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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顧騰

  • 原告
    李金源
  • 被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李金源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相 對 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顧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6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9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6,16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 (一)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2: │ │ 即36,160元 ×1/2=18,080元。 │ │ (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 │ 即36,160元-18,080元=18,080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部分21,69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18,080元=3,6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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