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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 原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丙○○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救字第14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616 元、29萬2,460 元,自應向原告乙○○、丙○○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3,200 元。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乙○○、丙○○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507 元、1,06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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