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廖剛毅、劉新祥即芳林牙醫診所負擔13/100,第三人盧才光、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9/100,第三人許書典、許子正、孫鳳嬌即億安廚具燈飾行負擔32/100,相對人甲○○、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1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2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撤回、調解成立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550/1000,餘由聲請人丁○○負擔99/1000、壬○○○負擔41/1000、戊○○負擔14/1000 、庚○○負擔9/1000,餘由其餘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85,208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1,86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36,486元│由相對人甲○○預納28,527元;由第三人││ │ │廖剛毅預納75,468元;由第三人盧才光預││ │ │納71,443元;由第三人許書典、許子正、││ │ │孫鳳嬌即億安廚具燈飾行預納61,048元。│├─────────┼────────────┼──────────────────┤│證人日旅費 │ 1,650元│由第三人廖剛毅預納。 │├─────────┼────────────┼──────────────────┤│合 計 │ 656,20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為7,816元。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417,073元-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17,073元×(0000000/00000000)││ ×13/100×1/2+417,073元×(0000000/00000000)×14/100×1/2}=7,816元。 ││二、第一審、第二審已調解成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與第三人廖剛毅等人成立 ││ 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328,660元。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417,0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67││ 1749) =328,660元。 ││三、相對人甲○○應無負擔之訴訟費用。 ││ 即(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656,209元-已確定、撤回、調解成立部分336,476元)×550/││ 1000-相對人甲○○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8,527元-第三人廖剛毅等人預納之訴訟費用209,││ 609元。 ││四、相對人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90元。 ││ 即417,073元×(0000000/00000000)×14/100×1/2=4,2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