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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告
利茂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愛普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李朝章間所簽聘僱契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李朝章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聘僱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朝章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被告愛普力企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朝章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訟標的應與被告李朝章合一確定,故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屬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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