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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4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簡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霞
相對人
陳瑞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 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仍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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