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宣儉98年度司聲字第2373號函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全字第2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板院輔民宣儉98年度司聲字第237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9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7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8 月9 日嘉院貴文字第099003080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8 月13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28817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全字第228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