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雪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 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保密契約」等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紙契約書乃其簽署之事實,則於本事件中,不論原告之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然因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預先為日後發生訴訟時,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而此合意雖與當事人間之契約同時記載於同一紙面上,然此乃另一獨立之就日後發生訴訟時,關於起訴法院之合意,縱原來當事人間之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經解除、終止等情事發生,使原訂契約效力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然關於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仍應與原契約分別判斷其有無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受記載於同一紙面上之契約效力之影響。而於本事件中,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前揭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則關於就此二紙契約書所訂定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其上開二紙契約書所載,均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54號調解卷第14、18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涉訟之法律關係,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即屬可採,且本事件又非屬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之事件,則本院對於本事件乃有第一審之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而請求將本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非可採,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前不得於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與原告立於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業務及從事或受聘其他對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三)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訟爭基礎事實與原告請求權基礎: 1、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乙職(參原證2號: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名片)。被告 並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公司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 (參原證3號)及保密契約(參原證4號)。 2、依據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於僱 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如相同產品之研發工作,相同產品之業務或顧問,相同產品之製造等工作)。而系爭保密契約4條第1項則約定,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的生產工作。 3、另依據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凡原告公司欲保持其秘密性 之任何資訊,如:客戶資料,即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又按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五年內,均負有保守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除非職務需要且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書面、口頭、影印、文章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洩漏或交付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合作廠商等;被告不得為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4、被告既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自應受該等契約關於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義務之約定之拘束,委無疑義。詎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未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定,於競業禁止期間(即97年11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尚未屆至前,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雷賽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賽克公司」)業務(參原證6號:被告任職 於雷賽克公司之名片),除洩漏並使用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外,並利用前開營業秘密資訊密集陪同雷賽克公司業務共同拜訪原告公司之客戶,積極銷售雷賽克公司之產品。 5、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致至少23家客戶要求調整交易價格,甚至轉而與雷賽克公司進行交易而蒙受之損失迄今至少達1,510,000元,而該損失仍在持續累積中 。原告公司爰依保密契約第5條及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前揭違約行為賠償原告公司 之損失,並請求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前不得於雷賽克公司或其他與原告立於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業務及從事或受聘其他對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再者,被告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就其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關於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不可採: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原告業提出下列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於93年4月13 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間提供勞務予原告公司,並受領報酬,故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 (1)被告93年4月5日填具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參原證7號 )被告於該「新進人員履歷表」左上角所勾選應徵公司為「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是以被告確係應徵原告公司,而非昶昕公司。 (2)原告公司93年至95年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參原證8號 )由該扣繳憑單即可證明,被告自93年4月間即任職原告 公司,並自原告公司受領薪資。故被告就其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勞務,受有自原告公司之薪資對價。原告與被告確已成立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約,洵屬明確。 (3)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參原證3號及原 證4號)依據兩造間93年4月13日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開宗明義即表示「甲方(即被告)係乙方(即原告公司)受雇人」。又被告簽署當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33 歲),且其曾任職於其他電子公司擔任「副 課長」、「組長」等職(參原證7號),對於員工基於僱 傭關係應有一定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應知之甚稔,其並分別於系爭契約之首頁及末頁簽名,即證明被告同意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主張簽署時未察覺系爭契約書之他造為原告公司云云,顯屬脫詞,不足採信。 (4)被告95年4月28日(即勞健保轉由昶昕公司投保之時)後 仍繼續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由原告公司95年5月17 日P.C.B.負責業務客戶明細表(參原證9號)、95年5月18日文件分發簽收記錄表(參原證10號)、96年10月23日及97年2 月15日業務部(報價、估價)聯絡單等(參原證11號)可證,被告不僅於95年4月28日(即勞健保轉由昶昕 公司投保之時)後仍收受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針對原告公司產品(主要為特用化學品)提具客戶報價單,並經原告公司主管簽核。顯見原告縱勞健保轉由昶昕公司投保,然其仍持續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故95年4月28日後,原告 公司與被告間仍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實無疑義。 2、被告之勞保、健保由原告公司或昶昕公司投保,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仍應就實際情形判斷兩造間實質上之僱傭關係: (1)按「被上訴人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惟勞保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 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是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僅係依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規定而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勞工。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共有6類,非全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難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入健保,即遽謂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5號著有民事判決(參原證16號)。故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是否加入勞保、健保,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有必然之關聯,仍應就實際情形判斷是否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 (2)是以即便被告之勞健保自95年4月28日後由原告公司轉入 昶昕公司,而薪資雖由昶昕公司支付,惟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或昶昕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模式(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受原告公司主管指揮監督等)並無差異,故95年4月28日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仍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實無疑義。 3、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為關係企業,隸屬同一事業集團,為保障員工之權益,即便員工先於集團內之原告公司任職,後勞健保雖轉至集團內之昶昕公司,其年資等相關福利,均累計計算而不中斷。是以,由勞健保投保公司-昶昕公 司出具之員工資遣通知書暨資遣簽收證明、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始將年資起算日從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始日(即93年4 月13日)起算之。此種集團給予員工之福利政策,並不當然作為員工自始僅任職於昶昕公司之認定,蓋員工與集團內各該公司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判斷「僱傭關係」之要件,針對實際情形判斷被告是否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並受有對價,不得僅以員工資遣通知書暨資遣簽收證明、服務證明書之形式記載判斷認定之。 4、綜上,被告自93年4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至97年11月 25 日離職,與原告公司間均存有僱傭關係乙節,業臻明 確。 (三)被告關於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基於僱傭關係所生智慧財產權歸屬或保密義務之抗辯不可採: 1、被告對於其係應徵原告公司,並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受領原告公司薪資等情,知之甚詳,業如前述。故被告宣稱其於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時未察覺系爭契約書之他造係原告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既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日常工作範圍,自有機會接觸、利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此並有原告公司P.C.B.負責業務客戶明細表(羅列被告所負責之客戶明細;參原證9號)、95年5月18日文件分發簽收記錄表(其中顯示被告簽收原告公司P.C.B.負責業務客戶明細表)94年1月25日 、94年5月10日、94年7月1日之業務部(報價、估價)聯絡 單等文件(參原證12號)及前揭96年10月23日及97年2月 15日業務部(報價、估價)聯絡(參原證11號)可稽(前揭聯絡單顯示被告為經辦)(原證11號及原證12號此等聯絡單含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報價等營業秘密)。而該等客戶資料核屬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之營業秘密,故被告主張其無 可能接觸原告公司任何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商業機密云云,顯非實在。 2、按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於僱傭 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如相同產品之研發工作,相同產品之業務或顧問,相同產品之製造等工作)。故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工作或業務之範圍包含「業務工作」(即不得擔任他公司相同產品之業務或顧問),非如被告主張僅限於「研發工作」者。 3、次按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同意於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五年內,均負有保守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除非職務需要且經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書面、口頭、影印、文章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洩漏或交付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合作廠商等;被告不得為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查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核屬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之營業秘密, 被告依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且該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失其效力。故被告辯稱其擔任業務乙職不適用於保密契約之規範及保護範圍云云,顯非可採。 4、綜上,被告既就其於93年4月13日簽署系爭智慧財產權歸 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乙節不爭執,自應受該等契約中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義務約定之拘束,即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於原告公司之競爭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亦不得洩漏或交付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予他人亦不得為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 (四)被告關於兩造間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效之抗辯不可採: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參原證14號)。 2、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雇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雇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而該限制是否合理,應就雇主與受雇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審酌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受雇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3號著有民事裁定 (參原證15號),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著有民事判決亦同揭其旨。 3、歸納而言,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法有效,可由下列幾項標準判斷之:(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 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 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 施;及(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事實。 4、兩造於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於 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如相同產品之研發工作,相同產品之業務或顧問,相同產品之製造等工作)。而系爭保密契約4條第1項則約定,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的生產工作。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基於業務乙職,接觸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知悉原告公司產品定價計畫等營業秘密。是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負有忠誠及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要屬當然。因此,限制被告不得另行從事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工作及業務,實有其必要性。 5、其次原告公司為一大型化工科技公司,在工業用化學品之製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之回收等領域,擁有國內其他一般化工公司所不及,極具競爭力之特殊化工製程技術及產品、客戶競爭力,自68年成立以來,與客戶建立深厚基礎並深受客戶信賴,故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定價計畫等營業秘密,自有保護利益之必要。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之職務,與原告公司經常往來客戶極為熟識,深諳不同客戶有不同交易條件、產品定價計畫且對客戶內部何人具有採購、交易決策權限知之甚稔,此由證人乙○○於99年5月18日庭期之證詞可稽。是以原告公司之企業 利益與被告之職位相較,而衡諸上開「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及「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之原則以觀,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此原則之要求,當可確定。 6、另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明白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兩年,所禁止從事之職業為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是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僅於離職兩年內,禁止從事或受聘對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並非全面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未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工作業務,無礙於上訴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亦未無端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則依上述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從事業務內容及職務性質,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尚屬合理。 7、又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在競業禁止兩年內,如因故無職薪,原 告公司同意每月支付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含年終獎金)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設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堪屬正當合理。 8、被告現擔任與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雷賽克公司業務,直接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交由雷賽克公司運用,已具有背信之事實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即為遏止被告此種惡意揭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予直接競爭公司之行為,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而有效。 9、綜上,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僅符合我國實務所認定之合法標準,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及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自屬合法有效。 (五)被告關於原告公司未依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 及保密契約第4條特約條款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抗辯不 可採: 1、按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在競業禁止2年內,如因故無職薪,原告公司同意每月支付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含年終獎金)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 2、故被告請求前揭約定之競業禁止補償金之要件,需「於競業禁止兩年內,因故無職薪」始足當之,惟據原告公司瞭解,被告自97年11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雷賽克公司,故被告並無前揭約定所稱「因故無職薪」之情事,被告主張有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權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證人戊○○之證詞證據力薄弱且其於99年3月30日當庭證 詞多有違誤、避重就輕之處: 1、證人戊○○目前任職於與原告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雷賽克公司,並擔任業務副理乙職,證人戊○○亦就此點於3 月30日當庭坦承不諱(參3月30日開庭筆錄第6頁第5行至 第7行;參原證17號)。針對被告是否任職於原告公司、 是否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等情,證人戊○○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2、此外,證人戊○○自始任職於昶昕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亦係證人戊○○與昶昕公司所簽訂(參原證18號),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簽訂相關契約情形不同,證人戊○○自無從經歷及見聞關於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相關情事,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清楚被告任職何公司」及「被告與何家公司簽立何契約」時,證人戊○○均答覆「不清楚」可證(參3 月30日開庭筆錄第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6行;參原證17號)。故其證詞自無證據價值可言。 3、證人戊○○於3月30日當庭證詞多有違誤、避重就輕之處 ,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間之關係:①針對鈞院詢及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間之關係時,證人戊○○覆以「平日跑業務時對外是以昶昕,開發票時才區分昶昕或昶緣興」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之發票並非以「公司別」進行區分,而係以「產品別」區分之。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為兩獨立不同之法人,其主要業務亦不相同: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特用化學品」之加工製造買賣,而昶昕公司主要業務則為「廢水回收及處理」。②針對原告公司與昶昕公司主要業務有所區別此點,證人戊○○亦表示「清楚」(參3月30日開 庭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頁第3行;參原證17號)。故兩家公司主要業務、產品既不相同,自無可能如證人戊○○所言對外皆以同一家公司進行交易,僅於發票會計作業上區分不同公司。證人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2)勞健保資料調動之公告:①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若被告及其他同事勞健保公司有調動時,公司是否會公告等情時,證人戊○○覆以「印象中好像沒有」云云(參3月30日開 庭筆錄第4頁第4行至第7行)。②原告公司針對各員工勞 健保等相關資料之變動,本即無應為公告之義務,僅需通知各該變動之員工即為已足。又勞健保資料變動是否公告乙節與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任職於原告公司、是否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等)無涉。證人之證詞與本件顯無關連性,無庸審酌。 (3)客戶聯絡單公司名稱之勾選:①針對客戶聯絡單公司名稱之勾選,證人戊○○表示係因開立予客戶之發票不同所以勾選不同之公司,且係基於公司要求而為之云云(參3月 30日開庭筆錄第5頁第10行至第16行)。②惟該等客戶聯 絡單(參原證11號)係原告公司業務針對各客戶不同產品之需求所填寫,故倘客戶擬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如:特用化學品),則原告公司業務即會勾選「昶緣興」,並將客戶相關產品價格等需求反應予原告公司業務部及管理部。故客戶聯絡單上公司名稱之勾選,與發票之開立無關,純粹係基於各公司主要業務及產品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③證人戊○○明知昶昕公司與原告公司主要業務有明顯區別(參3月30日開庭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6頁第3 行;參原證17號),而該區別呈現在客戶聯絡單上即有勾選不同公司之必要,竟證稱因開立予客戶之發票不同所以勾選不同之公司,且係基於公司要求而為之云云,又於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及客戶若需要特用化學品(即原告公司產品)時,客戶聯絡單應勾選何家公司時,證人戊○○竟悖於事實,證稱應勾選昶昕公司云云,顯有隱匿、曲解事實之情,其證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公司之損失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3號著有判例可稽。 2、原告公司在交易價格方面會考慮客戶往來期間、訂購數量等因素而給予不同之價格,這些價格並非統一、固定,此為商場上所常見,且因客戶間之差異而影響交易之條件,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經年,當深知此理,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主管-證人乙○○於99年5月18日證詞亦揭此情。而原告公司自68年成立以來,業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之回收業務數十年,反觀被告任職之雷賽克公司於95年始成立,若無被告利用過去其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期間,與客戶所建立之信賴合作關係及將取得之客戶資料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轉化作為有利被告在雷賽克公司之業務上使用,積極拜訪原告公司客戶(詳被告拜訪原告公司客戶明細表;參原證13號),雷賽克公司應無能力於短時間內建立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甚至深諳各客戶間之差異,分別給予優惠於原告公司之報價,致原告公司客戶紛紛要求原告公司調整交易價格,甚至改與雷賽克公司進行交易。故原告公司因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受有利潤減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而論,被告明知其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署系爭契約,竟悖於事實,否認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義務約定,任職於雷賽克公司,並洩漏、利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害,又未舉證即空言主張原告公司未支付其競業禁止補償金。核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誠信並於法未合,被告竟試圖以「經濟上弱勢」掩飾其違約及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倘被告卸責之辭成立,對於長年辛苦經營客戶關係、投入鉅額成本樹立業界口碑及市場優勢,卻因營業秘密遭被告不法洩漏、利用而受有損害之原告公司而言,實非公平,亦絕非正義之所在,更與法律之精神不符。是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義務約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情,實屬明確。 (九)證據:提出丙○○名片、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保密契約、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丙○○名片、新進人員履歷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負責業務客戶明細表、文件分發簽收記錄表、業務部報價估價聯絡單、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孫揚清、甲○○。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應徵並受雇於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兩造間從未存在任何形式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更無可能存在任何基於僱傭關係所生智慧財產權歸屬或保密義務,兩造間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之約定均屬附合契約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二)按被告丙○○自93年4月13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遭前僱主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片面資遣前,均係任職於被告應徵之處所,即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36號之廠址,且被告於應 徵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錄用擔任該公司業務工作時,即被要求須簽署由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始得正式獲得該工作,若被告拒絕簽署系爭兩種定型化契約,則被告即無法獲得該工作機會,此有證人戊○○於鈞院99年3月30日 審理時證稱屬實,故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兩份定型化契約,明顯乃係為獲取工作機會之附合行為,而系爭契約對造方竟為與被告並無任何形式之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如承攬、委任等)之原告公司,則兩造間即無可能存在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合先敘明。(三)如前述,被告自93年4月13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遭前僱 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片面資遣前,自始至終均是向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並經該公司聘任為業務,此有前雇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之扣繳憑單(參被證一)、員工資遣通知書暨資遣簽收證明(參被證二)、服務證明書(參被證三)、離職證明書(參被證四)可證,被告丙○○從未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兩造間從無任何僱傭關係或類此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公司雖提出93年4月至95年4月之扣繳憑單係由原告公司出具及證人乙○○99年5月18日 於審理時之證詞希圖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查:依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丙○○係向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並經錄取為該公司業務人員,且自93年4月13日受雇至97年12月25日離職前均係 任職於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並向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則被告與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存有勞動契約,當無庸疑,此由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證明亦均認被告自93年4月13日起即已任職該公司,尤足證明,而證人乙○ ○之前揭證詞明顯與被證一至四之證物不符,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證物經其表示意見時,證人乙○○詳閱後竟當場啞口無言,嗣經審判長數度出言提醒證人應針對問題回答後始無奈表示「有些文件的部分,我不清楚」,益證證人乙○○之前揭供詞不實,顯係為附和現任僱主即原告公司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公司擅自為自己會計上利益私自變更扣繳義務人及勞、健保加保人之行為,並未於事前告知被告,更未獲被告同意,乃其圖利個人之行為,要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僱傭契約或其他形式之勞動契約,蓋被告與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有之僱傭契約縱令前雇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亦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前雇主片面轉讓由原告公司承受,遑論與被告無任何僱傭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更無可能因圖謀自己會計上之利益而得任意變更被告與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前揭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況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參原證三)係專用於規範受僱於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研發工作」者;系爭保密契約(參原證四)係專用於規範受僱於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生產工作」者,惟查被告丙○○係受僱於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根本不適用於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書之規範及保護之範圍,益證兩造間絕無可能存在任何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或保密義務。 (五)退萬步言,本件被告丙○○係遭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5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且片面遭強制資遣,致令被告丙○○於全球金融海嘯為害最烈之刻頓失工作,陷入經濟上空前危機,且當時全國民眾紛紛陷於企業大放「無薪假」,甚而大量裁員之極度恐慌中,值此大量失業致失業率不斷飆升史上新高,而就業率卻屢創史上新低之際,縱令被告丙○○與前僱主間存有任何前揭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實則絕無),被告丙○○之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依照前揭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三條、系爭保密契約第四條特約條款支付被告丙○○於失業期間每月以被告丙○○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被告丙○○之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依前揭實際上並未存在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亦係該公司自行違約在先,被告丙○○本即無須受其拘束,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竟挾經濟上強勢惡意欺壓經濟弱勢之被告丙○○,一再誆稱被告違約並訴請巨額賠償,意圖利用司法阻斷被告得之不易,全家賴以謀生之唯一工作,其用心實令人齒冷。 (六)況如前述,被告丙○○僅係受僱於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而非研發工作或生產工作,無從接觸前僱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智慧財產權歸或其他商業機密,更遑論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任何機密,絕無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起訴狀所指任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要求調整交易價格乙節,乃係因近年來因全球深陷金融海嘯風暴中,導致各種物價紛紛跌宕起伏不定所致,此乃正常市場供需法則,要與被告丙○○無關,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述,顯背離事實,殊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原證三號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原證四號所提之保密契約,依其前言上記載既均係基於甲方(即被告)係乙方(即原告公司)受雇人所生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惟如上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或類此之勞動契約存在,則兩造間即無可能存在任何基於僱傭關係所生智慧財產權歸屬或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自無可能接觸與原告公司有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商業機密,甚而更進一步侵害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商業機密之可能。 (八)末依原告準備書(三)狀首頁第一項主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證14號);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雇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雇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之限制。而該限制是否合理,應就雇主與受雇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審酌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受雇人之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既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業務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勞工之生存造成困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3號著有民事裁 定(原證第15號),而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著有民事判決亦同揭其旨。歸納而言,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法有效,可由下列幾項標準判斷之: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及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且足妨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所應受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無效,蓋依前揭衡量標準觀之,被告既非原告公司之受雇人,兩造間復無任何僱傭、承攬、委任等形式之勞動契約,原告公司即無本於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且被告係應徵並受雇於前雇主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最基層之業務人員,非如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所欲規範之擔任研發工作人員或系爭保密契約所欲規範之擔任生產之工作人員,被告復係遭前僱主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片面資遣,並未獲有任何補償金,且被告於離職後亦未見有任何競業行為,遑論具有任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凡此種種均足證明系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或保密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均屬無效。 (九)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通知書暨資遣費簽收證明、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3年4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工 作,並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 保密契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為其所簽署之事實,惟否認有受僱於原告之情事存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影本之真正,既為被告所自認,則關於該二書證之真正,即堪予認定(影本見本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54號調解卷第13至18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主張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對於被告應有拘束力,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一節,即屬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依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昕實業公司)所製作之96、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11月11日員工資遣通知書暨資遣費簽收證明、97年11月28日證字第080092號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被告於96年及97年度係向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領受工資,並由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將被告資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3年4月5日應徵時,係勾選應徵原告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職務,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於93、94、95年度間,被告亦係向原告領受工資,復參考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表所載,被告於93年4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出勞工保險後,於93年4月13日於原告公司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嗣於95年4月28日自原 告公司退保,又於同日在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加保,於97年11月25日在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退保,而於98年1月6日在訴外人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雷賽克公司)再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被告於93年4月5日係應原告公司之招募而應徵,經原告錄用而與之訂定勞動契約,原告並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及發給工資,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之對象應為原告之事實,甚為顯然;但被告之勞工保險經於原告公司退保,又於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處加保,並由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發給工資,於外觀上,被告似已轉受僱於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然據證人戊○○到庭所陳:「(問:昶緣興與昶昕是什麼關係?)關係企業,我們跑業務時對外是以昶昕,開發票時才去區分昶昕或昶緣興。」、「(問:業務部門在外跑業務時沒有特別區分昶昕或昶緣興,在開發票時才會有區分?)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或其他同事如果勞健保公司被調動是否會有公司公告?)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在昶昕上班會有勾選昶緣興?)那是因為給客戶發票不一樣所以會勾選昶緣興。」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50頁以下),證人乙○○到庭所陳:「(問:被告出去接洽業務以後回來,被告的業務是否有包括兩個公司的業務?)是,被告兩個公司的業務他都有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文件上要如何區別是哪一間公司的業務範圍?)在報價單的部分就可以勾出原告公司或是昶昕公司,費用申請單也可以看得出來是原告公司還是昶昕公司。油單當中也可以看得出來。」、「我們的業務可能同時負責昶昕與原告公司,我們不會特別去區分。昶昕公司主要是廢棄物的部分,原告公司是特用化學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1頁以下),及證人 甲○○到庭所陳:「我一直是在昶昕公司工作,只是有一段時間勞健保是掛在原告昶緣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是在68年成立,原告公司是從事特用化學品的製作,昶欣公司是做回收再利用的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原告公司及昶欣公司工作的時候,為何會有勞健保的轉換?)勞健保的轉換有三種原因,一種是為了申請外勞,第二種是因為配車的問題,第三種是因為實質上的工作內容的調動。第二種的原因是因為有些車輛在財產的歸屬下是屬於原告公司或是昶欣公司,我們為了在費用的報銷上,如油費停車費等等,為了讓申請人跟車子的歸屬在同一個公司,才會有勞健保的轉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勞健保轉換公司之後,對原來工作的職務與內容有無影響?)不會,我跟被告被轉換是因為配車問題,而不是職務的調動才作轉換的,所以沒有影響。」、「我們的離職證明之所以會從員工任職關係企業的開始的日期開立到離職,都算作是員工的工作年資,而不是以勞健保掛在哪家公司為主。我們這樣開立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公司從以前就這樣做,勞保新制之前我們這樣做是為了保障員工,我們從優給付。另外有些員工在開立離職或是任職證明的時候,員工希望我們可以從任職於關係企業就開始計算年資,如果我們依照勞健保規定開立的話,這樣離職證明會覺得異動頻繁。如果說我們的離職證明是依照實質任職何家公司去開立,而與投保單位不同,員工會覺得在下一個任職的公司做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勞健保被轉換後,公司是否會通知員工?)會的。」、「勞健保轉換之後包含員工申請的油費、或是車資,都要打勞健保公司的統編,所以員工一定會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勞健保從原告公司轉換到昶欣之後,被告業務是否有改變?)沒有,因為被告不是因為職務調動才轉換勞健保公司。」、「只要對公司有利益的事情,就是對員工有利益的事情,所以只要不要損害到員工的利益,員工就會配合。如因為配車被轉換勞健保,員工也是配更好的車,這是公司還是員工的利益。我們公司只是做人員勞健保的配置異動而已。」、「公司配車有幾種情況,如業務單位配車,或是經理級以上人員配車,業務人員配車之後人員有異動,通常是因為主管提出車輛老舊,才會做人員的異動。」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1頁以下),可見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成立後,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乃包含原告與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之業務,被告雖於95年4月28日被告轉至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處加入勞工保 險,但所從事之工作仍係為原告及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之業務,且因業務員向公司申報支出油費等開支時,必須知悉應向原告或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申報,故其轉換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之經過,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可見轉換上開社會保險之投保單位及發給工資之單位,並非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再應徵進入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而與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而係繼續履行被告與原告間於93年間所成立之原有僱傭契約,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即無可採。再者,關於禁止從事有競爭關係行業之競業禁止約定及保持因服勞務所獲知之祕密之保密約定,固於勞動契約關係中可見,縱使訂定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約定之雙方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亦有簽訂此類契約之情形存在,例如派遣之勞工於要派企業中工作,可能因其工作而獲悉要派企業內之營業、人事等應祕密之事項,要派企業基於保護其內部營業祕密需要,亦有與派遣人員簽訂類似契約之情形,而其間並無以勞動契約存在為簽訂類似契約之前提,縱使如被告抗辯稱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影響由原告依據上開二項由被告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之約定,而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形式之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兩造間即無可能存在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等節,乃有誤會,自無可採,應附此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 對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又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及離職5年內,均負有保守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該保密 義務不因雙方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失其效力,但被告於97年11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擔任與原告有直接競爭關係之雷賽克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應為雷賽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誤),利用原告營業秘密資訊拜訪原告公司之客戶,使原告因而致至少23家客戶要求調整交易價格,甚至轉而與雷賽克公司進行交易而蒙受之損失迄今至少達1,510,000元,故主張依保密契約第5條及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前揭違約行 為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並請求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前不得於雷賽克公司或其他與原告立於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業務及從事或受聘其他對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保密契約及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之約定,乃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語。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一)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故關於勞雇雙方訂定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具備上開條件,方得認為對於離職之勞工具有拘束力。經查: (一)依據前揭原告提出之雙方於93年4月13日簽訂之「智慧財 產權歸屬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與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爰甲方係乙方之受僱人,擔任研發工作,為兼顧雙方之權益,,謹就智慧財產權(包含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專門技術、營業祕密等)之歸屬協議條款如后,俾資料共同遵守:第一條:一、甲方於任職乙方期問,因職務工或與職務有關之所有創作(不論是否完成),諸如:著作、發明、專業技術或其他創作等,不論是否在乙方企劃下完成,其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發明之所有人、專門技術及其它相關之智慧財產之所有人,甲方絕無異議。如非在乙方企劃下完成之創作時,甲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二、甲方非職務或與職務無關之創作,其智慧財產權歸屬甲方所有,但甲方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告之創作過程之義務,如該創作係利用乙方之資源或經驗者,乙方得以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優先實施該創作。三、甲方同意將第一項歸屬乙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創作原稿、研發工作日誌及相關資料文件等),毫無保留交給乙方並就乙方要求,有詳予解說之義務。如乙方就上開歸屬於己之權利,欲於國內外申請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或或其它保護時,甲方不論係在職中或離職後,應無條件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並配合乙方完成之。四、如第三人就第一項歸屬乙方之創作提出異議或訴訟時,不論該異議或訴訟係發生在雙方僱傭其間內或僱傭關係終止後,甲方皆應提供乙方必要之協助,諸如以口頭或書面釋明獨立創作之過程,出庭作證等,因甲方提供上開協助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五、乙方就甲方第一項之創作,視具體情況酌予獎勵。第二條:一、乙方之智慧財產權經乙方預先告示機密,限閱或其它同等字義,不論甲方是否任職乙方期間,甲方均負保密之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二、甲方不得有侵犯乙方智慧財產權之事。三、乙方對秘密性質資訊已訂「解密」期限,則按該期限內保持保密,但乙方視具体情況,得延長保密期限並告知甲方。四、乙方之智慧財產權資料,已經合法公開告示,則保密期間自動解除。第三條:甲方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乙方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如相同產品之研發工作,相同產品之業務或顧問,相同產品之製造等工作);甲方在此兩年內,如因故無職薪,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含年終獎金)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第四條:如有違反本議書任一情事,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第五條:凡因本協議書而生之爭議,雙方應先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六條:一、本協議書經雙方充分了解後簽署,並自簽署日起生效。二、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附註:(乙方營業秘密之範圍)一、凡乙方欲保持祕密性之任何資訊,諸如但不限:營業計劃、產銷計劃、採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資料、同業競爭分析資料、產品模具圖式(說)、作業藍圖、產品設計圖及開發中之產品、實驗數據、製造程序、方法、配方與產品規格、電腦程式、資料庫、客戶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資料及報表、人事薪資資料、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或擬簽訂之契約內容、乙方研究或開發之專門技術、發明或創作,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3至15頁),另於同日簽訂之「保密契約」內容則為:「立契約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與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爰甲方係乙方之受僱人,擔任生產工作,為使甲方就其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秘密,嚴予保密,雙方訂定本契約,俾資遵守:第一條(乙方營業秘密之範圍):凡乙方欲保持祕密性之任何資訊,而且經乙方預先告示機密,限閱或及其它同等字義之資訊,諸如但不限:營業計劃、產銷計劃、採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資料、同業競爭分析資料、產品模具圖式(說)、作業藍圖、產品設計圖及開發中之產品、實驗數據、製造程序、方法、配方與產品規格、電腦程式、資料庫、客戶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資料及報表、人事薪資資料、乙方與第三人所簽定或擬簽訂之契約內容、乙方研究或開發之專門技術、發明或創作,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營業秘密。第二條(保密期間):一、甲方同意於其受僱於乙方期間及離職五年內,均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二、甲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關係之終止、徹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二、乙方對秘密性質資訊已訂「解密」期限,則按該期限內保持祕密。四、第一條營業密秘,已經合法公開告示,則保密期間自動解除。第三條(甲方使用乙方之營業秘密應遵循之方式):一、甲方除非職務需要且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書面、口頭、影印、文章發表或以其他它方式,洩漏或交付乙方其它員工、合作廠商等。二、甲方不得為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乙方之營業秘密。三、甲方如調整職務或離職時,應將保管或持有屬於乙方之物件資料,不論原件、影本或繕本乙一律返還乙方不得私自留存。第四條(特約條款):一、甲方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兩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乙方有直接競爭的生產工作;甲方在此兩年內,如因故無職薪,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含年終獎金)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二、甲方如對前僱主負有保密義務或因職務而接觸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應於簽署本契約時,於本契約末端備註攔予載明。如甲方未善盡告知義務且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其對前僱主或第三人之保密義務,致渠等對於乙方有所主張或異議時,甲方應無條件自行解決並自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與乙方無涉。第五條(違約責任):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任一現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外,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第六條(管轄法院):凡因本契約而生之爭議,雙方應先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如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七條(契約生效日及份數):一、本協議書經雙方充分了解後簽署,並自簽署日起生效。二、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6至18頁),其中於前揭雙方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內記載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研發工作,於「保密契約」中則記載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生產工作,各有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影本可參,然被告受僱於原告係擔任業務工作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抗辯該二份契約是否得拘束被告一節,即非全無可採,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仍應就契約所記載之內容,探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因被告雖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而非擔任生產或研發工作,其所得接觸並得獲悉之原告關於營業之祕密,於研發或生產方面之機會固然較少,但於與原告之客戶交易時之屬於原告認為應為祕密之資料亦非不能接觸或獲悉,則就此屬於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期間所能知悉之營業上應祕密之資料之範圍內,仍應認為雙方所訂定之上開二份契約之約定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效成立。 (二)又依前揭兩造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及 「保密契約」第4條第1款均約定,被告於雙方間之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有直接競爭的工 作或業務;被告在此2年內,如因故無職薪,原告同意每 月支付甲方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含年終獎金)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業如前述。然而,於勞雇雙方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其有效條件之一為必須對於受到競業禁止之勞工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勞工離職後因遵守與原雇主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的不利益,一般多以由雇主給付金錢,作為此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勞工因此所受到工作上的不利益,然而雇主欲限制離職之勞工不得從事與之有競爭關係之工作,率多係因該離職之勞工具有相當之特別技能或知識,否則即無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且對於無特別技能或知識之基層勞工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亦屬無效之約定,因此,此一離職之勞工,因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而使其無法從事原來可以以其特別技術或知識所得從事之工作,當有可能因此減損其可獲取之工資數額,故應由雇主予以補償;但雇主因限制離職之勞工所得工作之範圍所獲得之利益,同時亦使離職之勞工受到工資減少之損害,因此,雇主對於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離職勞工所應給付之補償,即應以該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離職勞工減少之工資數額為準,例如離職之勞工原來從事律師工作,但因受到競業禁止之限制,於離職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繼續從事律師工作,而僅能從事一般行政事務或勞力工作,因其持有專業證照所表彰之專業能力無法於職場上發揮增加工資收入之效果,其所受損害即為從事律師工作及不能擔任律師工作之間所減少之工資數額,又如從事研發之智力工作者,因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其於離職後不得繼續從事同種研發工作,其所受損害即應為中斷原來研發工作而須暫時停止研發或轉換其他研發內容,因而使其原來可獲致之研發成果所得利益之損害,因此,雇主於與勞工訂定競業禁止契約時,除必須約定補償措施外,其約定之補償是否相當,亦為審酌是否已經對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離職勞工為相當之代償措施,倘若約定之補償數額過低者,亦即實質上不具有代償之功能者,亦難認為其有效力。本院認為,一般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其勞動,至少可得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收入,但因個別勞工具有不同技能、知識或經驗,因而在職場上得獲取高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收入,在限制離職勞工不得運用其原有之經驗、技術,顯然使其在離職後較難獲得較高工資之工作機會,因此,雇主應給付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離職勞工之補償,應為該離職勞工原來可領受工資與其離職後所得從事工作之工資差額,倘雇主不能證明其數額時,則得以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之。而查,本件被告於離職前之97年度共領取工資560,538元(見前揭97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院卷第18頁),平均每月為4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金額較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26,400元為高,當以依訴外人昶昕實業公司申報所得稅時所記載之數額為準,而被告於訴外人雷賽克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但因兩造俱未就被告之實際工資數額舉證證明,故僅得以此金額計算,其差額為21,512元,但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之約定,被告須於受競業禁止限制期間內,無工作收入時,原告始同意支付被告每月相當於其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之20%即約9,342元作為補償,顯然難以填補被告因受到競業禁止限制而減少工作機會而致之收入減少之損害,蓋雙方上開約定不僅未達基本工資數額,且非補償被告在從事其他非受競業禁止限制之工作時,因不能運用原有專業技能或經驗,而受到工資之損害,甚至必須於被告全無其他工作收入時,原告始有給付約定補償金額之義務,自難認為其對於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離職勞工已有相當之代償措施。 (三)再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第3條及 「保密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僅限制被告於僱傭關係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或受聘對原告有直接競爭的工作或 業務,但並未就其限制工作之地域加以約定,對於被告之限制顯然已逾越合理之範圍,亦難認為此一約定對於被告為合理公平之拘束。再者,原告於前揭約定中,僅願支付相當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20%為被告受到競業禁止限制之補償,可見其所認定之被告所得接觸或獲悉之屬於原告之營業祕密內容所具有之價值不高,依前述計算方式,其價值至多不超過24萬元,卻廣泛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之所得從事之工作,其約定所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範圍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亦難認為有效。 (四)綜上,雙方固於93年4月13日簽訂「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 書」及「保密契約」,並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期間內不 得從事與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然因其約定不合於前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對離職之勞工具有拘束力之認定原則,自難認為上開約定對於自原告公司離職之被告具有拘束力。上開雙方間訂定之競業禁止契約,既然對於被告無拘束力,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雙方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併請求限制被告於自被告離職後2年期間屆滿前即99年11月25日前不得在訴 外人雷賽克公司或其他與原告立於競爭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業務及從事或受聘其他對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等,亦屬無據,而亦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主張依雙方間所訂定之競業禁止約定而為請求,乃屬於依據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其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契約之有效性及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存在之事實,至於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其舉證責任則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並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原告僅舉證證明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滿2年期間即至訴外人雷賽克公司任職, 並未證明被告有洩露自原告公司處得悉而應保持祕密之資料予訴外人雷賽克公司,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祕密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不能僅稱訴外人雷賽克公司與原告有業務之競爭關係,而被告受僱於訴外人雷賽克公司等情,即認為被告已經洩露原告之營業祕密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對己有利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故而,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及「保密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禁止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前不得在與原告立於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處擔任業務或從事與原告有直接競爭之工作或業務等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