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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世貴黃若美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上訴人
吉皇興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夏菊子
訴訟代理人
吳清山
被上訴人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石金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吉皇興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吉皇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吉皇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吉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皇公司),嗣經吉皇公司指派至苗栗縣獅潭山區參與「345KV天輪~龍潭線#75等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於98年9月14日從事吊掛鋼筋工作時,遭鋼筋掉落擊中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併四肢無力及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職業災害。經於98年9月14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腦部減壓手術,取出右側硬腦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後,翌日又進行開顱手術,同年10月22日再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置入體護架三顆)、同年11月9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後,迄今仍有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等症狀,根本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又系爭工程乃吉皇公司向被上訴人田茂營造事業公司(下稱田茂公司)承包而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規定,田茂公司應就其承攬而分包予吉田公司之工程,所發生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327元。⑵原領工資105萬6,000元(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共165天,計33萬元;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計72萬6,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勞工吊掛鋼筋時,違反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並未設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上訴人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⑴看護費105萬8,000元(自98年9月14日起算共529日,每日2,000元計。)。⑵就醫交通費2萬3,216元。

⑶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472萬2,934元。⑷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合計787萬477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7萬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5,716元(含原領工資補償33萬元及醫療費用5,716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中650萬3,233元(含醫療費4,611元、原領工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104萬2,000元、交通費2萬3,216元、永久勞動能力損失425萬3,406元、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3,233元及自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田茂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乃由田茂公司承包後,分包予訴外人吉宏企業社,吉宏企業社之負責人林聖賢未經田茂公司同意,再將系爭工程有關鋼筋部分分包予吉皇公司。即上訴人係受僱於吉皇公司,而吉皇公司與田茂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田茂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補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田茂公司就職業災害部分應負連帶補償之責,依田茂公司與吉皇公司所締承攬契約附件既足認田茂公司確已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行為,田茂公司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即鋼筋飛落之原因本可能肇於鋼筋工人綑綁不當所致,縱係因鋼索斷裂所致,上訴人身為第一線鋼筋工人,檢查、通報、換修之義務,理應由其負責。苟上訴人未通報或自行修換,田茂公司既無從得知,實無由認定田茂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5款之理。另有關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固尚有醫療費用4,611元應受補償。惟就工資之計算,應以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且肇於工作性質特殊,其退休年齡應以55歲計。而看護費用請求日數及以每日2,000元計,亦有不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田茂公司則否認之。另非財產損害之請求應有過巨。再有關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情。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吉皇公司抗辯:上訴人確係受僱於吉皇公司,並於98年9月14日從事吊掛鋼筋工作時,遭鋼筋掉落擊中頭部,受有系爭職業災害。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及綁安全帶,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另上訴人係擔任臨時工,有工作始有工資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吉皇公司,每日工資2,000元(實作實算)。經勞工保險局按診斷判定上訴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詳本院卷第48頁)。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從事系工程之吊掛鋼筋作業時,遭鋼筋掉落擊中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併四肢無力及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前開職業災害,應連帶負損失補償之責。

㈢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327元等情(詳原證1、5)。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6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尚餘4,611元。

㈣本件有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應自98年9月14日算至99年5月26日止。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元(即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共165日,以每日2,000元計。此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後,尚餘90日(即99年2月26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

㈤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經勞保局陸續核付19萬7,112元傷病給付及58萬800元失能給付等情,並有勞保局99年11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960744980號函1份附卷可查。

㈥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於100年3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054號函覆: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63%至84%等情,有台大醫院函1份,附卷可憑。

㈦上訴人為46年2月12日生、已婚、小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地工人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等情,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㈧吉皇公司登記資本額30萬元;田茂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萬元,以國內外土木、建築工程之承攬為業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2份在卷可佐。

五、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從事系工程之吊掛鋼筋作業時,遭鋼筋掉落擊中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併四肢無力及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就上訴人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補償之責等情,承前述,既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未爭執,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次查關於應補償金額,經核⑴醫療費用4,61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有理由。⑵原領工資18萬元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應按「原領工資」(即實際領取薪資,不問係按日或按月計。)數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按勞工保險月投保金額計算云云,自屬無據。而兩造就此部分原領工資計算期間應自99年2月27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共90日),承前述,並未爭執。再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補償上訴人原領工資損失18萬元(2,000 *90=180,000)。合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應連帶補償上訴人18萬4,611元(4,611+180,000=184,611)。

㈡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已經勞保局陸續核付19萬7,112元傷病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真正。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得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應得抵充。即經與前述得請求補償金額18萬4,611元抵充後,此部分上訴人已無餘額(184,611-197,112=-12,501)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基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4,6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工吊運鋼筋時,因未定期保養鋼索,使鋼索斷裂而飛落擊中上訴人頭部,顯違反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田茂公司抗辯:其並無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應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吉皇公司則就本件損害,應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無爭執,僅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關於田茂公司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田茂公司將其所承攬工程中,有關鋼筋部分,承前述,既分包予吉皇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吉皇公司就其承攬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而田茂公司僅在職災補償部分,例外與吉皇公司負連帶補償之責。同理,勞基法第8條所稱雇主,於本件亦係指吉皇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主張雇主未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提供工作安全設施之法律依據,既同為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該條所稱雇主,自同指吉皇公司。即田茂公司亦僅在職災補償部分,例外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與吉皇公司負連帶補償之責),附此敘明。準此,上訴人以田茂公司將鋼筋工程分包予吉皇公司為由,主張田茂公司應與吉皇公司同負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條及勞基法第8條之雇主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乃於配筋施工時,架設於高空鐵塔之鋼索,因吊鋼筋之鋼索與角鐵動磨擦,致使鋼索磨損斷裂,吊掛於鋼索滑輪之鋼筋飛落碰撞其正下方正在配筋之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頭部受重創(詳本院卷第57頁勞保申請書事故發生欄記載。)。前開工安事故,顯發生於吉皇公司單獨承作之鋼筋工程施作,而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18條規範之「共同作業」無涉。即田茂公司單純派員對吉皇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為監督,或為維其事業場所安全秩序,對吉皇公司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田茂公司之業務活動或必要輔助活動,並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事。是本件事故應與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18條規定無涉。田茂公司自無可能因違背前開規定而應對本件事故負賠償之責。

⑶基上,本件田茂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基法第8條所稱雇主,自無因未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設備而構成違背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此外,上訴人未亦再就田茂公司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田茂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吉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吉皇公司部分:

⑴按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①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⑤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鍊、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吉皇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條所稱雇主,於施工前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檢查吊掛用之鋼索,致使施工中之鋼索磨損斷裂,吊掛於鋼索滑輪之鋼筋飛落碰撞其正下方正在配筋之上訴人頭部等情,既為吉皇公司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以吉皇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條第1、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皇公司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吉皇公司抗辯:上訴人於施工時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吉皇公司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依吉皇公司聲請傳訊證人林聖賢,到庭證稱:(系爭工地苗栗縣獅潭山區的基礎工程的工地,有發生工安事故,你是擔任工地何職務?)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田茂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吉皇公司的工人。(事故發生的當天是否在場?)前一個鐘頭我還在現場。(發生時你不在?)是的。但是發生之後我有到現場去看,我們在現場都有安全帽,且有定時安檢(庭呈管理紀錄,詳本院卷第125頁至142頁)。這份管理紀錄是吉皇公司進場後的紀錄。發生事故當天,上訴人是在吊鋼筋,我在現場的時候上訴人吊鋼筋的時候一定會帶安全帽,事發後,我有問工人,其他工人有告訴我說上訴人當時沒有帶安全帽,且也沒有綁安全帶,且安全帽也沒有碰撞的痕跡。我們的安全帽上面都會貼工作人員的名字。現在的工人在主管在的時候,都會比較遵守安全規則,但是主管不在通常會不遵守。(庭呈工安事故報告一份,詳本院卷第124頁)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安全帽,確認其上貼有上訴人職章且無碰撞痕跡等情(詳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證人林聖賢於事故發生時,乃擔任田茂公司工地主任,事發時雖未在現場,惟於事故發生後既隨由在場工人轉述得知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帶安全帽及綁安全帶;加以上訴人係頭部受重創,而比對證人庭提其於現場拾得貼有上訴人職章安全帽並無碰撞痕跡等情以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判定其所聽聞在場工人前述轉述情節應屬真正。又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承前述,既可認有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帽及綁安全帶之過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2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吉皇公司既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吉皇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工作損失)、增加生活需要損害(看護費及交通費)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⑴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14日受傷後至99年5月10日(共239日)在大千綜合醫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後,經診斷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迄至100年2月16日赴台大醫院接受鑑定時,仍有右側肢體麻木、認知功能退化而不知時、地之病症,確實需人照料等情,是此部分爰請求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共52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104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看護費計算依據(詳原證8)為佐;並有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94、95頁)附卷可憑,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自三重住處前往萬華守謙醫院就診27次,以每次來回車資360元計,支出計程車資9,720元;另由其妻協同自三重住處前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回診7次,支出交通費1萬3,496元,合計2萬3,216元等情,業據提出就醫單據及車費計算表為據,並為吉皇公司所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永久勞動能力喪達63%至84%。爰請求自99年5月27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共12年,以每月薪資4萬4,000元(每日2,000元,扣除週休2日,以每月22日計,共4萬4,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84%計算之損害。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425萬3,406元等情。查吉皇公司對於前述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既無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按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84%計算一節,復未逾台大醫院鑑定範圍,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另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乃負責勞安工作,事故發生當日係因本身具有專業技術,才代班去綁鋼筋等情,既據證人林聖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可認真正。應認上訴人非僅得以從事具危險性、需堅強體力之特殊性質之工作為業。故上訴人主張,永久勞動能力應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11年2月12日)止,亦屬有理。即上訴人自99年5月27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尚有11年又262日(11 .72年)工作年限。未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固為2,000元,惟既屬臨時性工作,上訴人復未就其每月工作日數可達22日為舉證,則其主張,此部分應按每月4萬4,000元計算永久勞動能力損失等語,難認有據。經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平均工資計法,至少應以實際工作所得60%計(44,000*0.6=26,400)及前述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按診斷判定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亦為2萬6,400元等情,認本件吉皇公司抗辯:此部分應按每月2萬6,400元(即每年31萬6,800元)為基準計算永久勞動能力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基上,

①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共9個月(0.75年),以每月2萬2,176元(26,400*0.84=22,176)計,上訴人得請求吉皇公司賠償19萬9,584元(22,176*9=199,584)。

②自10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共10.97年(11.72-0.75=10.97);以每年26萬6,112元(22,176*12=266,112)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237萬5,03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61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66112*0.9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吉皇公司付賠償金額為257 萬4,620元(199584+2,375,036=2,574,6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據。

⑷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頸椎外傷併脊髓壓迫併四肢無力及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職業災害。期間接受4次重大手術才保住生命,然每次手術完後上訴人均需忍受頭部劇烈疼痛,令其生不如死。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強健,如今卻因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連生活也無法自理,此部分爰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46年2月12日生、已婚、小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地工人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腦部重創,經於98年9月14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腦部減壓手術,取出右側硬腦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後,翌日又進行開顱手術,同年10月22日再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置入體護架三顆)、同年11月9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後,迄今仍有腦部功能退化,行動遲緩,反應呆滯等症狀,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達84%,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吉皇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30萬元之公司,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受傷部位、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吉皇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並未過巨,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⑸基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吉皇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63萬9,836元(1,042,000+23,216+2,574,620+1,000,000=4,639,836),再按20%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上訴人得請求吉皇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17萬1,869元(4,639,836*0.8=3,171,869)。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扣除上訴人領得之勞保給付59萬3,301元(含前述傷病給付扣抵後餘額1萬2,501元及尚未扣抵58萬800元失能給付;12,501+580,800=593,301)後,上訴人尚得請求257萬8,5 68元(3,171,869-593,301=2,578,56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吉皇公司給付257萬8,568元,及自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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