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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告
甲○○
被告
環球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自民國97年3 月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97年5 月起擔任業務助理兼業務,同年6 月起轉任業務工作至97年8 月31日間,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下同)9450元至7萬1340元不等。97年9 月6 日16時40分左右,原告因與客戶相約17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8巷11弄9 號1 樓看房東廖先生的房子,並要於17時30分退斡旋金給延吉街租客,沿土城市○○路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約17時15分路經土城市○○路135 巷口時,被訴外人蔡經緯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撞擊,人車倒地,致有左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半側半月板損傷,並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公司因原告受傷,應補償其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殘廢補償,而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 萬3988元【計算式:(18000+20000+30900+54240+71340+9450)/6】,平均日薪為1132元(計算式:33988/30),則被告應給付:

①醫療費1 萬9936元。

②薪資補償費61萬4676元。原告因公受傷致543 天無法工作,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是以日薪1132元乘以543 日即為61萬4676元。

③殘廢補償6 萬7920元。原告因公受傷,傷殘部位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法第12-35項第13等級,和殘障補償6 萬7920元(計算式:1132*60 =67920)。

㈡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2532 元 ,暨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被告間僅以按件計酬抽佣方式核撥酬勞,雙方僅係業務承攬關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監督關係,自無僱慵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非勞基法適用範圍。

㈡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開始申辦籌辦,至97年6 月11日公司登記文件始核准,另勞保局入保通知一直沒有接獲,故被告公司非為勞基法適用範圍。

㈢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非被告公司所出具。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6 日止,各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取之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 2萬元、 3萬0900元、 5萬4240元、7 萬1340元、9450元1 萬6038元。

㈡原告於97年9 月16日下午17時15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135 巷口,遭訴外人蔡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RS-511號輕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①按勞動契約,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②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97年3 月、4 月係擔任助理工作,月薪分別為1 萬8000元與2 萬元,97年5 月開始除擔任助理之工作外,並兼業務工作,薪資調整為底薪1 萬8000元,其餘為業務獎金,97年6 月薪資調整為底薪6000元,其餘為業務獎金,97年7 月起即不再擔任助理工作,而責任全職之業務工作,薪資全按業務計算獎金,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如有左右鄰居或親朋好友有房子要出租,可以告知公司,再由公司出面由專人去接洽屋主,若成交可以分得一半之佣金,兩造間係按件計酬抽佣方式核撥酬勞,兩造間僅係業務承攬關係,無監督管理權,沒有雇傭關係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關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③查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於97年3 、4 月間係擔任助理工作,於97年5 、6 月則係擔任助理兼業務工作,至97年7 月起始擔任全職業務工作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助理工作之性質具有從屬關係,與承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顯不相同。次查被告於本院99月8 月25日審理時自認:被告會出錢作廣告,並搜房客之訊息,給予原告支援,原告不能把成交後客戶支付之仲介費全部取走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僅向被告告知有鄰居或親朋好友之房屋要出生,再由被告派專人去接洽屋主,而係由原告藉由被告所提出之資訊與行政支援,親自接洽屋主仲介締約而向原告收取報酬,則兩造間自有從屬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亦有監督權,否則,被告即不能就原告親自仲介成立而獲取之仲介費加以抽傭之權利。核被告抗辯: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不動產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告抗辯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於法顯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於執行公司仲介業務時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外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1 萬993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993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業用1 萬9936元,為有理由。

②薪資補償61萬4676部分: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97年8 月份(1 日至31日)之薪資為9450元,97年9 月1 日至6日之薪資為1 萬6038元,且原告係按月計薪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97年9 月6 日止各月份之薪資應為7925 .81元(計算式:9450*26/31=7925.8065)、1 萬6038元,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應為798.79元【計算式:(7925.81+16038)/30=798.000000000】。次查原告自97年9月6 日受傷後,於97年9 月7 日由亞東紀念醫院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經醫屬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休養6 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9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調解卷足憑,且因傷勢無法痊癒,自98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清除粘連,並自9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堪信原告自97年9 月7日事發之翌日起至99年3 月27日拔除鋼板出院之日止共計567 日,因傷勢尚未痊癒且需接受治療,而無法從房屋仲介工作。則原告請求賠償543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3萬3743元(計算式:543*798.79=433742.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殘廢補償6 萬7920元部分:查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6 日止每月之薪資分別為1 萬8000元、2 萬元、3 萬0900元、5 萬4240元、7 萬1340元、9450元、1 萬6038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97年3 月7 日起至97年9 月6 日止每月之薪資應分別為1 萬4516.13 元、2 萬元、3 萬0900元、5 萬4240元、7 萬1340元、9450元、1 萬6038元,原告自97年9 月6 日(該日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176.54 元(計算式:216484.13/184=1176.5442 )。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5 頁第13等級,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860004450 號函附於調解卷可按,依據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給付60日之殘廢補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殘廢給付應為7 萬0592元(計算式:1176.54*60=70592.4),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 萬7920元,自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2萬1599元(計算式:19936+433743+67920=521599)。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99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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