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健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煉慶 送達代收人 葉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15 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應於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1元;暨各應給付之月份之次月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誤寫,原告係自99年1月6日受僱於第三人臺北縣政府,99年1月領得工資18,400元,然前揭判決主文及理 由將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薪資重覆計算之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又應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1元;暨各應給付之月份之次月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判決主文第2項將原告99年1月1日起 至99年1月5日止之薪資重覆計算,應予更正等語。經查,本院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原告自99年1月6日起始受僱於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第三人臺北縣政府99年1月份給付原告18,400 元即為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99年1月份之薪資即為原告99年1月6日受僱於第三 人臺北縣政府之前每月3萬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扣除自第三人台北縣政府處領得工資後之金額,從而,原判決並無重覆計算之問題,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自應對原判決提起訴以資救濟,不能以聲請更正原判決內容作為其救濟途徑,被告不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圖以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而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尚無可許。是本件被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