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授權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法院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表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第1期支付新台幣(下同)426,361元,第2-96期每期支付39,032元 ,總清償金額為4,134,401元,清償成數為100%(依本院98年11月25日所編造之已確定債權表備註欄所示,原債權數額以美金計價部分,均以98年10月15日之匯率32.24 元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為4,134,401元)。 三、查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平均為10,000元,其中包括其個人之生活費8,300元、勞健保費、公司福利金 1,700元。前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決議結 果未通過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為45,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工 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而據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平均為10,000元 ,其中包括其個人之生活費8,300元、勞健保費、公司福利金1,700元,核其所列各項支出並無其他奢侈、浪費等非必要性開銷,且低於99年度台北縣居民每月個 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之基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除願將其投資之信託基金予 以贖回外,更願將先前之壽險保單(醫療保險除外) 予以解約,並將該贖回之信託基金(16,000元)、保 險解約金(371,329元)均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其更生方案之第1期即清償426,361元,原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提列之母親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母親房屋貸款每月19,000元,經獲其二位兄長體諒, 願於更生方案認可後,由二位兄長代為負擔,顯已盡 力降低支出,並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 方案履行條件,當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足徵其確有 還款之誠意。 (三)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每月薪 資收入45,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收 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5,000元,而債務人為求全數清償 ,展現還款誠意,除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96期)外,為求如本院所編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數額之全額清償,陳稱將積極尋找兼差工作,願 以兼差收入提高每月清償數額,故提出每月清償39, 032元之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有房屋、工作及償還能力 ,且任職科技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每月有45,000元 之收入,依目前社會消費水準,衡量其收入、支出尚 屬寬裕,且另有富邦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四紙,解約價 值達40餘萬,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債務人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唯一之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問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8年,期間所延生之利息、違約金亦為其損失為由,據以否決債務人提出前 揭條件之更生方案,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苟債務人符合本條 例所定之聲請適格,且無本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應許債務人透過本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 債務,並無必須有多數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必要 始得聲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參照。 2.第按對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債 條例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98年10月15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債權人所執前 揭否決更生方案之主張,多係就是否應開啟本件更 生程序而為爭執,洵非適法,不足為採。 3.又債權人所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生之利息、違 約金,本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 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復依消債條例第73條,上開劣後債權於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準此,該等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業經立法者 取捨、考量,債權人復為如此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清償426,361│ │ 元,其餘第2-96期每期清償39,032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 │ 所示。 │ │3.債權總金額:4,134,401元 │ │4.總清償金額:4,134,401元 │ │5.總清償比例:10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 │ │ (第1期) │(第2-96期)│ ├──┼────────┼─────┼─────┼──────┼──────┤ │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134,401│ 4,134,401│ 426,361 │ 39,0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4,134,401│ 4,134,401│ 426,361 │ 39,032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總分配金額4,134,401元=每期分配金額426,361元(第1期)+每期分配金額 │ │ 39,032元(第2-96期)。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 │ 或以書面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 │ 務人負擔。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