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663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5 月1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82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