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煌文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主 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於99年3月中旬開 始任職於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衛人員,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7,000元。依據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情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確實為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應可信債務人確實任職於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債務人初任職於該公司,尚未領取全月薪資,惟債務人自陳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7,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9年3月9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72期(即六年),每期支付2,000元,合計清償新台幣144,000元,清償比例28.47%(更生債權為505,794元)。本院於99年 4月 8日於本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表決更生方案,惟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出席人數及債權額未達可決門檻。檢視債務人之生活收支,債務人於99年4月8日於本院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達24,962元,包含房租 7,000元、父子二人膳食8,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勞健保費1,700元、交通費1,200元、醫藥費 500元、生活雜支及教育費2,000元、父親扶養費2,562元(與其他三位姊妹共同分擔)。債務人目前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並且與其他三位姊妹共同扶養父親,依債務人85年即與前配偶離婚且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等事實,應可信該未成年子女確由債務人一人獨自扶養。債務人家庭目前屬於臺北縣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款之低收入戶,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9年3月24日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另 查債務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011元(累計3期)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紓困基金貸款27,010元,前因失業無薪資收入均無力繳納,有催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顯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拮据,顯無能力依一般債務清償方式償還債務,並非刻意逃避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且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962元,倘扣除勞健保費及父親之扶養費後僅餘20,700元,則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10,350元,業已低於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而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六年為期,且亦未表明特別情事以供本院審酌,又所謂特別情事,參照本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是故本條款之目的乃在將原為六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均分攤於八年償還,非謂增加兩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八年。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 28.47%,惟若以債權本金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0%以上(按本金債權合計 177,808元)雖債權人仍受有部分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損失,然債務人過往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讓債權不斷膨脹致無力清償,因此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按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僅以清償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與本條例意旨不符。是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其更生方案即屬合理、公允。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000元 │ │ 。 │ │2.每期在當月25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 │ 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505,794元 │ │4.總清償金額:14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8.4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第1-71期)│ (第72期) │ ├──┼────────┼─────┼─────┼──────┼──────┤ │ 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275,507 │ 78,437 │ 1,089 │ 1,118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0,287 │ 65,563 │ 911 │ 8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505,794 │ 144,000 │ 2,000 │ 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71期)*71 +每期分配金額(第72期)(本期 │ │ 係用以調整第1-71期元以下捨去進位之累計差額)。 │ │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 │ │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