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原名「林明華」)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思亮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即林桂宏、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一)被告建辰水電行即林桂宏(原名「林明華」,以下簡稱:建辰水電行)、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公司)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5,3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建辰水電行、聯邦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9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則於99年4 月2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建辰水電行、聯邦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35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建辰水電行、聯邦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90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被害人郭奇勳之父母,緣訴外人樺輝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板橋權世界大樓」之業主,其將該板橋權世界大樓之新建工程交由被告 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再將新建工程施工電力之部分發包給被告聯邦公司,再由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承攬系爭電力工程。而被害人郭奇勳自97年7月15 日起受僱於被告建辰水電行,從事水電工助手之工作,日薪1,041元。被害人郭奇勳於97年10月14日下午3時左右,獨自一人於系爭電力工程之工地B棟25樓電梯口旁壁燈處 ,從事安裝修復壁燈作業,嗣訴外人蕭加明突聽聞被害人郭奇勳大叫一聲,即發現被害人郭奇勳已俯臥地上,經送至板橋亞東醫院急救,於是日下午5時28分即宣告不治死 亡。 (二)查被害人郭奇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其主要死亡原因為因觸電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然被害人郭奇勳因係於執行職務時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4月20日就本件職 業災害進行調查,分析本件災害原因為被告建辰水電行使被害人郭奇勳於低壓電路從事活線作業時,未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故被害人郭奇勳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2人負連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又被害人郭 奇勳之平均工資及任職期間,依被告建辰水電行發給之薪資袋所載,其於97年7月至10月分別工作16天、28天、23.5天及11天,所領取薪資分別為19,200元、35,000元、28,200元及13,200元,則被害人郭奇勳每日平均工資為1,041元(計算式:95,800元/92天=1,041元;95,800元/79天× 0.6=728元)。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喪葬費5個月及死亡補償40個月,共計1,405,350元。計算式:1,041元×30日× (5個月+40 個月)=1, 405,350元。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報告書,被告建辰水電行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暨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違反,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亦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又被告聯邦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承攬部分仍應負本法所定僱主責任,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聯邦公司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第16條之違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侵權行為均為被害人郭奇勳死亡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 2、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如下: ⑴扶養費:1,874,258 元。 查原告等共育有3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為3人,而原告丁○○生於53年3月16日、丙○生於54年2月20日,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丙○於滿65歲,其受扶養餘年尚有17.41年及20.29年,而原告將霍夫曼係數列入考量計算扶養費,就原告丁○○、丙○依序各以17年、20年之整數為計算,並依96年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87元為標準,是得請求撫養費分別為884,432元、989,826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查原告等雖未受有高等教育,然含辛茹苦將被害人郭奇勳養育成人,卻因被告等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之規定,因觸電休克死亡,原告等喪子之慟所承受精神痛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且被告等並無歉意,於調解時態度強硬,是原告等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所述,原告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抵充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即應為5,468,908 元。 (四)聲明:1.被告建辰水電行、聯邦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350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建辰水電行、聯邦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9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建辰水電行部分: 被告建辰水電行係按日給付薪資1,100 元予被害人,若提供膳食即未給予膳食費100元。而原告等所提原證6之薪資袋確實係由被告建辰水電行所發給。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聯邦公司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要求負同法僱主責任之承攬人,所指為對受傷或死亡之勞工直接負有同法第5 條義務之承攬人;而非所有之承攬人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6條規定,顯有誤會。又依勞檢所之調查報告中,被告聯邦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被告聯邦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訂定,自檢查實施等皆依規定實施且有紀錄可稽,則被告聯邦公司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責任可言。故被告聯邦公司既無侵權行為責任,更遑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就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丁○○、丙○分別為53、54年次,依平均餘命表計算,二人可受扶養年數應分別為12.13、19.08年。而被害人郭奇勳每月平均工資25,380元,以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顯有失真,故仍依97年度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3,000元計算方為合理。縱認依主計處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則扶養費計算亦應依97年國民平均所得552,164 元與被害人郭奇勳之年所得比例計算方屬合理,並仍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況原告等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得依民法1117條及第192 條請求扶養費之要件,仍應由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先為證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因其子郭奇勳遭逢此一意外死亡,其必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顯有過高。另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聯邦公司皆秉諸最大善意調解,並無原告所陳調解時態度強硬等情。 ⑶綜上所述,原告等現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規定分別請求賠償金額,然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乃為保護勞工之無過失責任,而規定應由僱主給付之最低責任。若依侵權行為等規定僱主已應支付之部分,僱主自得抵充之;而非可依勞基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重複請求加總計算。故原告將損害賠償責任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分別請求加總,顯與勞基法規定不符。 3、依勞檢所調查報告災害原因分析,認此次意外之基本原因為危害意識不足,致使被害人郭奇勳於施工時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然被害人郭奇勳即從事水電工助理乙職,對施工時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顯有部分過失,爰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考量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有50% ,而為過失相抵。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部分: 1、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實施;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訂定報備;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辦理;自動檢查實施情形:已實施」,就事故發生直接原因認定「為因觸電引起新因性休克死亡」,對間接原因認定「現場活線作業應採取斷電措施;從事活線作業時未使用絕緣用防護措施」等語,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對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存在。 2、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⑴經查,原告向雇主已領取喪葬費,不得再重複請求勞基法規定之喪葬費。而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惟加班費於勞工有加班延長工時始可請求,則原告計算被害人平均工資應不加入加班費。又被害人隊員告知扶養義務應各為1/4 ,且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將來可得之收入,即以被害人每月所得扣除本身生活費後之餘額為標準。 ⑵再查,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為公司組織,無民法侵權行為能力。而被害人未斷電及使用絕緣防護設備,自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對事故發生應負50% 以上之責任,鈞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計算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低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基於同一事故,原告不得重複計算損失,則原告請求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無理由。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害人郭奇勳之父母,緣訴外人樺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板橋權世界大樓」之業主,而將大樓之新建工程交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再將新建工程施工電力之部分發包給被告聯邦公司,再由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承攬系爭電力工程,而被害人郭奇勳自97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建辰水電 行,從事水電工助手之工作,於97年10月14日下午3時左右 ,在系爭電力工程之工地B棟25樓電梯口旁壁燈處,從事安 裝修復壁燈作業,因觸電經發現俯臥地上,經送至板橋亞東醫院急救,於是日下午5時28分仍因心因性休克而宣告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4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6041號函暨 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奇勳因係於執行職務時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又被告建辰水電行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之違反,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亦未給予指導及協助,又被告聯邦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就承攬部分仍應負本法所定僱主責任,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聯邦公司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第16條之違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侵權行為均為被害人郭奇勳死亡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上述責任,則被害人郭奇勳與被告建辰水電行所約定之月薪資為何?被告抗辯被害人郭奇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就被告應否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甚明,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應以雇主為限,不及於雇主以外之人,應屬當然。 (二)查本件訴外人樺輝公司為「板橋權世界大樓」之業主,其將該板橋權世界大樓之新建工程交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興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再將新建工程施工電力之部分發包給被告聯邦公司,再由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承攬系爭電力工程,而被害人郭奇勳自97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建辰水電 行,從事水電工助手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 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1、開路之 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2、...」,同規則第256條 亦定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而查,系爭事故乃承攬上述新建工程電力施 工之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未依照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訂定並執行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辦理教育訓練,而於電力施工時採行斷電,及於活線作業採取使勞工戴用防護絕緣具等之防範感電措施,致使被害人郭奇勳於97年10月14日下午3時左右,在系爭電力工程之工地B棟25樓電梯口旁壁燈處,從事安裝修復壁燈作業,因未確實實施斷電及未使用防護具而觸電,經送至板橋亞東醫院急救,於是日下午5時28分仍因心因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有上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4號起訴書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20日勞北檢營 字第0981006041號函暨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是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自均屬違反上開條文所定應具備之勞動安全衛生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三)再本院審酌「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三大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查注意事項(二)所記載:「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之內容,及第四大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就事業單位亦同此認定,是觀諸被告聯邦公司及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欄各項之記載,被告聯邦公司固有以電器承裝、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為業,且亦承攬上述新建工程電力施工部分,然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則並非以電力工程為業,此有變更登記表2份 附卷可徵,是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 (三)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丙○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郭奇勳為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所僱用,而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與被告聯邦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惟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並非承攬關係,則依此情形難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未盡其督促承攬人遵守符合勞動條件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無庸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再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未遵守相關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所定之義務,及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應與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負連帶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亦未給予指導及協助等語,惟本件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建辰水電工程行並非承攬關係,尚難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未盡其督促承攬人遵守符合勞動條件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難證明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對被害人郭奇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聯 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被害人郭奇勳與被告建辰水電行所約定之月薪資為何之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奇勳每日平均工資為1,041元等語, 業據提出薪資袋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建辰水電行就該薪 資袋確係其所發給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觀諸被告建辰水電行所發給之上述薪資袋之內容,被害人郭奇勳於97年7月至10月分別工作16天、28天、23.5天及11天,所領取薪資分別為19,200元、35,000元、28,200元及13,200元,是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奇勳每 日平均工資為1,041元(計算式:95,800元/92天=1,041元;95, 800元/79天×0.6=728元),即屬有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郭奇勳係從事水電工助理乙職,對施工時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顯有部分過失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乃屬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郭奇勳每日平均工資為1,041元,是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喪葬費5個月及死亡補償40個月,共計1, 405,350元等語,則查,被害人郭奇勳每日平均工資為1, 041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聯邦公司、建辰 水電工程行應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5個月及死亡補償40個月,共計1,405,350元【計算式:1,041元×30日×(5個月+40個月)=1,405,3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被告大陸工 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與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共育有3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為3人,而原告丁○○生於53年3月16日、丙○生於54年2月20日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之規定,原告最遲於滿65歲起,即應可認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撫養之權利等語,即屬有據。再原告丁○○係53年3月16日生、丙○ 為54年2月2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逾65歲,而原告 固提出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然本件事故係97年發生,是應以97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較為合理,而依97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5.56歲,女性平均壽命為81.92歲,參照上揭估測結果表,則原告丁○○、丙○於退休後依序尚有餘命10.56歲、16.92歲,故原告丁○○、丙○請求餘命依序超過10.56年、16.92年之部分,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應依96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987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惟被告則辯以應依97年度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73,000元計算方為合理等語,是本院審酌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依不同之標準如職業類別、戶內人數、教育程度、地域、家庭組織型態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堪認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認原告主張以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即非無據,而本件事故係97年發生,是本院即依9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58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 照)。綜上所述,則原告丁○○、丙○於退休後依序尚有餘命10.56年、16.92年,原告並主張以整數計算即10年、16 年(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97年度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358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原告丁○○、丙○本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1,823,672元、 2,639,330元(原告丁○○之計算式為:18,358元×12月 ×8.00 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1,823,67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丙○之計算式為: 18,358元×12月×11.0000000〔16年之霍夫曼係數〕= 2,639,330元),但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是扣除原告其餘撫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費之2/3,原告丁○○、 丙○依序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7,891元、879,777元。 2.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之行為致原告之子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聯邦公司 、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賠償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丁○○、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應為1,607,891元、1,879,777元(計算式:扶養費607,8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07,891元;扶養費879,7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879,777元)。 (三)查本件係因被害人郭奇勳於上開時地,從事安裝修復壁燈作業時,未確實實施斷電及未使用防護具而觸電,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郭奇勳既係從事水電工助理之職,對施工時應戴用絕緣用防護具理應知悉,故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害人從事水電工助理之職,對使用關於用電之器具,就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為恰當,是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 行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從而,原告丁○○、丙○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應為1,265,524元、1,315,844元(計算式:扶養費607,8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607,891元,1,607,891元×0.7 =1,265,524元;扶養費879,7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879,777元,1,879,777元×0.7=1,315,844元)。 八、又雇主對於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所受死亡、傷害等損害所為之給付乃屬補償,並非屬於損害賠償,業如前述,然因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乃屬同一,故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因損害乃屬同一,故仍不得重複請求,此觀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5個月及死 亡補償40個月,共計1,405,350元,為屬有據。至利息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雇主應於勞工死亡後15日內給付,喪葬費部分於死亡後3日內給 付,原告請求自被害人97年10月14日死亡後之第16日即97年10月30日就前開金額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前述部分者(即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再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85條、192條第1、2項與及第194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連帶 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部分,因應抵充上述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405,350元,另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已先行自被告 建辰水電工程行處取得100,000元之賠償,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亦不否認,該部 分亦應扣除,是原告丁○○、丙○分別得請求之金額1,607,89 1元、1,879,777元,各應再扣除前揭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1,40 5,350元之半數,即702,675元(計算式: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1,405,350元÷2=702,675元),及已先行自被告建 辰水電工程行處取得100,000元之賠償之半數,即各50,000 元,故所餘得請求之金額,就原告丁○○之部分應為512,849元(計算式:1265,524-702,675元-50,000元=512,849元 ),就原告丙○之部分應為563,169元(計算式:1,315,844元-702,675元-50,000元=563,16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 、建辰水電工程行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逾前述之部分者,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末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查 本件既係本於職業災害為請求,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免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另被告聯邦公司、建辰水電工程行部分,則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准許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