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730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8年4月9日 │10,000元 │無 │98年4月10日 │279602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2 │98年5月26日 │11,000元 │無 │98年5月27日 │279604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003 │98年4月27日 │70,000元 │無 │98年4月28日 │219666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