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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告
林政翰
原告
何季玲
原告
梁佳書
原告
陳俐妏
原告
王鴻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告
台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再安
訴訟代理人
羅增麟

      陳泳旭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然其內容係主張本院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理由已表明相對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等語,聲請人雖誤載為「聲請補充判決」,然依前開說明,核係屬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99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決理由已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除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外,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漏未記載上開應給付之利息部分,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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