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嚴儀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97,157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 年10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16,727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605,792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80.4。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羅淑卿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 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自99年7月19日始,任職於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9,000元(含底薪25,200元,伙食費1,8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等情,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列計12,273元,其中包括預估 所得稅額2,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實際必要支出約餘 10,273元,已低於內政部頒布之99年度台北縣之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10,792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而屬合理。 (二)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應全額清償 債務,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足;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之伙食費、電話費及有線 電視收訊費用等應予刪減或剔除,另有保險二筆應解 約後將解約金償還各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認本件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為2,546,198元,故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百分之63,成數過低而 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復按更生程序與 清算程序雖同屬本條例所設置之債務清理制度,然 兩者目的與制度設計仍有區別,更生程序係重建型 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立更生,使債 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 會;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著重迅 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與債權人,並於法 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審酌是否給予免責 與復權。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列支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僅約10,273元,前已述明,觀諸目前社 會上一般生活費用狀況,堪認其已撙節開支、儉樸 生活,縱債權人指稱其生活費用仍屬過高,然細究 各項支出明細,並未有何顯逾最低基本生活需求之 處,故債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再者,更生程序 既屬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當有異於清算程序, 自無強迫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將解約金額分配予 債權人之理;況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狀況甚為明晰 ,且核其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並未列支商 業保險費用,債權人之權益全然不受影響,此一主 張並無理由。 2.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 限制;復更生方案所清償之債權係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為限,觀諸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68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併同作為 衡量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基準,顯係對於本條例規 定有所誤解。 3.末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計1,997,157元,其中本金為1,412,785元。而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總計清償1,605,792元,已足全額清償本金。況債務人前於95年7月至97年3月間,為履行與債 權人間之協商還款,曾陸續清償527,718元,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資料分別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卷第53頁、87頁足憑。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還款成數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百分之80.4,且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不僅毫無損失, 就利息、違約金仍可部分受償,若再加計協商期間 之受償金額,債權人權益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 。況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期限本不得逾6年,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求提高清償成數,自 動延長為8年,足徵其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衡諸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考量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應認本件更 生方案條件實甚公允。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嚴儀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5,792元。 │ │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 │ 16,727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 │ │ 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每期分│ │ │ │ │ │分配金額 │配金額 │ │ │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03,231 │ 324,213 │ 3,377 │ 3,39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3,994 │ 397,190 │ 4,137 │ 4,17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87,773 │ 70,573 │ 735 │ 7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138,295 │ 111,195 │ 1,158 │ 1,185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分公司 │ │ │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64,468 │ 132,239 │ 1,378 │ 1,3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88,265 │ 70,968 │ 739 │ 76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93,648 │ 155,701 │ 1,622 │ 1,611 │ │ │有限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3,595 │ 155,658 │ 1,622 │ 1,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173,888 │ 139,813 │ 1,456 │ 1,4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羅淑卿 │ 60,000 │ 48,242 │ 503 │ 457 │ │ │ │ │ │ │ │ ├──┼────────┼─────┼─────┼──────┼──────┤ │ │ 合 計 │1,997,157 │1,605,792 │ 16,727 │ 16,727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家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