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賴星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賴星光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6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400,665元。債務人前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1-24期每期清償11,739元;第25-96期,納入兼差從事直銷之收入7,000元後, 每期可提高為清償18820元,清償總額為1,636,776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7.19。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 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於德記藥行從事倉儲管理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八點至晚上八、九點,有固定之月薪收入。惟非該行之正式員工,該行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係由債務人自行加入台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19,200元)。其每月收入20,000元,另以近兩年之年終獎金金額平均計算,將每年平均年終獎金29,000元納入收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2, 417元(計算式:20,000+(29,000÷12)=22,417),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99年1月至100年6月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影本、97 年2月至98年3月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在卷供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2,417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739元後,所餘金額為10,678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又該生活費用中尚包含勞、健保費用1,375元(勞保費669元,健保費573元),故每月僅有9,303元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消費性必要支出。又債務人主張已開始從 事直銷工作,預計2年後每月可增加收入7,000元,並 願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故更生方案第25期始,可每月 清償18,820元,生活費用並未增加。核其必要生活費 用之金額,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其生活程度顯低於同地區 一般人之水準,可認已竭力撙節開支。 (二)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家計 支出未必合理,應依配偶之實際所得狀況定之;每月 醫療費支出510元,是否長期且必要?另債務人列支保險費用230元,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債務人列支勞保費用高達每月669元,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報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內容不符;債務人於申辦信用 卡時,於各家銀行所填年薪達55萬、49萬、35萬等, 然現陳報月收入僅20,000元,收入驟降而有損債權人 權益,應以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年薪為認定薪資標準 ;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直銷兼職工作,惟直銷獎金收 入來源分為三類,債務人並未就計算方式詳加說明; 債務人於第二階段還款金額增加7,000元,恐有履行不可能之虞;債務人自96年7月10日起,每月定期定額扣款3,000元、自97年7月10日起更增至5,000元購買基金,雖期間陸續贖回,惟至99年4月只累計扣款成功33次之多,依經驗法則推斷,債務人於此等薪資收入下, 應無法有額外資金可為投資使用,故債務人之實際入 應較其主張金額為高各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 更生方案。惟查: 1.本件債務人雖受雇於德記藥行,然並非正式員工, 該行從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84年7月起,即以台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之名義加入自行加入勞工 保險,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工保險記錄屬實,故其 勞保費用與有雇主分擔之費率不同,乃屬當然。另 債務人之勞保費用確為每月669元,有該工會收據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下稱消債更486號卷 )卷第34-36頁可稽。另債務人每月繳納保險費用230元,係工會之團體意外險費用,據債務人陳稱其工作內容係倉儲作業,需要送貨,並經常於五樓活動 鐵欄旁從事調貨工作,極易發生意外,實有意外險 之必要,有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供參。 復查該等意外險之險種及保險費用,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提列制度,解約後亦無解約金可供領取, 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既已節制至10,678元,已明 顯低於同地區人民一般生活水準,自可許其於此項 範圍內依自身狀生活情況調配支出。又查債務人患 有第二型糖尿病及純高膽固醇血症,需長期用藥控 制,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消債更486 號卷第87頁、相關醫療單據附同卷第27-32頁供憑。故債權人質疑其勞保費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報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內容不符、意外保險 費用及醫療費用開支之必要性云云,尚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以其兼差從事美 商安麗公司之直銷工作,預計可於第二階段即第25-96期,每期增加7,000元收入納入清償。其預估基準係以兩年後直銷業績可達成每月七萬八千元,可領 取獎金級距為9%為標準,債務人陳稱:「直銷的部分是進入太太的戶頭,因為我太太先加入,所以用 她的戶頭,公司希望一個家庭一個戶頭就好。每個 月的業績超過15萬以上,我才可以要求有自己的戶 頭。」、「目前我做的業績每個月大約九千元左右 ,所以只有領到幾百塊的階級獎金。」、「我的衡 量標準是用9%的級距去算,積分額預估是2053,這是用我現在的業績乘以八倍,積分額乘以38就是需 要達到的銷售金額。也就是說,我預估兩年後下線 有六人,他們的業績就是以我現在每月九千元去算 ,加上我自己預估的業績是現在的兩倍,這樣大約 是每月增加七千元。…我們公司很多人都達到這樣 的程度,這是一般的成績。」有債務人所提美商安 麗公司獎金制度與獎勵辦法、本院99年11月18日訊 問筆錄附卷。再依安麗公司之獎金銷售制度,獎金 收入分為三類,第一類為立即收入,第二類為月結 的業績獎金,第三類是年結的翡翠獎金等,債務人 稱:「立即收入就是我們賣出去的貨品價差,但這 要看個人,不一定拿得到,我現在剛開始做,所以 會用成本價給客人,這部分我現在是拿不到,現在 只有業績獎金。年結的翡翠獎金是每個月要領到15 萬元業績獎金以上的人,才有這一塊,所以我目前 也是領不到。」有100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可知,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增加7,000元收入雖為預估之金額,然係債務人為求增加債權人之受償 而主動提出,並有一定之預估基準,而非毫無依據 之空泛數字,對債權人亦屬有利。復據本院向安麗 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配偶係該公司直銷商,自98 年11月至99年11月每月雖僅領有數百元之直銷獎金 ,然確有持續之業績收入,此有該公司100年1月19 日回函在卷,可見債務人確實持續從事直銷業務並 有成交之紀錄。惟就債務人以預估之收入所提第二 階段更生方案是否履行可能乙節,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縱使債務人屆時未能達成其所預估之業績目標,致 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權益亦已獲得相當且 充分之制度性保障。是允許債務人依其預估提高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對於債權人毫無不利之處,亦可 激勵債務人努力工作以履行其更生方案,對雙方權 益均有所顧及。 3.據債務人陳稱,自82年開始即任職於德記藥行,月 薪為15,000元,之後陸續加薪,至94年月薪達30,000元,係其於德記藥行之最高薪資。後因原雇主過世,接任之雇主予以減薪,95年1月至96年12月,每月薪資為26,000元,95年間亦以此金額與債權人協商 成立;97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98年1 月減薪至22,000元,98年4月開始因無法繳納協商金額,債權銀行去電公司,雇主因不滿而再度減薪至 每月20,000元至今,此有債務人於100年9月14日提 出之薪資記錄表、本院99年11月18日、100年9月14 日訊問筆錄附卷。經本院函調97年6月至100年1 月 債務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 分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債務人所提薪資變 化內容甚為相符;又查債務人84年至今之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金額為19,200元,是債務人目前薪資為每 月20,000元,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月薪約為22,417 元,堪認可信。至債務人於此薪資水準下仍於96年7月間始每月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基金乙節,債務人於 本院99年6月30日債權人會議中陳稱:「我的薪水只有2萬元,這些錢都是拿來東貼西貼,大部分都是拿來還親友間借貸,而且我是分期贖回,並非一次贖 回。」依債務人於99年7月15日提出之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基金對帳單顯示,債務人雖每月定期扣款3,000至5,000元投資基金,然於96年8月14日起,即不定 期贖回,贖回金額為2,700元至12,006元不等,故雖成功扣款33次,然觀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甚累積 ,亦難以此推斷債務人收入之實情。雖債權人主張 應以債務人申請信用卡時填寫薪資為認定標準,然 查債務人於92-93年間向數間債權銀行申請信用卡,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寫年收入49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寫年收入為5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填寫月收入3.5萬元,其內容並不一致;債務人亦於本院100年9月11日 訊問時自承當時填寫之薪資內容並非真實,況各債 權銀行亦未能提出任何基本之徵信資料以實其說, 復於95年間以月薪26,000元之標準與債務人達成協 商。故堅持以債務人申請信用卡當時填寫之資料認 定其薪資水準,恐與真實情況相悖,一味提高其薪 資之認定,核算出之更生方案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 。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 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賴星光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6,776元。 │ │2.總清償比例:37.19﹪ │ │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 │ │ ,第1-24期每期清償11,739元,第25-96期,每期清償18,820元,共清償1,636,776│ │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 │ 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若債務人欲依民國100年1月26│ │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可自行向其請求。) │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第1-24期每│第25-95期每 │第96期每期分│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配金額 │ │ │ │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73,090 │ 728 │ 1,168 │ 1,173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88,695 │ 1,837 │ 2,945 │ 2,969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22,564 │ 327 │ 524 │ 534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4,566 │ 279 │ 447 │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20,799 │ 322 │ 517 │ 495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526 │ 273 │ 439 │ 412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367,188 │ 980 │ 1,570 │ 1,581 │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89,598 │ 506 │ 810 │ 865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96,137 │ 1,857 │ 2,977 │ 2,985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556,045 │ 1,483 │ 2,378 │ 2,384 │ │ │有限公司限公司 │ │ │ │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97,068 │ 259 │ 415 │ 422 │ │ │有限公司 │ │ │ │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0,119 │ 454 │ 728 │ 6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3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382,159 │ 1,020 │ 1,634 │ 1,6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265,100 │ 707 │ 1,134 │ 1,119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分公司(原:荷蘭│ │ │ │ │ │ │銀行) │ │ │ │ │ ├──┼────────┼─────┼─────┼──────┼──────┤ │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2,703 │ 301 │ 482 │ 4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6 │花旗(台灣)商業銀│ 152,308 │ 406 │ 652 │ 61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4,400,665 │ 11,739 │ 18,820 │ 18,82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 │ │ 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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