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蔡博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基律師
- 被告
- 錦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73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23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6月22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到97年7月30日申請退休,但原告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遭被告逼迫於92年8月18日簽署所謂「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一年期之「勞動契約書」,而被告僅以原告當時個人底薪之二分之一為基礎計算,發放所謂年資津貼新台幣(下同)14萬1679元,意圖使原告放棄前揭期間之年資。而除依前揭期間年資所計算得出之退休金外,原告約有100天之特別休假未經被告計算發放。
㈡有關退休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最後半年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746.5元(即99年2月至7月總薪資214,479÷6=35,746.5元),依舊制從81年6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13年又8日,共26個基數,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92萬9409元(即35746.5×26=929,409)。扣除被告公司前已預付之年資津貼14萬1679元,被告公司尚應再給付原告78萬7730元。另有關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以天數100天、任職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日工資每日1,185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8500元。以上二者共計90萬6230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23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因經營艱困,無法承受長年虧損,於92年8月間由員工自行選擇,不願繼續工作者即給予離職金。原告選擇領取離職金,並同意簽署辭職書放棄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惟原告又要求原告公司重新雇用,被告公司方於92年9月1日雇用原告。原告既已領取離職金並放棄年資,且於重新雇用時,並未退還離職金,事隔7年之後,除依勞動基準法向勞退基金監理委員會申請全部退休金外,又主張並未離職及放棄年資,顯與法未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原告應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申領退休金,被告公司僅負擔協助原告申請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
㈡另關於特別休假,只要被告公司員工請求,被告公司即准其放假,是原告應就何時申請特別休假而未經被告公司准許並工作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頁):
㈠原告自81年6月2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於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
㈢原告於92年8月18日曾簽署「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一年期「勞動契約書」。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18-19頁):
㈠原告能否依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8萬7730元?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天之特別休假工資11萬8500元?
㈢原告簽署放棄年資書之效力如何?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而言: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
㈡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著有明文。由上可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僱主有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即有理由。又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制度,已有新、舊制之分,舊制仍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尚有新舊制銜接之規定,勞工有選擇適用新、舊制退休金之權利等規定。依照新制規定,雇主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指定帳戶,以供支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如勞工依該條例第8、9條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辦理退休,自得向雇主提撥之帳戶請領退休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係自81年6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適用舊制期間,即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即被告負給付退休金責任。
㈣又查,原告雖於92年8月18日簽署「放棄年資書」、「辭職書」及一年期「勞動契約書」,表示放棄原告於被告公司自81年6月22日起至92年8月31日之任職年資,且經被告以原告簽署前揭文書時之個人底薪二分之一為計算基礎,發放年資津貼14萬1,679元。惟「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有關退休金及年資規定,應屬最低勞動條件,自應適用上述規定。本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蔡長洲到庭證稱:「(原告本人在簽署辭職書前後。有無離開工廠?)沒有,他一直持續在公司上班」、「(如果離職的情況,重新雇用時,領的離職金要不要交還公司?)不用」一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 頁反面),姑且不論原告簽署前揭放棄年資書及與被告成立新的定期勞動契約(日期為同一天),是否屬於規避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依照上述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原告簽署辭職書前後既仍然持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並無中斷達三個月以上情形,其前後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㈤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應以94年7月1日往前推半年的平均薪資作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8頁),即非可採。從而,依原告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最後半年每月平均工資為35,746.5元(即99年2月至7月總薪資214,479 ÷6=35,746.5元),依舊制從81年6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13年又8日,共26個基數,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929,409元(即35746.5×26=929,409),扣除被告公司前已預付之年資津貼141,679元,被告公司尚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78萬773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於99年7月30日申請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應於99年8月28日前給付退休金,逾期即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應加計遲延利息。
六、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而言
㈠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 64號函釋:「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 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又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本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以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應視其未能休完特別休假日數是否可歸責於雇主而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有約100天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被告自應給付該100天之特別休假工資11萬8500元。惟據被告抗辯公司並無不准許請特別休假之情形,且觀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卡上確有記載「特別假:天」等文字(本院卷第26頁),故參照上述勞工委員會函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將其本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休完,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照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78萬7730元,及自30日期滿後翌日即99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