需先印的樣書量共535本,一本成本約98元,共計52,430元。建議可以POD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建議,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刷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在上開52,430元範圍內,授權上訴人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刷先印樣書,而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全凱公司印刷上開書籍。再者,上開376本書籍經全凱公司於98年5月6日及98年5月11日發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自強書局後,於98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公司龔振銘簽發99年3月5日,金額257,959元之支票已交付全凱公司並兌現等情,已如前述,矧被上訴人既同意在上開52,430元範圍內,授權上訴人採用POD方式進行少量印刷先印樣書,自有同意負擔該52,430元範圍內之金額,此部分並非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所生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報價52,430元,惟實際上全凱公司請款257,959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疏失所受損失金額為257,959元等語,即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報價疏失所受損失金額應為205,529元。

㈢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記載「國中書6本,若平均以208頁計算,有兩種印刷的做法...。建議可以POD少量印刷先印樣書...。」等語及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所以我建議還是用POD少量印刷的方式先進行,這筆印刷款及排版費,我會跟廠商及排版人員協調,延到8-9月支付,敬請今日回覆是否進行。」等語,顯見上訴人就是否決定印製書籍及以何種方式印製等事務,仍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委任事務之指示,既係同意上訴人所建議以POD少量印刷方式,印製樣書量共535本,成本費用共計52,430元為上開書籍之印製,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時自不得逾上開被上訴人所指示之範圍,尚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與市場行情相符之上開書籍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計畫將上開書籍推廣、銷售至臺北縣所有國民中學,故樣書之印製為出版、銷售上開書籍之必要程序及成本,只要樣書之印製費用符合市場行情,被上訴人均不因上訴人是否報價過低之錯誤,而就原本應該支付之成本費用,額外產生損失等語,即屬無據,自無可採。又以上訴人98年4月29日電子郵件中記載關於印刷費用計算方式計算傳統印刷每本之成本為99元,每頁之成本為0.476元(計算式:99,000元÷1,000÷208頁=0.476元),而POD少量印刷每本之成本為98元,每頁之成本為0.4712元(計算式:98元÷208頁=0.4712元),顯與上訴人所辯依電子郵件所載,一望即知每頁之成本為0.35元等情未符,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每頁成本之市場行情為何,則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確負有98年3至5月之報酬共129,000元及代墊零用金6,879元,總計135,879元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05,529元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則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僅餘69,650元(205,529-135,879=69,650),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69,6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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