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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7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3號

聲請人
林虹輝
聲請人
鄭珊珊
相對人
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蔡淑菁會計師為相對人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92年9月4日成立以來因有資金流向不明而公司監察人查帳卻因公司提供資料不全而無法暸解公司財務狀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聲請人及公司監察人鄭珊珊及會記師蔡淑菁為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為證,又因公司監察人鄭珊珊查帳未獲相關全部資料等情,亦經鄭珊珊到庭說明無誤,並提出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附卷相佐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原已委任蔡淑菁會計師受理相關帳務檢查事宜,故准由聲請人聲請由蔡淑菁會計師為相對人百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四、相對人雖同意本院選任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然抗辯所需費用高達新台幣8萬元顯屬過高云云。查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訂有明文,故檢查人報酬係法院事後經審酌檢查人工作之繁雜勤墮等客觀狀態而核定,並非由會計師自行單方核定,故相對人所述並無理由。又本院任依法選派蔡淑菁會計師一人擔任本件相對人檢查人即已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事務,故聲請人另聲請再選任相對人監察人鄭珊珊為檢查人,並無必要,並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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