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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71號

聲請人
光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達興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8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000,000 元,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99年6 月7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於99年6 月10日之陳報狀陳明,由相對人於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所陳述之事實,承認有借貸之事實,爰提出該調解書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422 絛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採為裁判之基礎。」參酌該條立法意旨,調解筆錄亦難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其未盡釋明債權存在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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