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9鄰嘉盛192之18號)為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553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甲○○為法定清算人,惟該清算人於94年10月27日死亡,繼承人均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截至目前瑞鴻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975,204元,因前開原因致本分局無法對該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另該公司92年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亦因前開原因致本局無法對該公司送達調帳通知函。揆諸丙○○為清算人甲○○配偶,正值壯年,應有完全智識足資處理該公司事務,本分局為送達稅捐文書及調帳通知函需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法院選派丙○○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瑞鴻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甲○○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縣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33002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相對人瑞鴻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家庭成員資料及公司章程等資料,認甲○○之配偶丙○○為65年1月12日出生,現值壯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瑞鴻公司之事務,且在相對人瑞鴻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丙○○為相對人瑞鴻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