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 被告
- 家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曾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依被告所提供定型化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並曾為本件勞資爭議進行協調。原告乙○○係於民國93年10月16日到任至97年10月13日離職,原告甲○○則於94年8月1日到任至97年4 月25日離職,原告等平常之工作內容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理及被告處所周遭環境清潔,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每4日須輪值一次執行駕駛救護車之勤務,其內容含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輪值期間需24小時待命(即自早上8時加班至隔日8時,每次加班16個小時,若逢例假日則加班24小時)隨時準備出勤,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於值班24小時隔日休假一日,全年依此輪值順序值勤。
㈡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除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特殊工作者之條件外,尚需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以書面為特別之約定,並將此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審查有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始能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觀被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僱用技工、工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內容中原告工作時間之約定不但未依法針對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及加班費給付與否以書面作特別約定以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之適用,反特別約明工作時間、加班費給付均依勞基法辦理,故本件無勞基法第84 條 之1 規定之適用,其未給付加班費不但違法,更違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書面約定。
㈢被告自原告等到任以來均以內部規定無庸給付加班費為由拒絕給付之,並迫使原告等須接受其所擬「若是平日(即星期一至五)輪值,勞方得選擇補休半日或支領值班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若例假日恰逢輪值加班,該日即需全日(24小時)出勤,嗣後補休一天並給付值班費400 元」之條件,是上揭內部規定顯違反勞基法第24條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5 年內未給付之加班費。
㈣原告等得請領之加班費計算如下:原告同意以被告所認原告月薪30,050元為加班費計算之基礎,日薪為1,002元,時薪為125 元。而原告乙○○自94年1月起至離職之日止輪值加班日總計平日輪值為254 日(其中94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計95日,選擇以補休4 小時方式彌補,95年7月至97年10月期間計159日,選擇以請領200 元之方式填補),假日輪值為114日,原告甲○○自94年8月到任至離職之日止輪值加班日總計165 日(其中94年8月至95年6月期間計61日,選擇以補休4 小時方式彌補,95年7月至97年3月期間計104日,選擇請領200元),假日輪值為75日,原告等假日輪值部分均補休一日並請領400 元。
㈣幾此,計算原告等加班之時數及應領加班費計算如附表一,於扣除原告等已請領之輪值費費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1,122,075 元,原告甲○○732,758 元,其計算式如附件二,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2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32,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依退輔會組織條例規定,負責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須全時照護住民,且其保健組係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之醫療保健服務業,是被告所屬輔導員、監護工(照服員)、救護車駕駛、工友等人員,均係中央主管機關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退輔會為落實全時照顧榮民,配合住民作息需要及人力負荷之考量特訂「本會安養機構值勤及巡查作法指導要點」,規定輪值人員平日及假日應編組人力輪值工作,輪值人員依規定支給值日費及補休。
㈡系爭勞動契約書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召集各級主管及各勞工代表同意共同訂定,交勞工簽名後由勞資各執一份為憑,且已就值班、支領津貼、補休、工資等事項為約定。系爭工作規則亦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通過,其中有關第29條工作時間及輪班方式,係考量各單位直接服務對象之需求暨工作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而第33條規定值夜(日)事項,亦依勞工主管機關要求修訂為,得由勞資協議於平日補休半日,嗣送全體工級人員每人一冊,故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勞工均知悉並無異議。又兩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時,既已合意於正常工時之外擔任值日夜之工作,且依值班表提供勞務,亦自承向被告領取值班費及補休,足認原告已同意其依被告排定之班表提供勞務可得之對價而未異議,即係默示承諾該工作條件內容,是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主張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
㈢原告正常上班工作項目含公務車勤務、榮民照服、行政庶務及臨時交辦事項等。而被告為照顧住民需要於前一個月經單位協商每日輪派1 名駕駛值班,排定後送人事室納入月值勤班表奉准後據以執行,輪班期間受保健組指揮調度,專責開救護車送緊急病患急診,輪班制約4 天輪值一次,輪值本勤務如屬上班日自下午5時至次日上午8時(15小時)依退輔會規定以值班計,輪值人員得選擇補休半日或200 元值日費,假日輪值人員補休1天並發給400元值日費,每季並支領保健組醫療獎金,其餘正常上班日不擔任此一輪班之勤務工作亦無醫療獎金。而原告等工作僅屬斷續性之待命戒備,經統計原告乙○○及甲○○等96年出勤狀況平均每值日一次約出勤0.71趟(來回計一趟)及0.45趟,每日出勤約64分及40分,其中須晚上10時以後出勤者,一年發生5 趟平均73天一趟,輪值值日期間約有46%及64%未有出勤,可見其勞務密集程度實遠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且駕駛值班室設備齊全,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性質、時間相差懸殊,不應視為正常工作之延長,不得按超時工作標準發給加班費。又原告假日值日補休1 日其休息係連續24小時即屬例假,應無勞基法第39條適用,不得請求假日輪值日之延時工資。
㈣兩造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約定之薪資數額高於各年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逾時之加班費。另勞基法關於基本薪給之給付標準,除於第21條第1 項規定外,並無其它限制。是以,被告已於平日輪值期間按實際值日次數發給值日費及補休,其金額經依「當月法定基本工資」+「當月法定基本工資×1\240×1.33×2」+「當月法定基本工資×1\240×1.66×13(假日以14小時計)」×當月值日次數之計算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與原告等人當月所領之薪給總額比較並無違當時之基本工資,並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據以計算加班費之數額,原告等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至於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年薪為基準、休假日工作工資以2 倍工資計算、休息時間計入加班時間等,均與主管機關勞委會函釋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係於93年10月16日到任至97年10月13日離職,原告甲○○則於94年8月1日到任至97年4 月25日離職,原告等平常之工作內容為接送板橋榮民之家之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理及板橋榮民之家周遭環境清潔,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而每四日需輪值一次執行駕駛救護車之勤務,其內容包含救護車之駕駛以及病患之急救,如為星期例假日值班者尚補休一日,並支領值班費400元,平日值班者則補休半日,或支領值班費200 元,全年依此輪值順序值勤。
㈡原告甲○○、乙○○自94年1月1日起之工友年工餉二級150薪點,月薪30,05 0元,含年工餉15,390元及專業加給14,660元。
㈢系爭工作規則亦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通過,其中有關第29條工作時間及輪班方式,係考量各單位直接服務對象之需求暨工作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而第33條規定值夜(日)事項,亦依勞工主管機關要求修訂為,得由勞資協議於平日補休半日,嗣送全體工級人員每人一冊,原告對於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均知悉。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值班時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㈡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是否已合法有效?原告等是否應受拘束?㈢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是否未依法針對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及加班費給付以書面作特別約定?㈣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值班制即非值班制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於值班時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
⒈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 ,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力量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 ,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 ;雖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云云。然勞工初至事業單位上班,其通常會被要求值班,其值班即係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如此一來,值班之範圍顯然過窄且不符實際情況,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則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乙○○於96年出勤狀況平均每值日一次約出勤0.71趟,每日出勤約64分鐘,出勤日僅佔輪值日之46%,原告甲○○於96年出勤狀況平均每值日一次則約出勤0.45趟,每日出勤約40分,出勤日僅佔輪值日之64%,其中須於晚上10時以後出勤者,一年僅發生5 趟平均73天一趟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等於96年度出勤統計表、96年1 月至96年12月值班期間出勤紀錄分析表、板橋榮譽國民之加派車單等影本附卷為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309頁),復觀被告所提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九十四年元月份至六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九十五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九十六年元月份至十二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九十七年元月份至十月份值日勤務輪流表等其上關於救護車駕駛一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頁- 第174頁),亦可推知原告等於值班時間僅須處理緊急之救護車勤務,且約每4 日輪值一次,此與原告等實際上班日相對照,亦知輪值出車次數亦少於正常工作時間,有上班天數統計表、原告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員工出勤日報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頁- 第62頁),應認原告於值班時間所為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數量並不相同,原告非值班時之工作內容,即接送被告機構中之榮民及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理及周遭環境清潔,與渠等於值日(夜)班時,僅專責開救護車送緊急病患急診相較,其勞務密集程度差異甚大。又原告等雖主張渠等於輪值期間須於駕駛值班室隨時接受被告保健組之指揮調度,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即應屬於工作時間等語。惟原告等於值班時,如無緊急送醫榮民或病患,除工作時間外,尚涵蓋休息、用餐、洗澡等非工作內容之活動時間,其設備之齊全,有被告所提駕駛值班室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95頁),應認較屬於監護性、間歇性工作,且其工作性質與在家中照顧尊長之方式大同小異,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長,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張狀態。
⒊原告等另主張其工作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範疇等語。惟查,原告等輪值時專責駕駛救護車,已如前述,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救護車駕駛員,且原告等業分別於被告提出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工作規則簽收名冊上,秘書室及達觀堂工友職稱欄位下簽名,堪認原告等亦自認屬工友身份無疑,復依渠等輪值工作較屬監護性,即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謂社會福利服務機構監護工之性質相符,有被告所提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工作者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 第24頁)。準此,原告等之輪值工作非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復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自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㈡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是否已合法有效?原告等是否應受拘束?
⒈原告等雖主張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各款之工作者,應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勞基法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核備」即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其意見之謂。為核備之機關,對於所報事項,如無意見,雖原則上仍應表示其是否同意,然此項表示僅具有通知之性質,尚未對該事項之效力有影響力。反之,如對所報事項之內容,有所審查且表示意見,亦不當然表示有絕對拘束力,該項表示仍屬審查之意見而已。據此,勞基法第84條之1雖規定書面約定雖送經主管契約核備,惟就此一書面約定主管機關僅能表示意見,並無當然生拘束之效力,縱被被告未將兩造間約定事項以書面送審,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與事業單位雖未將工作規則請主管機關核備,於其效力並無影響之理論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指示,研擬值勤及巡查具體作法,並多次配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實行值日官值勤費標準、值勤人數及核發值勤費規定,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亦經被告組成研討工級人員「勞動契約書」草案會議紀錄就勞動契約書內容之週延性與工級人員代表進行磋商,且被告除檢送系爭工作規則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審查外,並依照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之指示多次重新策訂系爭工作規則,期符合被告工作推展及勞基法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以87北府勞二字第312959號函知被同意備查,經被告函頒系爭工作規則,則由原告甲○○簽收,或由同單位之工友代為簽收,而系爭工作規則亦經函頒全體工級人員,並秘書以上長官辦公室、各組室、堂隊視為予以公開等情,有被告所提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12月7 日輔貳字第22110 7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值勤及巡查作法指導要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值勤區分人力及執掌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5年11月22日輔人字第23075 號函、86年12月10日輔貳字第21852 號函、勞動契約書案函、板橋榮家第二次研討工級人員「勞動契約書」草案會議紀錄、本家參加「勞動契約」第二次研討會人員簽名冊、技工工友勞動契約書草案、秘書室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87年7 月16日板榮秘字第315 5 號函、臺北縣政府87年8 月13日87北府勞貳字第252808號函、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2 日87北府勞二字第312959號函、工友工作規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87年12月7 日板榮秘字第5490號函、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工作規則簽收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 第74頁),堪認被告將系爭工作規則同送交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且原告等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可解釋被告已將此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將兩造間約定事項以書面送審,亦不影響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原告等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故不得主張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1 相關工時限制之規定,洵不足採。
㈢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是否未依法針對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及加班費給付以書面作特別約定?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經查,被告已將系爭工作規則送請臺北縣勞工局核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及其背面、第73頁被告87年12月7 日板榮秘字第5490號函),而觀系爭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5條至第33條已明確規定被告所屬工友之工作時間,其中第25條關於正常工作時間,被告依臺北縣政府指示重策後乃規定:「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小時(第1 項)。前項工作時間,若工作性質特殊,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二小時為度(第2項)」 ,第29條特針對不同工作性質工友之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事項規定為:「本家各類工友工作時間及休假方式區分如下:一般人員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休假採正常制(第1款)。…駕駛人員採輪班制,其勤務由管理單位律定」,第33條則就值夜(日)工作者之休假規定:「為因應安養照顧工作需要,凡於非正常工作時間,擔任值夜(日)工作者,得由勞資協議於平日補休半日,假日補休乙日,惟需於一個月內實施」。此外,系爭工作規則亦分別於第1 章第2條、第3條、第4章第26條、第5章等詳細規定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所訂勞動契約之必要約定事項。而系爭勞動契約書亦於第2 條詳載原告等之工作項目,至有關工作時間及加班費復得以系爭工作規則為適用準則,應認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未如原告等所述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或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而有記載不備等情。
⒉而原告等之正常標準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員工出勤日報表所載),則原告等上開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特別是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4 款所載:「駕駛人員採輪班制,其勤務由管理單位律定」,當然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況原告甲○○已親自在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工作規則簽收名冊上簽名,原告乙○○亦經訴外人即同為達觀堂之工友王美玲代為簽收,有前揭簽收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 第75頁),另觀原告等亦均於被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僱用技工、工友勞動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工友 以下簡稱乙方」之空白處簽名,且該勞動契約第4條及第9條已分別載明:「㈡乙方同意應甲方延長工作要求,執行相關工作,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有關每日工作起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因應安養照顧之需要,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擔任甲方所律定工作日與例假日,並擔任值日及值夜工作;且依規定支領津貼」等文字,再者,原告乙○○自87年9月1日,原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簽具該勞動契約書後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等對於被告之值日勤務輪值方式均已為默示之同意。
㈣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值班制即非值班制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性質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於被告處任職時,月薪為30,050元,日薪為1,002元,時薪為125元,適用技工工友工餉表二級150 薪點,含年工餉15,390元及專業加給14,660元,依被告所實施值班制如係星期例假日值班者得補休一日,並支領值班費400 元,平日值班者則補休半日,或支領值班費2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參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66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 字第0960130600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有關法定基本工資之行政函釋,原告等所得領取之值班費,顯已高於前揭基本工資,此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業已領取輪值費及醫療獎金在案,有技工工友工餉表、本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等支領醫療獎金簽收單影本附卷為佐(分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31頁、第87頁- 第88頁),縱原告未選擇領取輪值費,亦已依規定選擇補休,此由被告提出之出勤情形明細表與原告等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請假資料明細表對照即明(分見本院卷㈠第96頁- 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55頁- 第64頁)。準此,兩造既已約定原告等依被告排定之值日勤務輪流表提供之勞務可得之對價,原告等亦已依約取得前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且行之多年,而原告等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依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意旨,堪認原告等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等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勞工局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狀況而遭裁處罰鍰5,000 元云云,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8年12 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0981099128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月27日北府勞資字第099008756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頁- 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嗣於99年4月13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90294377 號函覆以:「…原告等其加班之工作仍係救護車駕駛,與其日常工作無異,其性質應屬加班,將依法裁處」,另就系爭工作規則是否經核備、原告等之工作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與本院相反之認定等情,有本院99年3月30日板院輔民立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17日北府勞安字第099020579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25頁- 第29頁),堪信屬實。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機關並不受拘束,其處分書內容,性質上僅為證據一項,其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而被告復抗辯兩造既於98年12月28日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應俟司法判決確立後通知副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9年1月8 日北府勞資字第0981131218號函以茲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可認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尚未確定,該行政處分未經確定即無構成要件力,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原告依法應領加班費計算總額」欄所示之加班費,及均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原告等加班時數
一、原告乙○○部分
⒈平日加班(每日延長時數為16小時):
⑴94年1月至95年6月間加班95日部分(選擇補休者)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內者:95日×2=190小時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上者:
95日×10(扣除補休之4小時)=950小時
⑵95年7月至97年10月間加班159日部分(請領輪值費)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內者:159日×2=318小時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上者:159日×14=2,226小時
⒉假日加班(每日延長時數為24小時)
114日×24-114×8(扣除補休之八小時)=1,824小時
二、原告甲○○部分
⒈平日加班(每日延長時數為16小時):
⑴94年8月至95年6月期間加班61日部分(選擇補休)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內者:61日×2=122小時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上者:
61日×10(扣除補休之4小時)=610小時
⑵95年7月至97年3月期間加班104日部分(請領輪值費部分)
延長時數在兩小時以內者:104日×2=208小時延長時數在兩
小時以上者:104日×14=1,456小時
⒉假日加班(每日延長時數為24小時)
75日×24-75×8(扣除補休之八小時)=1,20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